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吳新榮
相 對 人 吳振山
吳振東
吳永福
吳永城
吳永華
吳添王
吳郡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永福、吳永華、吳永城、吳添王、吳郡修、吳振東應給付聲請人吳新榮及相對人吳振山之訴訟費用,各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 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 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 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 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 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 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在第三審法 院未以裁定確定其數額之前,自不得將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 酬金全部或一部作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 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 臺南高)106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 01號、臺南高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91,073元,為 此提出相關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結果:
㈠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由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經本院1 05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 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即被告等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嗣聲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南高, 經臺南高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分 配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 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嗣相對 人吳振山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計算書,並 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憑,請求本院一併予以計算, 是聲請人及相對人吳振山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計算書一、 二所載。
㈡本件訴訟費用,其中聲請人陳報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 0元,並未經第三審法院核定,參照前開規定意旨,不得作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予剔除,另相對人吳振山於110年10 月25日陳報狀稱聲請人於109年11月20日支出之第二次估價 費用40,000元係聲請人自行與估價師協議鑑定,非法院囑託 ,不應列入,然經本院調閱臺南高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 卷宗,該筆費用係由該院命聲請人繳納,有該院109年南分 院正民貴108上更一25字第11826號函在卷可稽,自屬進行訴
訟必要之費用,應列入計算無誤,是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 用而應列入計算之數額為151,073元,相對人吳振山已支出 之訴訟費用為159,005元,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吳振山所支 出之第一、二審費用合計為310,078元【計算式:151,073+1 59,005=310,078】,依上開判決核算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比例後,聲請人及相對人每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 詳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經相互抵銷後,相 對人吳振東、吳永福、吳永城、吳永華、吳添王、吳郡修各 應給付與聲請人及相對人吳振山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 核計後,確定主文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相對人雖於訴訟中有支出費用,惟本院於110 年10月15 日通知其等應於文到七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及支付費用之釋明資料等,除相對人吳振山有向 陳報支出之訴訟費用外,其餘相對人等於收受通知,迄今未 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本院僅就聲請人及 相對人吳振山陳報之訴訟費用裁判之,併予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計算書一(聲請人吳新榮繳納):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繳費日期 第一審裁判費 22,087元 105.12.01 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分割複丈費 5,775元 105.08.05 地籍圖謄本及法院囑託勘測費 4,175元 105.06.20 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33,130元 106.09.30 估價費用(第1次) 45,000元 109.07.30 估價費用(第2次) 40,000元 109.11.20 鑑定人證人日旅費 906元 110.02.03 第三審律師費 40,000元 106.09.15 合 計 191,073元
計算書二(相對人吳振山繳納):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繳費日期 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分割複丈費 4,975元 105.08.10 第二審裁判費 8,760元 105.12.30 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分割複丈費 10,550元 106.04.24 第二審裁判費(補繳) 24,370元 106.2.09 鑑價費 53,000元 106.6.14 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分割複丈費 7,350元 109.02.13 鑑價費 50,000元 109.08.14 合 計 159,005元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分配後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吳新榮之金額 各共有人應給付相對人吳振山之金額 1 吳新榮 1184/3550 103,418元 0元 0元 2 吳永福 290/3550 25,330元 6,676元 18,654元 3 吳永華 604/3550 52,757元 13,905元 38,852元 4 吳永城 290/3550 25,330元 6,676元 18,654元 5 吳添王 296/3550 25,854元 6,814元 19,040元 6 吳郡修 296/3550 25,854元 6,814元 19,040元 7 吳振東 294/3550 25,680元 6,770元 18,911元 8 吳振山 296/3550 25,854元 0元 0元 備註: ①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以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310,078元乘以其應負擔之比例(詳如臺南高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判決附表三所載)。計算結果如上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 ②聲請人及相對人吳振山已支出之費用如計算書一、二所載,剔除不應列計之費用後,與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加減後,尚應由其餘相對人按比例給付與聲請人47,655元(計算式:151,073-103,418=47,655)及給付與相對人吳振山133,151元(計算式:159,005-25,854=133,151),又其餘相對人吳永福、吳永華、吳永城、吳添王、吳郡修、吳振東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80,805元,其應給付予聲請人及相對人吳振山之金額分別係以25,330/180,805、52,757/180,805、25,330/180,805、25,854/180,805、25,854/180,805、25,680/180,805之比例乘以聲請人及相對人吳振山應受給付之金額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聲請人吳新榮及相對人吳振山應受給付之金額,經核算後詳如裁定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