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56號
ULDV,110,婚,56,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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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5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YESIANA.HANDAYAN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月7月1日結婚,相對人婚後從 印尼來臺與聲請人同住,詎相對人於105年9月7日離家出走 ,經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經本院以109年度家婚聲字第26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 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 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 告共同住居,則本件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 開規定,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 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 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家 婚聲字第2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許永忠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被告有來臺與原告同住,但被告 後來偷跑出去,都找不到人,被告之前有在桃園被找到,我 們說要去接她回來,她說不要,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 居,也沒有與原告聯絡等語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26號案卷核閱無訛,又本院向內政部移 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經該署函覆而查知被告於106 年8月5日從臺灣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9 月8日移署入字第1100094553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 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兩造係夫妻,而本院業於109年6月23日,以109年度 家婚聲字第26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該裁定並於 110年3月17日確定在案,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 務,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 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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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