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邱福棟
相 對 人 余錦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此為強制執行 法所準用。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 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 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62號、97年度 臺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請求於前開事件裁判確 定前,暫予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81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而聲請人確已向臺北地院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634號),有聲請人提出民事 起訴暨暫停審理聲請狀、電子遞狀畫面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畫面在卷可憑,復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稽,則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應向受訴法院即臺北 地院為之。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 有違誤,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臺北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