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王陳清絨
訴訟代理人 王志宏
被 上訴人 謝傳旺
訴訟代理人 林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7日上午8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 雲林縣○○鄉○○村○○○道路○○00號電桿處之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時,因嚴重超速,撞及上訴人所騎乘由南往北直行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下稱系 爭車禍),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被上訴人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上訴人以時速約20幾公里減速慢行行經系爭路 口,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卻遭被上訴人超速(時速約90公 里以上)撞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腓 骨骨折及頭、腳、手、腿部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嚴重超速 行駛,且為左方直行車,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編製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其應負100%肇責 。縱依鑑定結果,被上訴人除為肇事主因外,尚有超速之危 險駕駛之行為,至少亦應負9成以上之責任,上訴人於系爭 車禍已善盡駕駛人應注意之義務。又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 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之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之 項目及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230,287元:交通費用44,18 0元、醫療費用(含復健費)187,596元、看護費用195,200 元、訴外人王○山之照護費133,77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85,
956元、精神慰撫金497,808元、未來醫療及交通費用與看診 之工作損失78,500元、增加生活必要費(醫療用品費)19,1 91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84,485元、住院期間膳食費3,6 00元。
㈢上開金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22,976 元,總計2,110,11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
㈣綜上,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0,1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於本審補稱: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系爭車禍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認定,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 則係肇事次因。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製之汽 (機)車肇事責任分擔處理原則(103年5月版)第2頁第7點 規定計算,被上訴人至少應負75%之過失責任。又參系爭車 禍事發當天天氣晴、日間正常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上訴人以時速約20幾公里之速度 減速慢行至系爭路口,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仍遭被上訴人 超速撞擊,上訴人當下實無法閃避,縱盡注意之能事亦無法 避免系爭車禍發生,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亦自承系爭車禍發 生路段乃其4年來每日上下班必經路段,是被上訴人不可能 不知道該路段限速40公里,其故意超速行駛致生系爭車禍, 自應負100%之肇事責任。
㈡原審認上訴人請求病房費差額51,000元非醫療費用之必要費 用、不得請求,然上訴人係遵照主治醫生建議方入住單人房 ,以避免因周遭環境、他人體液等引起交叉感染致生併發症 ,如此一來恐再增加本件醫療費用,是本件病房差額51,000 元自為必要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屬有據。 ㈢又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為佃農,一年兩期耕作4.2538公 頃農地,依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於107年11月2 4日出院後宜續休養6個月,是上訴人自107年11月7日起至10 8年5月23日止,無法從事農務工作,本件上訴人主張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本件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 以上訴人被害前6個月平均薪資乘以不能工作期間,應為331 ,111元,扣除原審判決149,139元,上訴人應可再請求181,9 72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㈣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減損勞動能力3%,而上訴人為46年10月13 日生,依農糧署第107年第1期稻穀生產成本調查結果提要分 析,60至79歲之人口最多,故本件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應計
算至79歲,而非原審認定之70歲。從而,上訴人請求246,20 4元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應屬合理,扣除原審判決之65,135 元,上訴人應可再請求181,069元。
㈤綜上,如本件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調整為八成,原審判決金 額應調整為88,977元,加計本件請求再增加之金額總和乘以 八成之331,233元(計算式:(51,000元+181,972元+181,06 9元)×0.8=331,233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0,210 元,方屬合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監理所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嘉雲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 車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準 此,上訴人亦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本應依比 例分擔責任,方屬合理,不應責令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責任。 ㈡上訴人入住單人房乃因其主治醫生建議,然上訴人提出之病 情說明書已記載「入住單人房與傷口交叉感染間無絕對關係 ,並非必要」等語,足見上訴人病房費差額支出應屬其個人 需求,非必要支出,該請求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於原審已自陳其休養期間,農地係交由其女兒與女婿 即訴外人陳裕明施作、並非沒有耕作,上訴人雖因系爭車禍 受傷,然其仍可安排管理稻田工作事宜並雇請他人幫忙耕作 ,其耕作之農田已有他人協助耕作,並無廢耕。況稻作金額 多寡尚受氣候環境等因素影響,是以,實難認上訴人因系爭 車禍而受有稻作金額減少之損失。
㈣上訴人固主張其可從事農務工作至79歲,然其提出之農糧署1 07年第1期稻穀生產成本調查結果提要分析,實際統計戶數 僅有555戶、女性占其中12.1%,該統計數據資料尚無從看出 我國女性從事稻作農務之實況,實難逕依該資料認定上訴人 可從事稻作農務工作之最高年齡。再者,依衛生福利部109 年公布之健康平均餘命,108年女性健康平均餘命為74歲, 是上訴人主張其至79歲尚有從事農作之能力,已非無疑。被 上訴人原主張依現行勞工與公務人員65歲退休年齡計算上訴 人之退休年齡,然原審既已判決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應計算 至70歲,被上訴人就此判決結果亦予尊重。
㈤綜上,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亦未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之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維持原審 判決。
四、原審認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於132,596元內、交通費用於29,
850元內、看護費用195,200元、不能工作損失於149,139元 內、勞動能力減損於65,135元內、增加生活必要費(醫療用 品費)於17,841元內、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並參酌嘉雲區車鑑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下稱車鑑覆議會)之覆議結果認上訴人、被上 訴人應分別負擔30%、70%之肇事責任,故本件上訴人得請求 之金額應減少30%為622,833元(計算式:889,761元×70%=62 2,833元),扣除上訴人就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金122,976元,本件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9 ,857元(計算式:622,833元-122,976元=499,857元),因 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9,857元,及自108年7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420,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7日上午8時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由西往東方向行經系爭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有超速行駛之 情形,貿然通過該路口,以致於撞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上訴人所騎乘由 南往北直行之系爭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 脛腓骨骨折及頭、腳、手、腿部挫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㈢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交通費用44,180元,經原審判定於29,850 元範圍為有理由,兩造就此部分均未表示不服。 ㈣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195,200元為有理由。 ㈤原審全部駁回上訴人請求親人即訴外人王○山之照護費133,77 1元,此部分上訴人並未表示不服。
㈥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97,808元,經原審判定於30萬元範圍 為有理由,兩造就此部分均未表示不服。
㈦原審全部駁回上訴人請求未來醫療及交通費用、看診之工作 損失78,500元,此部分上訴人並未表示不服。 ㈧上訴人請求增加生活必要費(醫療用品費)19,191元,經原審 判定於17,841元範圍為有理由,兩造就此部分均未表示不服 。
㈨原審全部駁回上訴人請求住院期間膳食費3,600元,此部分上 訴人並未表示不服。
㈩上訴人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22,976元。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自107年11月7日受傷起迄至108年5月23日 止,無法從事其農務工作。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勞動能力減損3%。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禍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多少?
㈡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定應給付之醫療費用132,596元外,被上 訴人尚應給付病房差額51,000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31,111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應為246,204元,有無理由?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經 查,本件經原審調查證據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 ,認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9,857元,及自108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等,及就兩造提出之 攻擊與防禦方法之意見、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㈡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應無過失或被上訴人超速應該加重其過 失責任至75%或8成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然而,系 爭車禍發生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系爭車禍被上訴人固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 過失。但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且應隨時警戒前方,作煞停準備,以預防危險之 發生,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顯違反上開義 務,致遇狀況,煞車不及肇事,亦有疏失。系爭車禍經送嘉 雲區車鑑會鑑定結果及車鑑覆議會覆議意見均認:「乙○○駕
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 肇事次因」等語,是原審依系爭車禍發生過程斟酌兩造過失 程度為上訴人30%,被上訴人70%,應屬有據。上訴人固以「 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3年編制之汽機車肇事責 任分攤處理原則」,主張上訴人應無過失責任或被上訴人至 少應負7成5以上之過失責任等語,然而,上開文件係以「保 險公司」為目標對象,目的在於使理賠作業迅速、有效、避 免爭議,希望同業能夠遵守,有該處理原則第壹點目的可憑 (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66號卷第32頁),顯然並非針 對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所為具體之認定,而嘉雲區車鑑會及 車鑑覆議會,均以系爭車禍事故之證據,詳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資料、當事人訊問筆錄 為事實基礎而得出鑑定結論,應屬公正、客觀,且符合實際 車禍發生之情形,故上訴人以「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103年編制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主張並無 過失責任等語,僅為其自己對於該文件內容之解釋,並無可 採,自無從以上訴人自行提出之「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103年編制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而推 翻上開2次鑑定之結論。
㈢況且,依系爭車禍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所示,上訴人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有減速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其已經減速慢 行並已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仍遭被上訴人撞擊等語並不足採。 再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 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 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當時 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以致煞避不及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因此,上訴 人既未遵守前揭交通法令規定,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 止危險發生,對因此而發生之交通事故,自不得以信賴原則 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車速 過快導致其無法即時避免系爭車禍發生,被上訴人應負全部 肇事責任等語,自無足取。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付病房差額51,000元等語,然而 此部分之金額,業據原審函詢大林慈濟醫院得到回覆略以: 「入住單人房與傷口交叉感染非有絕對之關係,因外傷引起 之老人遠端脛腓骨骨折感染後極易因為周遭環境、他人體液
等引起交叉感染,如果感染控制不好,容易增加併發症,延 生更多醫療費用,故建議住單人房為佳,僅為建議而非必要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9頁),故原審認定入住單人房並 非必要醫療費用而不予採計,與函文內容相符。上訴人以上 開函文內容於本院再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㈤上訴人固一再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及 勞動能力減損,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之107年第 一期稻穀生產成本調查結果提要分析」為計算基準等語,然 而,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461,414元或377,912元之不能工作 損失,於本院則主張331,111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見本院卷 第11頁),顯然上訴人計算方式浮動,莫衷一是,難認確實 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失。上訴人於本院雖然另主張其107年稻 作收入達每公頃213,256元,高於農糧署第107年第1期稻穀 生產成本調查結果提要分析統計平均每公頃稻作收入176,36 1元,故上訴人以農糧署第107年第1期稻穀生產成本調查結 果提要分析為據作為薪資計算應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3 頁),但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 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就上訴人耕作面積、休養期間,農 田並非無人耕作以及上訴人105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顯示,並無每月工作所得之資料,併參酌上訴人 學歷、職業,及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及基本工資審議辦法, 公告核定之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49,13 9元,核屬適當。上訴人固指稱勞動能力減損應計算至79歲 等語,然而,原審已就上訴人所提「行政院農糧署第107年 第1期稻穀生產成本調查結果提要分析」,因其統計戶數不 多,尚難看出我國女性從事稻作農務之實況,無從以該統計 資料逕行認定上訴人可從事稻作農務工作之最高年齡,另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委託國立高雄大學研究「以農業普查探討 全球化下我國農業生產力」研究報告內容略謂:「就全體15 歲以上之農家成員而言,其年齡分布在20至70歲間呈現高原 型態」等情,認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應計算至70歲為止,核屬 合理有據。上訴人雖然於本院另外再提出「行政院主計處10 4年農林漁牧業普查之從事農牧業之農牧戶其農牧業經營管 理者按性別及年齡分統計表」(見本院卷第85頁),但上訴 人從事農務工作隨著年紀增長,體力衰退,或有無法負荷工 作勞累之情形,且身為女性,體力顯然不如男性,故上訴人
所舉之「行政院農糧署第107年第1期稻穀生產成本調查結果 提要分析」上雖記載「稻作農家經營者平均年齡66.7歲,其 中以60-79歲最多,占62.2%(後略)」,「行政院主計處10 4年農林漁牧業普查之從事農牧業之農牧戶其農牧業經營管 理者按性別及年齡分統計表」上雖記載「大埤鄉104年農牧 業經營管理者70歲以上802人中,女性占185人」等語,但都 僅屬於統計分析之結果,並非個人化之具體評估,本件原審 已就上訴人之體力負荷、工作性質等予以一一審酌,上開抽 象及抽樣式之統計結果即均不足以推翻原審之認定。八、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全辯論意旨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9,857元,及自108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並無不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