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張永靖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雲林縣林國順選任臨時管
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雲林縣林國順經雲 林縣政府審查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26條規定,於民國103年9 月30日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在案。又相對人欠繳104年至106 年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85,985元,因其代表法人 之管理人林正一於強制執行中即107年1月14日死亡,致強制 執行程序無法續行。聲請人分別於109年7月15日、110年10 月8日函詢雲林縣政府相對人是否重新選任管理人,均函覆 相對人未依該法人章程規定辦理改選管理人,致107年至110 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241,618元因相對人無法人代表而無 法送達繳款書,影響稅收甚鉅。為使稅捐程序得以進行,聲 請鈞院(類推)適用民法第27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 及同法第183條第5項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囑託主管機 關登記之,以保護利害關係人及法人之利益等語。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 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 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 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之其立法理由為「民法第27條第1項 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 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故法 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 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 應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機 關,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 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 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爰參考日本民法第五十七條規 定,修正第一項,並將『臨時管理人』修正為『臨時董事』,以 符實際並杜疑慮。…。」,足見法人「臨時董事」之選任, 係於董事不為、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
自身利害關係,將致法人之業務停頓或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 ,始有選任臨時董事代行使其職權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特定稅捐稽徵事件,聲請本院選任臨時 管理人,雖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管理人(監察 人)名冊、死亡登記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 7年7月4日嘉執孝106年稅執字第00030310號函、雲林縣政府 109年7月22日府民禮二字第1092108556號及110年10月18日 府民禮二字第1102116587號函、雲林縣稅務局欠稅查詢情形 表等件為證,然首開條文既定為選任臨時董事(管理人), 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 為、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 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董事(管理人) 代行使其職權之必要,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目的,顯係為使其稅捐稽徵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核 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所定選任臨時董事(管理人)之 要件及立法目的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查聲請人係 因稅款問題而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按法人因代表 人死亡或辭職致以該法人為當事人之行政執行程序無從進行 ,當係涉是否得為債務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問題(行政執行 法第1條、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51 條參照),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