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除地上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70號
ULDV,110,訴,270,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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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蔡欣澤律師
被 告 玖上景土木包工業陳睦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3款及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時原以松大土木包工業(現變更登記為玖上景土木 包工業)即陳睦崴的員工雷憲泙為被告,聲明請求⑴被告應 將坐落於雲林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 地(下各稱833地號土地、835地號土地及844-7地號土地, 或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土堆移除騰空後,將面積分別為854 、205及6,929.94平方公尺,共計7,988.94平方公尺(實際 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提供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 料。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3,7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8,320元。以及如獲勝訴判決,願 供擔保後請准予假執行等。嗣於110年10月29日具狀變更被



告為玖上景土木包工業陳睦崴,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提 供系爭土地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之土壤污染 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 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後請准予假執行等。關於變更被 告部分,業經變更後之被告玖上景土木包工業陳睦崴當庭 表示同意;變更聲明部分,核係撤回原聲明請求⑴部分,此部 分為被告所同意;而變更聲明⑵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規定,均無不可,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為管理機關。兩造並未有租賃或其 他合法使用關係,被告竟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砂土違法占用, 經原告於109年7月22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發現後,於109 年11月26日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0932015410號函通知被告 騰空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及檢附土壤污染報告在案。惟原 告於110年4月13日至現場會勘時,發現被告未騰空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原告為維國家權益,僅能依法起訴請求被告騰空系爭 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讓與人 應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並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法(下稱土污法)第8條、民法第184條及第213條定有明 文。雖土污法第8條係規定土地移轉時,讓與人始有提供土 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義務,惟土污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避免移轉土地時,受讓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承受污染責任  ,造成相關糾紛,本案係因被告無權佔用而應返還土地予原 告之情形,雖二者法律上原因不盡相同,但事實態樣卻相一 致,觀諸前開立法目的,應在保護受讓人免於處於污染之危 險下及避免未來產生糾紛,基於等者等之,相同事件應為相 同之處理,本案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比附援引的類推適 用土污法第8條移轉土地時檢附土污報告之規定,以避免法 律之漏洞,造成更多糾紛。另外系爭土地如受被告污染,則 依民法213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法理,請求被告將土地回



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同時出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 測資料,證明系爭土地係已回復無遭受汙染之原狀。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 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地上物未 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確有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事 實,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導致原 告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即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乃屬當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作碎石泥土地及堆 置砂土使用,今原告僅以公告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 當租金之利益,實屬合理,且與土地法規定之年息上限並無 違背。基此,被告於109年4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止向鄰地 所有權人承租土地而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且被告於110年10 月5日自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800平方公尺,則被告應給付占 用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核其所應給付金額之 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無條件捨 去]×占用月數】,共計5,000元(計算式:250元×800平方公 尺×0.05/12×6月=5,000元)。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提供系爭土地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之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後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雷憲泙是被告的員工,因為被告在台塑有承包道路架高工程 ,需要大量的級配,但是一般外面的車輛無法直接進入六輕 廠區,所以雷憲泙跟被告建議承租雲林縣○○鄉○○○段○○段00 地號土地(下稱16地號土地)堆置級配,當作暫時轉運級配 的地方,並由被告跟訴外人許嘉男簽約,自109年4月1日開 始承租至109年9月30日。因承租之土地沒有明顯的界線,被



告也沒有調土地謄本及測量,所以當時不知道有占用到鄰地 。原告在稽查的時候,因雷憲泙在現場幫被告管理,所以原 告就直接認定雷憲泙是現行犯並發文給雷憲泙後,被告才知 道有占用系爭土地。但實際使用的面積沒有那麼多,占用範 圍不到1/10,被告對於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部分的那段期間, 願意以承租的半年期間,以占用土地的1/10計算合理的租金 給原告。況且被告當初只是堆置級配,並已依照原告指示將 占用的部分移除,被告認為如果要做檢測,也只有堆放東西 的土地表面做檢測即可,但原告卻要求就系爭土地每距離3 公尺就要挖一個洞,且深度到達地下水源做檢測,被告評估 要花20幾萬元,對被告來說不合理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兩造並未 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砂土等 地上物違法占用,經原告於109年7月22日現場勘查發現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 及原告雲林辦事處函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30頁),且 被告自陳其因向訴外人許嘉男承租與系爭土地相鄰之16地號 土地,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共六個月堆置 級配土石等地上物,因1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不明, 故有占用系爭土地約1/10部分等語,足信屬實。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0元,土地位在麥寮鄉許厝寮村 之偏鄉地區,屬一般農業區之國土保安用地、地目為林,附 近土地多屬魚塭或雜草叢生之荒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 土地查詢資料、被告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 航照圖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71-79頁),及被告自陳 係因所承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不明而誤用,並用以暫時 堆置級配土石轉運至台塑六輕廠區等所受利益,及被告亦同 意以系爭土地1/10範圍,以合理租金賠償等情,認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約800平方公尺、六個 月期間,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50元之年息5%計算被告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5,000元(計算式:250元×800平 方公尺×0.05/12×6月=5,000元),為有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為確保系爭土地免於受污染之危險及避免未來產 生之糾紛,應類推適用土污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 供系爭土地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之土壤污染 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如系爭土地受被告污染,將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等語。然 查,土污法第8條第1項係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所 使用之土地移轉時,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 資料,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即上開規 定,係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 始有適用,而被告係土木包工業,有被告於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13 頁),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則其使用之土地並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甚明。二者之基礎要件不同,尚難類推適用  。因此,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土污法第8條規定,被告應提供 系爭土地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之土壤污染評 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云云,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被告同意變更其為被告 之翌日即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語;超過部分,為無理由。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  ,及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及 原告類推適用土污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土地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 測資料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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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