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60號
ULDV,110,司繼,160,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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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陳秀宜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陳宥彤


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1 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國(下同)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 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 為之。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 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 法 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錦成(男、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生前最後籍設:雲林縣○○鄉○○村○○00號)於56年9 月 27日死亡,聲請人陳宥彤陳秀宜係被繼承人之女兒,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56年9 月27日死亡,聲請人陳宥彤、陳秀 宜係被繼承人之女兒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通 知聲請人於110 年10月25日具狀表示:家父(即被繼承人) 早於民國56年9 月27日去世,之後所有一切遺產繼承問題, 皆由兄長陳明賀處理;又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陳宥彤陳秀宜 到院,聲請人陳宥彤表示:被繼承人過世時,陳秀宜10歲, 我17瑞,他的喪禮我們都有參加等語(參本院110 年11月24 日非訟筆錄),足認聲請人等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被繼承人法律上之 繼承人,並由其兄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相關事宜,然其遲至 110 年10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 所載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2 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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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