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44號
ULDV,110,補,244,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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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彪、李覔、李鎭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行
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係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所遺坐
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協
議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
09年11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聲明第3項請求
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由被告等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共有。原
告雖以一訴主張上開3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各該部分
訴訟之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
土地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396,400元【計算式:558.56㎡×2
,500元(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396,400元】,較之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835,639元)為高,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5,63
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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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