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0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目前上訴 最高法院,尚未確定,復另行起意,其原係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二四九號 九樓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新雅收費處組長,負責招 攬保險、收取保費及辦理保戶申請借款等事項,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 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將甲○○所交付其女兒王 媃麗之保險費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及同年五月七日,保 戶甲○○所交付六十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之保險費,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而未繳回戊○○○公司,嗣經保戶發現有異,向戊○○○公司查明,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戊○○○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侵占保戶甲○○所交付之保險費犯行,辯稱:伊記不清 楚有無侵占保戶甲○○及其女兒王媃麗之保費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初訊時業 已供承侵占保戶甲○○交付之保險費五十九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六十萬三千三 百七十二元等情不諱(本院卷第二八頁),核與告訴人戊○○○公司之代理人己 ○○、乙○○(偵查卷第四一頁)指述情節相符,並經保戶甲○○到庭證述已繳 交該二筆保險費予被告等情明確(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復有保戶王媃麗、甲○ ○二人之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存根二紙(偵查卷第七四頁、第七五頁 )附卷可佐及保戶甲○○書立之聲明書一份、王媃麗、甲○○共同書立之聲明書 二份,內載未曾向戊○○○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及甲○○確有繳納保險費五 十九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六十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等情足資參佐(偵查卷第二 五頁至第二六頁)。是被告其事後改稱記不清楚有無侵占保戶甲○○所交付之保 費,自無可取。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以採,罪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二、查被告將保戶甲○○所交付之保險費易持有為所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其二次業務 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連續二次侵占保戶甲○○所交付之 保費,原判決雖於主文及事實欄載明為連續犯,惟未於理由中論述所認定之依據 ,自屬理由不備。㈡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資料表 可參,復先後侵占保戶保險費,各達五十九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六十萬三千三 百七十二元之多,金額非貲,原判決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緩刑, 尚嫌失出,雖被告事後於本院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可按(本院卷第五 六頁),惟和解所交付告訴人之支票有退票情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甚難認被 告有誠意返還侵占款,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判決諭知緩刑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 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上述事由,惡性非輕,惟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乙、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 部,此項規定準用於自訴程序,自不應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後,在同一法院重行起 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字第一三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再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 ,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自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 分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甚明確。二、經查,被告前曾於七十六年間向陳培琳拉保險,陳培琳遂投保新光公司之一百萬 元人壽保險,詎被告未經陳培琳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年 六月十四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某成年刻印者偽刻「陳 培琳」印章各一枚,在新光公司更換印鑑申請書之原印鑑欄按捺被告指印二枚, 在新印鑑欄盜蓋上開偽刻之印文二枚,向新光公司諉稱陳培琳本人同意變更印鑑 ,並持交新光公司連續行使之。另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自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 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止,連續在新光公司保單貸款申請計算書上偽造陳培琳之簽名 ,並盜蓋上開偽刻之印文,偽造完成後,分別持向新光公司詐借款項而連續行使 之,得款後花用殆盡,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培琳及新光公司,嗣經陳培琳向戊○○ ○查詢始知上情,經陳培琳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於八十七年間以八十 七年度自字第十七號案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嗣上訴於本院,經本院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一節,此有本院八十 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憑。
三、而本案被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八月 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止,未經保戶丁○○等人之同意,偽造保戶或其 法定代理人之署押,以偽造上開客戶之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持以向該公司辦理 一萬元至六十萬元不等之貸款金額,使該公司陷於錯誤,如數借貸交付上開款項
,嗣經保戶發現有異,向戊○○○公司查明,始發現上情,由新光公司向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此有原審案卷附收案章戳可按,則本案之時間點與前開案件相重疊,犯罪手法相 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自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 揭說明,自屬同一案件,是本案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四、原審未察,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魏式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麗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D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