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497號
KSHM,89,上訴,497,2000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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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楊靖儀
        陳裕文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三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一七0一號、第一二一五三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
二二0號、第四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部分撤銷。
未○○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德國ARMINUS廠製造,HW5型零點二二吋手槍壹支,零點三八手槍壹支、制式口徑零點二二子彈貳拾伍顆,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子彈玖顆及西瓜刀肆支、開山刀壹支、口罩伍只,均沒收。附表一發還被害人財物欄所示財物,應發還各被害人。
事 實
一、未○○(綽號鯊魚)與許正義(綽號賣菜)、洪志祥姚進松等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持如附表一所示之許正義 所有,德國ARMINUS廠製造,HW5型零點二二吋手槍一支及點三八手槍 一支及點二二子彈二十九顆、點三八子彈九顆與西瓜刀、開山刀,帶口罩以強暴 、脅迫方法,致使附表一被害人等不能抗拒,而取其所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 ,得手後現金朋分花用費盡,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下午六時三十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三一巷十六號二十五號查獲洪明祥,並扣得許正義 所有,德國ARMINUS廠製造,HW5型零點二二吋手槍一支,點二二子彈 二十九顆(試射四顆)、點三八子彈九顆及西瓜刀、開山刀各一支、口罩五只。 又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時十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四十一之十 六號查獲未○○,並扣得未○○所有持以強盜所用之西瓜刀三把(含刀削一只) 及強盜所得之手錶五只(其中二只已由被害人領回),因警方懷疑未○○參與強 盜集團,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未○○固坦承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行,惟矢口否認附表一編 號三至九之犯行。辯稱:因洪志祥許正義有仇怨,伊與許正義在一起,洪志祥 因而誣指伊參與其他犯行,又伊未與許正義強盜唻唻串燒店,被害人誤認伊參與 ,其餘均為洪明祥姚進松誣攀伊云云。經查:(一)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行,除經被告未○○先後於警偵訊供稱:「我總 共只和許正義洪志祥等二人前往該二處犯過強盜案無誤」、「我與洪志祥、許



正義等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二十時許即共同商議要搶該處所(附表一編號一 )所...九日二十三時許..等約一個多小時之後,就由洪志祥拿一把點二二 手槍先行進入該住宅控制住戶內所有人,我則隨後拿一把點三八手槍,許正義拿 西瓜刀共同進入,然後就由我持槍控制現場,由許正義洪志祥二人負責搜括現場 所有人之財物」。(屏警刑二字第一四四О五號警卷第三頁反面)「我與許正義 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由我委託朋友「昆仔」幫我租一部自小 客車,然後由許正義開車載我兩個人,由我所承租的住宅處出發尋找目標... 許正義即邀我共同強盜,我同意,許正義就又把他所有的那一把點三八手槍交給 我拿,許則自己持西瓜刀,兩人均戴口罩...由我持槍控制現場所有的人,由 許正義搜括現場所有人的財物...於車上許正義即告訴我搶得新台幣約二萬餘 元,並有金項鍊二條,然後就拿一萬二千餘的贓款給我。」(同上卷第五頁)「 該二條金項鍊已由許正義拿回去交他太太蔡馥后」(同上卷第六頁)等語不諱,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復供承是實,核與被害人黃承殿、楊文釗、洪金殿、洪麗芳方中進周榮治、方簡桑分別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被害情節相符, 且被害人黃承殿、楊文釗洪麗芳周榮治亦指認被告未○○為搶劫之歹徒無訛 (見屏警刑二字第一四四О五號警卷第九、十、十二、十四頁),並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許正義之妻蔡馥后於原審證述:「我只知道有一次我丈夫與未○○一起出 去強盜,回來之後有拿金項鍊二條無誤,但是並沒有交給我保管,而且在當晚就 又把那兩條金鍊子帶出去了,之後我就再也沒有看到那兩條金項鍊...」(屏 東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八七號卷宗,第五十三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黃 雅雲於警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吻合,是被告未○○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業經同案被告洪志祥於警偵訊時供稱:「..( 東港案)是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一七八號 做的...跟綽號"賣菜仔"許正義及綽號"鯊魚"的未○○一起犯的案..以租得 之汽車找強盜案對象後,三人下車由我及"鯊魚"未○○一人持一把西瓜刀,強押 被害人陳耀文等。」等語明確(屏東地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三號卷宗影本 ,第十四頁反面、第四八頁)。於原審及本院復為同一供述(參見原審卷第二0 0頁、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陳耀文蔡和春、黃進 祥、洪仁法分別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所述被害情節相符,訊據被告未○○亦陳稱 與洪志祥相識,素無怨隙,衡情洪志祥應無誣陷被告未○○之必要,且洪志祥涉 案三十餘件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警察移送之犯罪情節,並非全然否認或承認,而 係對於各單一案件表示是否為其所為,及與何人所犯,倘洪志祥果有意陷被告未 ○○於罪,當不必對警方所移送之各個案件,詳向原審及本院陳述經過,並有為 被告未○○澄清者,如附表二編號四部分供稱,係伊與宋元程所為,被告未○○ 未參與,顯見洪志祥並無誣陷被告未○○之情事,其指述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即 難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亦應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四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該案是由許正義駕車 ,經過唻唻串燒店時,看見屋內有人在打麻將,就提議要下車行搶...」、「 由我持刀許正義持槍動手行搶,刀槍都是由許正義提供使用的」、「刀是西瓜刀 ,槍是三八左輪手槍,槍身及槍管是黑色的,槍柄是原木顏色的」、「做案後西



瓜刀及槍枝都是由許正義收回保管...事後許正義分給我二萬元。」(高市警 左營分局第五四九一號卷第二頁),並有被告未○○自白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九號第一三頁),核與被害人亥 ○○、壬○○、申○○、辛○○、酉○○、卯○○指訴情節相符,且證人亥○○ 、壬○○、辛○○、酉○○、卯○○於警訊時均明確當場指認被告未○○係持西 瓜刀之歹徒,並指認許正義照片為持槍之歹徒無訛(見高市警左營分局第五四九 一號第十、十四、二三、二七、三十頁),且證人辛○○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 日調查時證述:「當時我到林園分局去指認的時候,當時的被告不是本案的歹徒 ,但是那個歹徒(洪明祥)有說搶我們的人是綽號「賣菜」「鯊魚」的,後來我 們到屏東分局的時候去指認的時候,就確定被告是當天的歹徒,他是拿西瓜刀的 歹徒,我當時也不知道被告的綽號是「鯊魚」,今天他自己說他的綽號是「鯊魚 」我更確定是被告沒有錯。」並有到案現場平面圖及照片附卷可憑,是被告未○ ○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四)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五之犯行,業經同案被告洪志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 供承:「(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屏東縣新園鄉○○路一五一巷七號案)是我、許正 義、未○○三人去犯案的」、「未○○有拿點三八槍,我與許正義拿西瓜刀,我 們做案均理平頭,穿內衣,不是穿襯衫」(見高雄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八六 號卷第四十四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五月六日是到五房路一五一巷七 號,由未○○持槍,我與許正義則分持西瓜刀行搶。」(屏東地院八十八年訴字 第三八七號卷宗第二О一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寅○○、巳○○、乙○○、丑○ ○、王玉妹於警訊時及被害人李福梅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且 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時十分許,在其承租之屏東縣萬丹鄉○○村○ ○路四十一之十六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未○○強盜所得之手錶五只,其中白色梅 花嘜手錶及GUCCI牌手錶各一只,係被害人寅○○及辰○○於附表一編號五 所示時地被搶劫之物,此據證人寅○○、辰○○及梁小奶於警訊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一七五至一七八頁)並有贓物領具二紙在卷足按(同卷第一七九頁)。足 見被告確參與附表一編號五之犯行,
(五)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六之犯行,業經同案被告洪明祥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八 年五月六日二十三時十五分到大寮鄉○○路與拷潭路口行搶?)我就拿這支手槍 (零點二二手槍),許正義拿西瓜刀,身上再帶另一把手槍,姚進松拿一把開山 刀,"鯊魚"拿西瓜刀...我與姚進松、許正義三人進屋內,鯊魚在車上把風, 我站在門口,他們二人進去搜他們的身體。」等語(高雄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二一五三號卷宗影本,第十二頁);又於原審時亦供稱:「(做案時共幾人 ?)我和姚進松、許正義及綽號"鯊魚"之男子共四人」、「我們四人分別於八十 八年五月六日二十三時許在大寮鄉○○村○○路與拷潭路口強盜搶走新台幣七、 八萬元之行動電話乙支,女用手錶乙只等」(屏東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八七號 卷宗,第一0四、一0五頁)等語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姚進松於偵查中供稱:「 (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至大寮鄉○○村○○路與拷潭路口搶劫? )這是一家貨櫃屋,我和洪明祥許正義、鯊魚四人去的」、「洪明祥拿槍,我 拿開山刀,許正義拿西瓜刀,鯊魚在車上等,我們三人進去。」(高雄地檢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三號卷宗影本第十四頁)及於原審時供稱:「(與未○ ○共犯過幾次案?)共三件,都是與未○○洪明祥許正義等四人一起犯的」 、「第一件地點分別為在高雄縣大寮鄉拷潭村,時間約在今年四月份,係一以貨 櫃屋改成之賭場,搶了桌上現金約八萬元及女用手錶乙只,當時是洪明祥拿槍, 姚進松拿番刀(開山刀),許正義持西瓜刀,未○○則留在車上接應。」(屏東 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八七號卷宗,第一三七頁後)等情相符,且與被害人黃麗 莉、詹文彰、馬清福、吳三貴指訴被害情節吻合,其中被害人黃麗莉於警訊時亦 指認同案被告洪明祥就是帶口罩持轉輪手槍之歹徒(見同上卷第一一四頁),是 同案被告洪明祥姚進松均一致供稱被告未○○參與此犯行,自堪信為真實。雖 同案被告洪明祥於本院改稱:該案伊與洪志祥許正義所為,未○○姚進松未 參與云云;同被告姚進松亦否認參與本案,並稱被告未○○亦未參與云云,然與 警訊、偵查及原審前開一致之供述不符,且未能說明除洪明祥洪志祥許正義 外,何人在車上接應?被告姚進松如未參與,何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均自承持 開山刀進入強盜?自難採信。
(六)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七、八之犯行,業經同案被告洪明祥於警偵訊時供稱:「( 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到鳳山市○○○路臨一巷一三─二號及一三─四號搶劫?)許 正義(應為未○○)在車上把風,我和姚進松、鯊魚(應為許正義)三人進去搶 ,我是拿零點二二手槍,鯊魚拿西瓜刀,姚進松拿開山刀,搶到現金一萬二千元 、手錶乙只。」(高雄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三號卷宗影本第七、十 三頁)又於原審亦供稱:「八十八年五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在鳳山市○○○路臨一 巷一三─二號順富肉品冷凍行強盜搶走新台幣二萬餘元之勞力士手錶乙只,另許 正義與姚進松又至鳳山市○○○路一三─四號強盜搶走新台幣一萬餘元」、「我 與許正義姚進松及綽號鯊魚等四人行搶時,均由我持槍,另由許正義姚進松 分持西瓜刀及開山刀。」、「第二件約在今年五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搶一間在冷凍行賭場」、「姚進松拿番刀,洪明祥拿手槍,許正義拿西瓜刀,未 ○○則在車上接應。第三件則是接下去在同一條路上之一家神壇」、「姚進松與 許正義拿刀搶了現金及女用手錶,未○○留在車上,而洪明祥則仍留在冷凍行控 制被害人。」(屏東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八七號卷宗,第一0五頁、第一三八 頁)等情明確,核與同案被告姚進松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相符(見 原審卷第一一0頁、第一三七頁,高雄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三號卷 宗影本第十五、十六頁,見高雄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八六號卷第十八頁), 且與被害人天○○、李茂榮、楊忠泰指訴被害情節一致,是同被告洪明祥姚進 松上開供稱被告未○○參與此犯行,堪以採信。嗣同案被告洪明祥姚進松於本 院均改稱未與被告未○○共同犯案,自無可取。(七)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九之犯行,亦經同案被告洪明祥於警訊時供稱:「(八十八 年五月九日二十三時許高市小港區曉萍檳榔攤案)此案確實是我與二名在逃許正 義及綽號"鯊魚"三人共同犯下」、「當時我持槍在門口把風,許正義持開山刀, "鯊魚"持西瓜刀」、「(被害人子○○指認姚進松?)我確定當時是我與許正義 、鯊魚三人所犯下,因姚進松之外貌與體型與許正義神似。」(高縣警林園分局 八八林警刑字第一一00號警卷影本,第四頁、第五頁),又於偵查時亦供稱:



「(小港區案)我、許正義未○○」、「(許正義)與姚進松差不多,大約一 七0公分,但許正義比較胖一點,二人外貌有些相似。」(屏東地檢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四七四三號卷宗影本,第五十四頁),復原審時亦供稱:「五月九日搶完 鳳山之二件後(附表一編號七、八),我又另與未○○搶了小港區○○路加油站 旁(斜對面)之一間鐵皮屋之麻將場」、「而姚進松因臨時有事,故未參加本件 」(屏東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八七號卷宗第一九一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害人 子○○、簡瑞彬指訴被害情節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八)至於附表一編號二被害人洪麗芳方中進周榮治、方簡桑於警訊時稱另一歹徒 或指認洪明祥或指認蘇修賢。附表一編號三被害人陳耀文蔡和春於警訊時雖指 認搶劫之歹徒照片除洪志祥外,另一名好像宋元程;被害人蔡和春、黃進祥於本 院調查時則稱不是被告搶劫。附表一編號四被害人亥○○、申○○、卯○○於本 院雖表示時間太久,記憶模糊,不能確定;附表一編號五被害人寅○○、李福梅 、丑○○於警訊指認洪明祥姚進松為搶劫歹徒,被害人巳○○、王玉妹於警訊 指認姚進松為搶劫之人;而被害人李福梅於本院表示歹徒容貌忘記了。附表一編 號六、七、八、九被害人黃麗莉、天○○、簡瑞彬、子○○於本院雖證稱:歹徒 不是被告;被害人詹文彰吳三貴楊忠泰表示不能確定。上開被害人指認歹徒 或有出入或有誤認或無法明確指稱被告未○○是否即是搶犯之一;然依該件強盜 案件之犯罪過程,被害人均深夜打麻將之際,突遭歹徒帶口罩持刀、槍闖入行搶 ,驚恐、慌張之間,自難明確記憶歹徒之面孔,難免指認有所出入,且至本院時 隔近二年,記憶模糊,無法明確指認,亦無違常情,自應以共犯洪志祥洪明祥姚進松供述較被害人指認可採。
(九)被告所為附表一之犯行,復有被告住處扣得西瓜刀三支(含刀削一只)、手錶五 只及同案被告洪明祥住處扣得零點二二吋手槍一支,點二二子彈二十九顆、點三 八子彈九顆、西瓜刀、開山刀各一支及口罩五只等物品可資佐證,而該扣案槍、 彈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手槍為德國ARMINUS廠製造 ,HW5型零點二二吋之制式轉輪手槍一支,子彈二十九顆(試射四顆)係制式 口徑零點二二吋之子彈,另子彈九顆係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之子彈,上開槍彈均 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刑鑑字第四四四四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 可稽,另作案所用點三八手槍,於作案後由同案被告許正義帶走持有中,此據被 告供明在卷,參以扣案有制式點三八口徑子彈,係供制式點三八手槍使用之子彈 ,堪認作案所點三八手槍係制式點三八手槍,具殺傷力。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自無足採,附表一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未○○持零點二二吋手槍、零點三八手槍、子彈及西瓜刀等以強暴、脅迫 致被害人使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附表一編號 三除外)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公訴人認被告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係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被告與許正義洪志祥洪明祥姚進松等人就參與附表一所示各次 犯罪行為,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每次參與行為人見附表一行為人欄所



載),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強盜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多人財物之行為,同 時為之侵害數法益及其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均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附 表一除編號三外,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 係,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多次強盜犯行,其犯罪時 間緊接,手段相同,犯罪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並 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承辦警員因至屏東縣萬丹鄉○○村○○路四十一之十六號 搜索,欲逮捕許正義時,查獲強盜所得之贓物及犯案用之西瓜刀等物,遂將在場 被告未○○一併帶回警局偵訊,然於警員帶回被告未○○時,僅知未○○亦為許 正義強盜集團之一員,但並不知被告未○○確涉犯何件強盜案件,被告未○○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行,並帶同警員至該二處地點後,警 員始確知被告未○○涉及該二件強盜案件,此經被告未○○供陳明確,並經證人 即承辦警員許世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是警員既於 逮捕被告未○○時,並不確知其犯案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等情節,被告未○○ 對未發覺之罪主動供述該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先加後減之。又公訴人雖僅就附表編號一、二 被告強盜犯行起訴,其餘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強盜犯行 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
三、原審對被告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就公訴人移送併案 審理附表一編號三、四、五之犯行,原審認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 被告作案所用德國ARMINUS廠製造,HW5型零點二二吋手槍一支 及點三八手槍一支及點二二子彈二十九顆(試射四顆)、點三八子彈九顆,均係 違禁物,西瓜刀四支、開山刀一支、口罩五只,均係被告及共犯洪明祥所有供犯 罪所用,原審未併予宣告沒收。(三)被告強盜附表一各次犯行被害人均數人,同 時侵害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原審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四)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 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盜匪所得財物除已費失或事實上經已發 還者外,應於裁判同時併為發還之諭知,始屬適法。被告強盜所得財物,除現金 已花用費盡,及附表一被害人所失財物欄所示註明領回外,其餘並無證據證明已 滅失,原審未諭知發還被害人,顯屬於法有違。(五)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從一重 處斷,係指從一重罪處斷,意即就所觸犯之數罪中,擇其法定刑最重之一罪予以 處罰,不再論以輕罪。而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 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牽連犯連續盜匪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罪,從一重之連續盜匪罪處斷,卻又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將罪刑及 保安處分割裂,違反法律適用之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背法令。以上各點尚有未合。被告未○○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一編號三至九之犯 行,為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未○○部 份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前科表足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以與許正義、洪 志祥等人組成強盜集團,分持手槍、刀械等物,於夜間侵入他人住處、商店、檳 榔攤強盜為犯罪手段,行為乖張、除生危害於他人之身體、生命、財產及自由外 ,更嚴重影響社會大眾之安全,暨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上開犯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依被告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必要,爰併予 宣告褫奪公權七年。至扣案之德國ARMINUS廠製造,HW5型零點二二吋 手槍一支、制式口徑零點二二吋之子彈二十五顆(扣除試射四顆)、制式口徑零 點三八吋之子彈九顆及未扣案由同案被告許正義作案帶走持有之點三八手槍一支 ,均屬違禁物,另查獲被告之扣案西瓜刀三支及查獲洪明祥扣案西爪刀、開山刀 各一支、口罩五只,分別係被告及洪明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宣告沒收。至於送鑑定試射制式口徑零點二二吋之子 彈四顆,業經試射喪失子彈功能,無庸沒收。另在洪明祥住處查獲九0手槍子彈 九顆(試射九顆)、土造九0子彈一顆(已試射)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 二時十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路段查獲宋元程王將才,並在車內扣 得前開具殺傷力子彈二顆(送驗試射一顆)、改造九0手槍一支、西瓜刀一支, 均無證明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本件被告強盜附表一被害 人所得財物,所得現款被告等朋分花用費盡,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及附表一被害 人所失財物欄內註明被害人領回,均不另諭知發還被害人外,其餘附表一所示發 還被害人財物欄所載物品,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 項規定諭知發還被害人。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被告未○○許正義洪志祥姚進松、洪明祥等人,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分持手槍及西瓜刀等 物,使右揭被害人等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因認被告未○○亦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云云:(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 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盜匪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等於警局之指述及同案共 犯姚進松、洪志祥先後於警、偵訊中之指述為據。惟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公訴 人所指之前開犯行。
(三)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一部分:雖被告洪明祥於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警訊時,供稱與 許正義及綽號鯊魚者共犯於附表二編號一犯行,惟於原審時即否認此部分犯



行,且害人吳淑蕙僅於警訊中指認洪明祥,此有其警訊筆錄可稽,並經證人 即承辦警員伍榮昌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案件審 理中結證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尚難以同案被告洪明祥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被告未○○共犯此部分犯行。 ㈡、附表二編號二部分:被害人吳景達、戊○○、丁○○、丙○於警、偵訊及原 審中分別指認被告姚進松、洪志祥為強盜之人(屏東地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四七四三號卷宗影本,第四七、四八頁、屏縣東港分局東警分刑字第一四六 五四號卷宗影本,第四八、五一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 八六號第四八頁),並未指認被告未○○為強盜之人,且證人戊○○、丁○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不是被告,搶伊之歹徒較高較胖等語(見本院九十 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又同案被告姚進松、洪志祥於原審均供稱並未與被告 未○○共犯本案,再經本院訊問證人即承辦警員楊誌庚亦證稱,並未查獲被 告未○○涉犯本案之積極證據,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即無從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三部分:共犯洪志祥固於警訊、偵查中供稱:伊與許正義、未○ ○共犯此案,然於原審改稱:該案係伊與宋元程所共犯(見原審卷第二0一 頁);於本院又稱:伊與許正義未○○共犯該案(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 九日訊問筆錄)共犯洪志祥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且共犯洪志祥於偵查 中供稱:因宋元程被押可能需要一筆錢(交保)才共同去搶劫等語(見屏東 地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三號第七頁反面),然本案發生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四日,而宋元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始為警查獲,有警訊筆錄可 按(參見屏縣東港分局東警分刑字第五八九八號卷第八六頁)。益見共犯所 供不實。至於被害人午○○○固於警訊中指認被告未○○洪志祥許正義 等人之照片即為當日前往強盜三人,然被害人於警訊中亦陳稱,行強之人於 強盜時,均戴口罩,而被害人於警局指認時,亦僅由承辦警員提供被告等之 口卡供被害人指認,是被害人等既係於夜間被他人持槍、刀強盜,又行搶之 人並均戴有口罩,被害人等於如此緊急之情況下是否能記憶行搶人之容貌, 再於口卡之黑白照片中指認被告,顯非無疑。
㈣、附表二編號四部分:被害人陳謝照朱麗娜林春馨於警訊時分別指認強盜 之歹徒為姚進松、洪志祥洪明祥(參見屏縣東港分局東警分刑字第一四六 五四號卷宗影本第五七、六0、六二頁),並未指認被告未○○為強盜之人 ,且共犯洪志祥於原審時亦供稱:該案係其與宋元程共犯(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卷第四三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未○○ 參與此部分犯行。
㈤、綜上所陳,公訴人認被告未○○參與附表二所示犯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未○○所辯未 參與此部分犯行,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附表二 之強盜犯行,公訴人附表二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此部分亦應退回原檢察署另行偵辦。六、被告許正義部分,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李春昌
法官 周賢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琳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行為人│時 間 及 地 點│ 行 為 方 式 │被害人│所得財物(新台幣)│應發還被害人│
│號│ │ │ │ │(被害人所失財物)│之財物 │
├─┼───┼───────┼────────┼───┼────────┼──────┤
│ │未○○│八十八年四月十│未○○持點三八手│黃承殿│黃承殿七千元 │張文欽金手鍊│
│ │許正義│日凌晨一時許在│槍,洪志祥持點二│周新展楊文釗四千元 │一條 │
│一│洪志祥│高雄市小港區宏│二手槍,許正義持│羅時亮│其餘周新展、羅時│ │
│ │ │平路四六0巷二│西瓜刀,以手槍抵│張文欽│亮、張文欽等約三│ │
│ │ │十一號 │住被害人喝令不准│楊文釗│萬元及張文欽金手│ │
│ │ │ │動 │ │鍊一條 │ │
├─┼───┼───────┼────────┼───┼────────┼──────┤
│ │未○○│八十八年四月十│未○○持點三八手│洪金殿│洪金殿二萬元、 │方中進、方簡│
│ │許正義│七日一時三十分│槍,許正義持西瓜│洪麗芳洪麗芳三萬元、 │桑金項鍊各一│




│ │ │許 在屏東縣新 │刀,均帶口罩,命│方中進方中進六千五百元│條 │
│二│ │園鄉共和村光復│被害人交付財物 │周榮治│金項鍊一條 │ │
│ │ │路五十六號 │ │方簡桑│周榮治二萬三千元│ │
│ │ │ │ │ │方簡桑五千元、金│ │
│ │ │ │ │ │項鍊一條 │ │
├─┼───┼───────┼────────┼───┼────────┼──────┤
│ │未○○│八十八年四月十│洪志祥未○○陳耀文陳耀文一千元 │ │
│ │許正義│三日二十三時許│各持一把西瓜刀 │蔡和春洪仁法二千餘元 │ │
│三│洪志祥│在屏東縣東港鎮│許正義在後監控 │黃進祥│ │ │
│ │ │新生三路一七八│ │洪仁法│ │ │
│ │ │號 │ │ │ │ │
├─┼───┼───────┼────────┼───┼────────┼──────┤
│ │未○○│八十八年四月二│許正義持點三八手│亥○○│亥○○三千元 │辛○○白金項│
│ │許正義│十七日凌晨一時│槍,未○○持西瓜│壬○○│壬○○一萬一千元│鍊、黃金手鍊│
│ │ │許在高雄市左營│刀,均帶口罩,搜│申○○│申○○五千元 │各一條 │
│四│ │區○○○路一二│刮被害人財物 │辛○○│辛○○一萬三千一│ │
│ │ │0五號唻唻串燒│ │酉○○│百元、白金項鍊、│ │
│ │ │店 │ │卯○○│黃金手鍊各一條 │ │
│ │ │ │ │ │酉○○一萬一千六│ │
│ │ │ │ │ │百元 │ │
│ │ │ │ │ │卯○○一萬一千五│ │
│ │ │ │ │ │百元 │ │
├─┼───┼───────┼────────┼───┼────────┼──────┤
│ │未○○│八十八年五月六│未○○持點三八手│寅○○│寅○○現金一萬五│寅○○金戒指│
│ │洪志祥│日晚上十時許在│槍,洪志祥、許正│辰○○│千一百元、金戒指│一只 │
│五│許正義│屏縣新園鄉五房│義分持西瓜刀,帶│李福梅│、手錶各一只(領 │辰○○金項鍊│
│ │ │路一五一巷七號│口罩,許正義並以│巳○○│回),辰○○手錶 │一條 │
│ │ │後檳榔攤 │刀背砍打甲○○腰│乙○○│一只(領回)、金│乙○○金項鍊│
│ │ │ │部,喝令被害人喝│丑○○│項鍊一條,李福梅│一條 │
│ │ │ │令不准動,搜刮被│甲○○│現金一萬一千元,│甲○○手錶一│
│ │ │ │被害人財物 │ │巳○○五百元,王│只 │
│ │ │ │ │ │智榮金項鍊一條,│ │
││ │ │ │ │丑○○四千八百元│ │
│ │ │ │ │ │,甲○○一萬七千│ │
│ │ │ │ │ │元、手錶一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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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八十八年五月六│洪明祥持點二二 │黃麗莉黃麗莉一千三百元│詹文彰行動電│
│ │許正義│日二十三時許在│手槍、姚進松持開│詹文彰│行動電話(領回)、│話一只,馬清│
│六│姚進松│高雄縣大寮鄉拷│山刀、許正義持西│馬清福│女用手錶一只(領 │福、吳三貴手│
│ │洪明祥│內坑村仁德路與│瓜刀、未○○於汽│杜宗賢│回),詹文彰六 │錶各一只 │




│ │ │拷潭路口之貨櫃│車上接應 │吳三貴│萬七千元行動電話│ │
│ │ │屋 │ │ │一只,馬清福三萬│ │
│ │ │ │ │ │八千元、手錶一只│ │
│ │ │ │ │ │,杜宗賢一萬元,│ │
│ │ │ │ │ │吳三貴手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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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八十八年五月九│洪明祥持點二二手│天○○│天○○一萬二千元│ │
│ │許正義│日二十二時許在│槍、姚進松持開山│戌○○│、勞力士手 │ │
│七│姚進松│高雄縣鳳山市五│刀、許正義持西瓜│葉 柱│錶一只(領回) │ │
│ │洪明祥│甲二路臨一巷十│刀、未○○於汽車│己○○│ │ │
│ │ │三之二號冷凍行│上接應 │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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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同右日在同路上│洪明祥持點二二手│李茂榮│李茂榮四千八百元│李茂榮手錶一│
│ │許正義│十三之四號之神│槍、姚進松持開山│吳金寶│、手錶一只,吳金│只 │
│八│姚進松│壇 │刀、許正義持西瓜│吳金展│寶、吳金展共三千│ │
│ │洪明祥│ │刀、未○○於汽車│吳明發│五百元,楊忠泰二│ │
│ │ │ │上接應 │楊忠泰│千一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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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八十八年五月九│洪明祥持點二二手│黃春生│子○○二萬元、手│子○○k金項│
│ │許正義│日二十三時許在│槍、許正義持開山│簡瑞彬│錶一只(領回)、k│鍊一條,黃春│
│九│洪明祥│高雄市小港區高│刀、未○○持西瓜│子○○│金項鍊一條,黃春│生手錶、戒指│
│ │ │鳳路曉萍檳榔攤│刀 │ │生二萬八千元、手│各一只、行動│
│ │ │ │ │ │錶、戒指各一只、│電話一支,簡│
│ │ │ │ │ │行動電話一只、簡│瑞彬金戒指一│
│ │ │ │ │ │瑞彬四萬八千元 │只 │
│ │ │ │ │ │、金戒指一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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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行為人│時 間 及 地 點│ 行 為 方 式 │被害人│ 所 得 財 物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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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八十八年四月中│分持西瓜刀、手槍│吳淑蕙│二千元 、行動電 │
│ │許正義│旬凌晨二時高縣│ │ │話一只 │
│一│洪明祥│大寮鄉○○路一│ │ │ │
│ │ │段九三九號美君│ │ │ │
│ │ │檳榔攤 │ │ │ │
├─┼───┼───────┼────────┼───┼────────┤
│ │未○○│八十八年四月十│未○○姚進松分│吳景達│現金十數萬;勞力│
│二│姚進松│九日凌晨三時三│持西瓜刀、手槍 │戊○○│士手錶二只 │




│ │ │十分許屏東縣林│ │丁○○│ │
│ │ │邊鄉○○路一二│ │丙 ○│ │
│ │ │六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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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八十八年四月二│未○○許正義、│陳徐春│現金二萬多元、金│
│ │許正義│十四日二十一時│洪志祥分持手槍、│花等人│項鍊乙條 │
│三│洪志祥│五十分在高縣大│西瓜刀 │ │ │
│ │ │寮鄉過埤、內坑│ │ │ │
│ │ │路口鷹王檳榔攤│ │ │ │
│ │ │ │ │ │ │
├─┼───┼───────┼────────┼───┼────────┤
│ │洪志祥│八十八年四月二│分持西瓜刀、手槍│謝男雄│現金八千餘元;手│
│ │姚進松│十五日晚上十時│ │朱麗娜│鍊一條。 │
│四│未○○│三十分許屏縣新│ │陳謝照│ │
│ │ │園鄉○○路四五│ │林春馨│ │
│ │ │八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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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