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張永明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複代理人 康玲玲
被 告 劉榮祥
訴訟代理人 張榮輝
被 告 林 盆
訴訟代理人 林心平
被 告 劉家長
劉家陸
劉家總
訴訟代理人 劉亭威
前列劉家長、劉家總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正章
前列劉家長、劉家總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家陸 住○○市○○區○○里○○路00號
前列劉家長、劉家陸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奕
劉芳婷
被 告 張世全
張連獎
張猛雄
訴訟代理人 張楙沂
被 告 劉喬木
張榮輝
廖品堯
兼前列張榮輝、廖品堯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齡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丙○○與被告寅○○、甲○、壬○○、癸○○、子○○、乙○○、戊○○、丁○○、丑○○、己○○、辛○○、庚○○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335.99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即:
㈠編號812部分,為道路,面積353.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丙 ○○與被告寅○○、甲○、壬○○、癸○○、子○○、乙○○、戊○○、丁○○ 、丑○○、己○○、辛○○、庚○○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812⑴部分,面積579.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 得。
㈢編號812⑵部分,面積589.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己○ ○、辛○○、庚○○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寅○○應有 部分21分之7、己○○應有部分21分之5、辛○○應有部分21分 之7、庚○○應有部分21分之2之比例保持共有。㈣編號812⑶部分,面積128.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癸○ ○、子○○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㈤編號812⑷部分,面積252.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 取得。
㈥編號812⑸部分,面積191.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 ○、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 有。
㈦編號812⑹部分,面積122.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丙○○ 取得。
㈧編號812⑺部分,面積117.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 取得。
原告丙○○與被告寅○○、甲○、乙○○、戊○○、丁○○、己○○、辛○○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9.0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即:
㈠編號814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㈡編號814⑴部分,為道路,面積9.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丙○ ○與被告寅○○、甲○、乙○○、戊○○、丁○○、己○○、辛○○共同取得 ,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814⑵部分,面積21.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 得。
㈣編號814⑶部分,面積5.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丙○○取 得。
原告丙○○與被告乙○○、戊○○、丁○○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88.5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
一(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即:
㈠編號815部分,面積89.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張 連獎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815⑴部分,面積53.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丙○○取 得。
㈢編號815⑵部分,面積44.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 得。
除上開分割方法外,兩造應互相找補,原告丙○○、被告寅○○、辛○○、庚○○、乙○○、戊○○、丁○○應補償被告甲○、己○○、壬○○、癸○○、子○○、丑○○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壬○○、癸○○、子○○、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到庭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335.99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812地號土地)為原告丙○○與被告寅○○、甲○、壬○○ 、癸○○、子○○、乙○○、戊○○、丁○○、丑○○、己○○、辛○○、庚 ○○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同段814地號、面積3 9.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814地號土地),為原告丙○○與 被告寅○○、甲○、乙○○、戊○○、丁○○、己○○、辛○○所共有,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同段815地號、面積188.51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815地號土地),為原告丙○○與被告乙○○ 、戊○○、丁○○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3 筆 土地,合稱系爭3 筆土地)。系爭3筆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為 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依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民國110年9月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丙案即附圖一(下稱丙案)所示方法分割。 ㈡同意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丙案互為找補。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寅○○:
不同意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意見如被告辛○○所述。對於 被告壬○○、癸○○、子○○三人主張不負擔道路面積的應有部分 ,分得位置是畸零地,其他共有人要補償價金給他們,我沒 有意見。希望依照斗六地政110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戊
案即附圖二分割(下稱戊案),同意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戊案 找補。
㈡被告甲○:
⒈不同意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主張以目前居住現況作現況 分割。以系爭812地號土地個別分割,不想與系爭814、81 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因為沒有系爭815地號土地之持分, 系爭814地號土地之持分僅有一些些,就算系爭814地號土 地分割到一點點也沒有關係。對於被告壬○○、癸○○、子○○ 三人主張不負擔道路面積的應有部分,分得位置是畸零地 ,其他共有人要補償價金給他們,我沒有意見。 ⒉希望依附圖二戊案分割,同意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戊案找 補。
㈢被告壬○○、癸○○、子○○:
於110年10月18日具狀表示同意依丙案分割,並同意依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丙案找補(本院卷二第5頁)。
㈣被告乙○○:
同意依丙案分割,並同意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丙案找補。 ㈤被告戊○○:
前曾到院稱:對於分得之位置大概同意,最主要是以大家利 益為主。同意依丙案分割。
㈥被告丁○○:
同意依丙案分割,並同意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丙案找補。 ㈦被告丑○○:
同意依丙案分割,並同意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丙案找補。 ㈧被告己○○:
不同意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主張以目前居住現況作現況 分割。希望依戊案分割,同意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戊案找補 。
㈨被告辛○○:
不同意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希望依戊案分割,同意依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戊案找補。
㈩被告庚○○:
不同意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主張以目前居住現況作現況 分割。道路部分希望維持原有3米寬的現況道路,而且道路 應由分得編號4、5、6、7的共有人共同持有,因為分得編號 1、2、3並非使用人,不應該分擔持分,這不符合使用者付 費原則。認為道路T字型面積太大,後面根本不需要這麼多 ,分得編號1、2、3的共有人根本不會使用到道路。希望依 戊案分割,同意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戊案找補。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812地號土地為原告丙○○與被告寅○○、甲○、壬○ ○、癸○○、子○○、乙○○、戊○○、丁○○、丑○○、己○○、辛○○、 庚○○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814地號土地 ,為原告丙○○與被告寅○○、甲○、乙○○、戊○○、丁○○、己○○ 、辛○○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815地號土 地,為原告丙○○與被告乙○○、戊○○、丁○○所共有,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一所示。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 ,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3 筆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本 院109年度調字卷(下稱調字卷)第21頁、第79頁至第95頁), 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3筆土地無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 情形。且參酌本院於本件分割事件為調解程序時,未能以協 議達成分割方案,顯見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不能以協議決定 ,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以兩造就系爭3筆土 地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該等土地,於法自屬有 據。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 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 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812地號土地隔同段813地號土地,臨道路,其餘土地 不臨路;系爭812地號土地內有既成道路(約3米),該道 路南側有磚造瓦頂平房1間【編號A】(門牌:田心12號), 目前為己○○居住;沿上開道路行進道路盡頭左轉有磚造 鐵皮建物2間及二層樓屋頂加蓋之加強磚造屋頂1間【編號 B】(門牌:田心15號),目前為丑○○居住;上開B建物東 側有磚造瓦頂一層樓建物2間【編號C、D】(門牌:均為田 心14號),編號C建物係戊○○、乙○○所共有,編號D建物係 丁○○、丙○○共有;上開D建物南側有一層樓磚造平房1間及 磚造瓦頂平房1間(其中1間即為編號A建物),另1間【編號 E】建物,目前作為民宿使用,(門牌:田心12號);編號A 、E建物由己○○、辛○○、庚○○、寅○○四人共有;系爭812 地號土地最南側土地有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1間【編號F】 (門牌:田心12-1號),現由甲○使用;系爭814、815地號
土地上無建物,上開D建物北側有部分使用到系爭814、81 5地號土地。業經本院109年7月16日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 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 調字卷第第177頁至第191頁),且斗六地政亦經本院囑託 繪製系爭3筆土地上建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 )在卷可佐(調字卷第225頁)。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 狀、共有人意願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 方法應以斗六地政110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即附圖 一為基準,即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即如判決主文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示,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與其等目前所有建物位置或其等目 前使用位置大致相符,可發揮土地與建物之整體利用價值 。
⑵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其等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 大致相符,最大程度上避免面積增減差額找補之困難及造 成當事人提出找補金額之負擔。
⑶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均直接臨道路或可藉由編號812部 分道路土地對外通聯,不生日後袋地通行之問題及爭議。 ⑷分割後編號812部分道路土地寬度達5公尺,有利於人車出 入及醫療、消防、救災需求,並可使裡地部分之土地價值 不至於大幅度降低。
⑸由系爭8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全體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編號 812部分道路面積,對各共有人而言實質較為公平。 ⑹多數共有人同意依此方案分割系爭3筆土地及同意面積差異 及地形、臨路位置差異之鑑價結果,故該分割方案最符合 大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
⑺被告壬○○、癸○○、子○○分得之編號812⑶部分土地雖屬畸零 地,但該3人有同段82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可將 分得之編號812⑶部分土地與同段826地號土地合併利用。 而且經過面積差異及地形、臨路位置差異綜合鑑價結果, 已給予該3人合理之補償。
⑻至於被告甲○、己○○、辛○○、庚○○雖表示不同意合併分割系 爭3筆土地,然附圖一丙案係分別分割系爭3筆土地而非合 併分割,此部分而言,並未違反其等之意願。
⑼被告甲○、己○○、辛○○、庚○○雖主張依附圖二戊案分割系爭 3筆土地,然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 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 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
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 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 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 六公尺。」,附圖二戊案開設之編號812道路未達上開規 定標準,況分割後裡地之臨路面寬甚窄,嚴重減損該等土 地之價值,且編號812道路之寬度僅3公尺,不利於人車出 入、醫療、消防及救災需求。
⑽附圖一丙案係分別分割系爭3筆土地,而非合併分割系爭3 筆土地,已如前述,則分割後編號812部分道路,當需由 系爭8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按其等就系爭812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負擔,豈可一方面要求分別分割系爭3筆土地,一 方面又要求按合併分割之方式負擔道路之面積。 ⑾系爭3筆土地分別分割後,分得原系爭814、815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得以利用編號812部分道路進出,乃因其等分得之 土地與其等分得原系爭812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之反射利益 ,不生不公平之問題。
⑿綜上,依附圖一丙案分割系爭3筆土地,最符合兩造之意願 、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 值平等均衡原則,故本院採之。
㈢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 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有物 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 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 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 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 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最高法院亦有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決可資參循) 。經查:
⒈系爭3筆土地如採附圖一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則原告丙○○【 +9.50㎡】、被告庚○○【+1.08㎡】、丑○○【+5.13㎡】、乙○○ 【+9.06㎡】、戊○○【+9.06㎡】、丁○○【+11.40㎡】分得土 地之面積大於其等應有部分面積。而被告甲○【-4.04㎡】 、寅○○【-1.21㎡】、己○○【-2.29㎡】、辛○○【-1.21㎡】、 壬○○【-12.16㎡】、癸○○【-12.16㎡】、子○○【-12.16㎡】
分得面積小於其等應有部分面積(見附表四所示)。且兩造 分配所得之土地價格,因臨路面寬、遠近、道路寬度等因 素而有所差異,亦有所受分配土地價格不相當之情形,是 依上開說明,兩造即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 請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人針對勘估標 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區域環境現況及都市 發展、交通及地理位置概況、近鄰地區土地、建物利用情 形、公共設施、交通運輸、產業活動概況、未來發展趨勢 )、個別因素(土地標示、所有權、他項權利、土地位置、 土地利用情況)、不動產市場現況(整體市場分析、市場供 給、需求等)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形下,及鑑定人 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個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 價方法進行評估,係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考量個別條 件差額程度,進行調整、修正以推定本案分割方法各標的 評估結果及最終價值,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 ⒉依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計算後,系爭3筆土地共有 人分割前之土地權利價值與依附圖一丙案分割後之各共有 人分配土地位置之價值計算表如附表五所示(見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第71頁)。應補償分配價值不足共有人之金額如 附表六所示,即:
①原告丙○○超額分配新臺幣(下同)296,942元,應補償被告 甲○46,961元、己○○1,305元、壬○○68,575元、癸○○68,5 75元、子○○68,575元、丑○○42,951元。 ②被告寅○○超額分配542元,應補償被告甲○86元、張 榮輝3元、壬○○125元、癸○○125元、子○○125元、 丑○○78元。
③被告辛○○超額分配542元,應補償被告甲○86元、張 榮輝3元、壬○○125元、癸○○125元、子○○125元、 丑○○78元。
④被告庚○○超額分配6,171元,應補償被告甲○976元、 己○○27元、壬○○1,425元、癸○○1,425元、子○○ 1,425元、丑○○893元。
⑤被告乙○○超額分配356,349元,應補償被告甲○56,35 3元、己○○1,566元、壬○○82,295元、癸○○82,295 元、子○○82,295元、丑○○51,545元。 ⑥被告戊○○超額分配356,349元,應補償被告甲○56,35 3元、己○○1,566元、壬○○82,295元、癸○○82,295 元、子○○82,295元、丑○○51,545元。 ⑦被告丁○○超額分配263,618元,應補償被告甲○41,69 1元、己○○1,159元、壬○○60,879元、癸○○60,879
元、子○○60,879元、丑○○38,131元等情,有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可佐(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6頁、第72頁) 。
⒊本院審酌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是估價師依本院所提供之資 料及依地政機關核發之地籍圖謄本、調閱相關圖資,經由 當事人領勘及估價人員親赴系爭3筆土地現場勘察,實際 查訪交易資訊,然後依影響系爭3筆土地價格之土地個別 因素、區域因素、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採用個別比較法 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據以計算出共有人間應相互 補償之金額,其鑑價結果應屬公正客觀可採,故有關系爭 3筆土地之補償金額部分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 費用負擔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五項即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附表一: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古坑鄉田心段 812地號土地 (2,335.99㎡) 共有人應有部分 古坑鄉田心段 814地號土地 (39.01㎡) 共有人應有部分 古坑鄉田心段 815地號 (188.51㎡) 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01 丙○○ 48分之3 16分之1 4分之1 256351分之19556 02 寅○○ 72分之7 6分之1 256351分之23361 03 林 盆 24分之7 8分之2 256351分之69108 04 壬○○ 72分之2 256351分之6489 05 癸○○ 72分之2 256351分之6489 06 子○○ 72分之2 256351分之6489 07 乙○○ 24分之1 16分之1 4分之1 256351分之14690 08 戊○○ 24分之1 16分之1 4分之1 256351分之14690 09 丁○○ 48分之3 16分之1 4分之1 256351分之19557 10 丑○○ 8分之1 256351分之29200 11 己○○ 72分之5 6分之1 256351分之16872 12 辛○○ 72分之7 6分之1 256351分之23361 13 庚○○ 72分之2 256351分之6489 ◎附表二:編號812部分為道路,面積為353.71平 方公尺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01 丙○○ 16分之1 02 寅○○ 72分之7 03 林 盆 24分之7 04 壬○○ 36分之1 05 癸○○ 36分之1 06 子○○ 36分之1 07 乙○○ 24分之1 08 戊○○ 24分之1 09 丁○○ 16分之1 10 丑○○ 8分之1 11 己○○ 72分之5 12 辛○○ 72分之7 13 庚○○ 36分之1
◎附表三:編號814⑴部分為道路,面積9.08 平方公尺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01 丙○○ 16分之1 02 寅○○ 6分之1 03 林 盆 4分之1 04 乙○○ 16分之1 05 戊○○ 16分之1 06 丁○○ 16分之1 07 己○○ 6分之1 08 辛○○ 6分之1
◎附表四: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 人持分之應有面積、分割後實際分得之面積及面積 增減 編號 共有人姓名 A B C 應分得之面積 (㎡) 實際分得之面積(㎡) 面積增減 (㎡) 【B-A=C】 1 丙○○ 195.56 205.06 +9.50 2 乙○○ 146.90 155.96 +9.06 3 戊○○ 146.90 155.96 +9.06 4 丁○○ 195.57 206.97 +11.40 5 丑○○ 292.00 297.13 +5.13 6 庚○○ 64.89 65.97 +1.08 7 寅○○ 233.61 232.40 -1.21 8 林 盆 691.08 687.04 -4.04 9 壬○○ 64.89 52.73 -12.16 10 癸○○ 64.89 52.73 -12.16 11 子○○ 64.89 52.73 -12.16 12 己○○ 168.72 166.43 -2.29 13 辛○○ 233.61 232.40 -1.21
◎附表五: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分割前、分割後之 土地價值計算表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分割前 權利應有價值 (新臺幣) 分割後 分配位置價值 (新臺幣) 超額分配提供補償 (新臺幣) 分配不足應受補償 (新臺幣) 01 丙○○ 2,935,702元 3,232,644元 296,942元 02 寅○○ 3,926,779元 3,927,321元 542元 03 林 盆 11,714,357元 11,511,851元 (202,506元) 04 壬○○ 1,109,370元 813,651元 (295,719元) 05 癸○○ 1,109,370元 813,651元 (295,719元) 06 子○○ 1,109,370元 813,651元 (295,719元) 07 乙○○ 2,103,675元 2,460,024元 356,349元 08 戊○○ 2,103,675元 2,460,024元 356,349元 09 丁○○ 2,935,702元 3,199,320元 263,618元 10 丑○○ 4,992,160元 4,806,939元 (185,221元) 11 己○○ 2,817,410元 2,811,781元 (5,629元) 12 辛○○ 3,926,779元 3,927,321元 542元 13 庚○○ 1,109,370元 1,115,541元 6,171元 合計 41,893,719元 41,893,719元 1,280,513元 (1,280,513元)
◎附表六:補償方法 應受補償及金額 甲○ (-202,506元) 己○○ (-5,629元) 壬○○ (-295,719元) 癸○○ (-295,719元) 子○○ (-295,719元 丑○○ (-185,221元 應付補償之 金額 (新臺幣)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丙○○ (+296,942元) 46,961元 1,305元 68,575元 68,575元 68,575元 42,951元 296,942元 寅○○ (+542元) 86元 3元 125元 125元 125元 78元 542元 辛○○ (+542元) 86元 3元 125元 125元 125元 78元 542元 庚○○ (+6,171元) 976元 27元 1,425元 1,425元 1,425元 893元 6,171元 乙○○ (+356,349元) 56,353元 1,566元 82,295元 82,295元 82,295元 51,545元 356,349元 戊○○ (+356,349元) 56,353元 1,566元 82,295元 82,295元 82,295元 51,545元 356,349元 丁○○ (+263,618元) 41,691元 1,159元 60,879元 60,879元 60,879元 38,131元 263,618元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202,506元 5,629元 295,719元 295,719元 295,719元 185,221元 1,280,5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