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44號
ULDV,110,消債更,44,2021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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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加得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加得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加得因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087,618元,並未逾1,200萬元, 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 不多,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據債權人於本件所陳報 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合計約8,381,647元), 前於民國110年4月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受理調解 ,嗣因於同年8月24日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 情,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21



頁、第27至28頁、第59頁、第191至195頁、第225至229頁、 第257至258頁、第291至29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司 消債調字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各債權人提出之函文或陳報狀 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03至135頁、第141至188頁),堪信 為真實。而聲請人於上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 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 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 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 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 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 之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見本案卷第9頁),且其近5年投 保勞工保險之單位為東全工程行(麥寮廠)、東全機械工程有 限公司、東清工程有限公司等,自109年1月4日起則退保勞 工保險,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 參(見本案卷第23至24頁),並有聲請人之107至109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9至31頁 、第197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 對象。又聲請人陳報其現為東清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並擔任 工安人員,每月收入為24,000元,並提出該公司之在職證明 書及110年1月至8月薪資支領明細等為憑(見本案卷第51至57 頁、第199至20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除上開工作收入外, 尚有於110年7月21日領取衛福部發放之紓困金1萬元,惟此 非固定性收入,故不計入聲請人之償債能力,爰以聲請人平 均每月收入24,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 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50 0元、電話費2,326元、健保費795元、水電費1,000元、房屋 租金8,000元、個人用品費1,000元、第四台費用600元,共 計20,221元(見本案卷第292頁),並提出相關單據附卷為佐( 見本案卷第35至49頁、第205至223頁、第275至276頁)。本 院審酌聲請人積欠債務高達800餘萬元,生活方式應更為節 儉,避免不必要之花費,其中電話費每月支出2,326元實為 過高,應縮減為每月500元較為合理,水電費及個人用品費 用亦應縮減為每月各500元,另第四台費用並非生活必要支 出,應予以剔除。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6,795



元為適當(計算式:6,000元+500元+500元+795元+500元+8,0 00元+500元=16,795元),爰以每月16,795元作為其必要生活 費用之支出較為合理。另聲請人陳報並無應受其扶養之人, 故無扶養費之支出。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為 24,000元,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6,795元,則以聲請 人每月平均所得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後,則聲請人每月僅有 7,205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24,000元-16,7 95元=7,205元)。
 ㈣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見本案卷 第33頁),其名下並無財產。又聲請人有以要保人身分投保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GPY516830),截至110年9月15日之預估解約金為4 3,946元(已扣除所墊繳之本金及利息),此有該公司回函在 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37至139頁)。另聲請人之斗南新光郵局 存款帳戶餘額為54元(登錄至110年7月25日,見本案卷第241 頁)。則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8,381 ,647元(此為據債權人所陳報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 金額,)扣除上開現有資產共44,000元(計算式:43,946+5 4=44,000)後,尚負有債務8,337,647元,依聲請人每月可 清償7,205元計,尚需約96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8,3 37,647÷7,205÷12≒96.4,小數點後二位以下捨棄),倘若再 加計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 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可 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 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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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清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