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周韋甯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廖慧雅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吿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吿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吿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吿與訴外人王佳展經約6年之戀愛而於民國108年6月13日結 婚,詎料,原吿於110年3月初發現訴外人王佳展生活習慣逐 漸改變,工作及休息時間異於平常,原本會於原吿面前正常 接聽電話或收發訊息之行為,變得神秘且刻意規避原吿再行 接聽或檢視訊息,加上訴外人王佳展任職公司其他員工言語 間談及同在公司任職之被告與訴外人王佳展有異常親密之行 為,原吿又於110年5月初發現訴外人王佳展與被告間互傳訊 息有異常於與一般員工間頻繁之情狀,為維持夫妻感情,遂 於110年5月29日凌晨與訴外人王佳展就其異常行為及公司間 流言討論。
㈡初時,訴外人王佳展稱係被告一廂情願,並以自己電話撥打 被告電話,欲澄清二人間並無曖昧情緣,被告接聽電話後隨 即掛斷不願言語,故原吿與訴外人王佳展駕車前往被告住處 後,由訴外人王佳展打電話約被告應門,且當時因被告表示 家人在家不方面進門,遂於門口三人展開商談,被告並直接 向原吿表示認錯不應與有配偶之訴外人王佳展產生畸戀,請 求原諒。原吿為保存證據故要求被告提供其與訴外人王佳展 二人間對話供原吿拍照,這時始發現二人間確有幾近確定可 能性已經發生性關係之親暱對話內容,除此之外,被告與訴 外人王佳展二人間有互相明確表達愛意、關心之言語亦不計
其數,著實令原吿難以承受。
㈢被告行為已達不法侵害原吿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使原吿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吿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否認對話記錄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也否認有侵害配偶權之 情事。
㈡被告從來沒有任職於原告公司,原告也沒有對被告與其男友 的感情作協調,且找被告翻拍這些資料不符合常理,若訴外 人王佳展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原吿只要翻拍訴外人王佳展 之手機,何必捨近求遠找被告,故原吿起訴之事實內容均為 捏造且不合常理。
㈢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王佳展於108年6月13日結婚,婚姻現仍存續, 無子女。
㈡被告曾經任職於緯岑科技有限公司,當時訴外人王佳展為被 告之上司,被告已於110年4月30日離職。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配偶權,係 基於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係 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 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惟其情節是否 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 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造成其精神上之損害,業據其 提出原證二之對話記錄、原證五之對話記錄為證。經查: ⒈關於原證五之對話記錄為原吿與訴外人「王傳傳」之對話記 錄,原吿雖指稱「王傳傳」即為被告之男友即訴外人「王傳 傑」,然此對話記錄之內容係原吿向訴外人王傳傑告知被告 與訴外人王佳展交往等等,即為原吿之主張,無從以原吿之 主張作為原吿立證之依據,故原證五尚不能作為被告與訴外 人王佳展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之證明,先予敘明。 ⒉觀諸原證二之對話內容,內容多為「想你」、「愛你」及一 些親暱及有關於「性」方面之私密性談話,雖然未達通姦之 程度,但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 往來之界限,且已干擾原告與訴外人王佳展於婚姻關係中之 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 ,婚姻關係中最重要之信賴關係亦因之遭到嚴重破壞。是以 ,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有據。至於原吿 雖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佳展間確實已經發生性關係等語,但 此節為證人王佳展所否認,且原吿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可採。
⒊本件被告雖然否認原證二之對話為其所為等語,然而,證人 王佳展已到庭具結證述該對話內容為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且原證二中有被告之存摺封面、訴外人王佳展向被告詢問公 司鑰匙如何區分、被告持有公司粉絲專頁、LINE、GMAIL之 帳號密碼等,被告空言否認,難認有理。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證人王佳展證述其與被告間之男女不正常交往關係約 2至3個月(見本院卷第458頁),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 ,被告為大學畢業,兩造之財產及所得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1至321頁)
,併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上開加害情形 及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0,000 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嫌過高,應核減以100,000元為適當公允。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 20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2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 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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