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朱清和
朱來源
朱國華
朱聰明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呂春長
呂忠文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呂文正(即呂彬之繼承人)
呂龍泉(即呂彬之繼承人)
呂素敏(即呂彬之繼承人)
呂金龍
呂金寶
呂振運
溫天賜
王春源
王 和
王圳宏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彩雲
被 告 林萬德
巡浩宮
法定代理人 許榮金
被 告 林 文
林萬來
林萬車
許木火
李順長(即温梅之繼承人)
李順和(即温梅之繼承人)
吳信璋(即温梅之繼承人)
吳俊慶(即温梅之繼承人)
吳佳勳(即温梅之繼承人)
李素芬(即温梅之繼承人)
林坤伯
林坤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文正、呂龍泉、呂素敏應就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0地號、面積3,918 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呂彬所 遺應有部分64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呂文正、呂龍泉、呂素敏應就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地號、面積2,305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呂彬所遺 應有部分64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李順長、李順和、吳信璋、吳俊慶、吳佳勳、李素芬應 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1,983平方 公尺土地,被繼承人温梅所遺應有部分100分之5,辦理繼承 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3,91 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53-1地號、面積2,305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153-14地號、面積1,983 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 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0 年9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所示,即: ㈠編號1區,面積1,601平方公尺土地;編號2區,面積343平方
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呂忠文、呂春長、呂金龍、呂金寶、 呂振運、呂文正、呂龍泉、呂素敏共同取得,並均按被告呂 忠文應有部分4分之1、呂春長應有部分4分之1、呂金龍應有 部分12分之1、呂金寶應有部分12分之1、呂振運應有部分12 分之1、呂文正、呂龍泉、呂素敏公同共有4分之1之比例保 持共有。
㈡編號3區,面積1,0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坤伯、林坤 波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4區,為道路,面積1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坤伯 、林坤波、林萬車、林萬來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林坤伯應有 部分1140分之495、林坤波應有部分1140分之495、林萬車應 有部分1140分之75、林萬來應有部分1140分之75之比例保持 共有。
㈣編號5區,面積9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文取得。 ㈤編號6區,面積138平方公尺土地;編號7區,面積164平方公 尺土地,均分歸被告林萬車、林萬來共同取得,並均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8區,面積7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朱清和、朱來源 、朱國華、朱聰明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朱清和應有部分712 分之81、朱來源應有部分712分之501、朱國華應有部分712 分之98、朱聰明應有部分712分之32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9區,為道路,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朱清和 、被告林萬德、王圳宏、王和、王春源、王彩雲共同取得, 並按原告朱清和、被告林萬德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王圳 宏、王和、王春源、王彩雲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之比例保持 共有。
㈧編號10區,面積66平方公尺土地;編號18區,面積188平方公 尺土地,均分歸原告朱聰明取得。
㈨編號11區,面積1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朱清和取得。 ㈩編號12區,面積9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萬德取得。 編號13區,面積7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圳宏、王和、 王春源、王彩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保 持共有。
編號14區,面積1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順長、李順和 、吳信璋、吳俊慶、吳佳勳、李素芬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 共有。
編號15區,面積3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溫天賜取得。 編號16區,面積2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巡浩宮取得。 編號17區,面積1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木火取得。五、除上開分割方法外,原告朱清和、朱來源、朱國華、朱聰明
應各提出新臺幣83,700元補償被告溫天賜、被告許木火應提 出新臺幣27,900元補償被告溫天賜、温梅之繼承人(即被告 李順長、李順和、吳信璋、吳俊慶、吳佳勳、李素芬)應共 同提出新臺幣55,800元補償被告溫天賜、被告巡浩宮應提出 新臺幣251,100元補償被告溫天賜(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經查:
㈠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温梅於訴訟繫屬前即民國100年7月23日死 亡【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7 號卷(下稱訴字卷)㈡第107 頁 】,原告因而列訴外人温梅之繼承人即李順長、李順和、吳 信璋、吳俊慶、吳佳勳、李素芬、吳易霖為被告,嗣因查得 吳易霖並無代位繼承權,原告因而於108年8月27日具狀撤回 對吳易霖之起訴(訴字卷㈡第233頁至第234頁),核與上開 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呂山猪等人為被告,嗣呂山猪於訴訟繫屬中 之108年9月11日死亡(訴字卷㈢第83頁),嗣由被告呂金龍 、呂金寶、呂振運繼承呂山猪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4分之5 ,並於108 年10月2 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原告乃追加呂金龍、呂金寶、呂振 運為被告(訴字卷㈢第27頁至第3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呂彬等人為被告 ,嗣呂彬於108年8月25日死亡(訴字卷㈡第255頁),其全體 繼承人為呂文正、呂龍泉、呂香梅、呂月鳳、呂素敏,然僅 有呂香梅、呂月鳳向本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家事法庭108年度繼字第719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呂彬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可稽(訴字卷㈡第255頁至第275頁),暨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家事法庭108年度繼字第719號卷宗影印附卷可按(訴字 卷㈡第283頁至第293頁),另呂彬之繼承人呂文正、呂龍泉 、呂素敏迄未拋棄繼承,且未辦理繼承登記,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6日依職權裁定由呂文正、呂文龍、呂素敏續行訴訟 。又原告亦於109年1月21日具狀追加呂文正、呂龍泉、呂素 敏為被告(訴字卷㈢第27頁至第3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查原共有人林温來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 0000地號、面積2,30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53-15地號、面 積3,918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4分之12,於訴訟繫屬 中即110年5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烏瑞 ,林烏瑞再以贈與為原因於110年7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 坤伯、林坤波;又原共有人林烏瑞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0地號、面積1,98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00分 之1,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10年7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林坤伯、林坤波。業經被告林坤伯、林坤波聲請代 林烏瑞承當訴訟(訴字卷㈤第141頁至第142頁),而上開聲請 亦經原告同意(見訴字卷㈤第155頁),是林烏瑞脫離本件訴訟 。
四、本件除被告呂春長、呂忠文、王彩雲、王春源、王和、王圳 宏、林萬來、林坤伯外,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3,918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153-15地號土地)為原告朱清和、朱來源、朱國 華、朱聰明與被告呂春長、呂忠文、呂金龍、呂金寶、呂振 運、溫天賜、王彩雲、王春源、王和、王圳宏、林萬德、巡 浩宮、林坤伯、林坤波及訴外人呂彬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 附表一所示;同段153-1地號、面積2,305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153-1地號土地)為原告朱來源與被告呂春長、呂忠 文、呂金龍、呂金寶、呂振運、王彩雲、王春源、王和、王 圳宏、林萬德、林文、林萬來、林萬車、林坤伯、林坤波及 訴外人呂彬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同段153-14 地號土地、面積1,98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53-14地號 土地,上開三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為原告朱聰 明與被告溫天賜、林文、林萬來、林萬車、許木火、林坤伯
、林坤波及訴外人温梅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原共有人①温梅於100年7月23日歿,其繼承人即被告李 順長、李順和、吳信璋、吳俊慶、吳佳勳、李素芬(下稱李 順長等6人)就温梅所遺系爭153-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5,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均未拋棄繼承;②另呂彬於 108年8月25日歿,其繼承人即被告呂文正、呂龍泉、呂素敏 (下稱被告呂文正等3 人)就呂彬所遺系爭153-15、153-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64分之5,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且 均未拋棄繼承。為此訴請被告李順長等6人、呂文正等3人分 別就渠等被繼承人温梅、呂彬所遺系爭153-14、153-15、15 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 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三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 無從獲得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 ,訴請准予合併分割,並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 螺地政)110年9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二(下稱 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㈢依乙案分割看起來比西螺地政110年9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丁案即附圖一(下稱丁案)找補更為單純,對於呂氏家族而言 ,乙案及丁案並沒有差別,有差別在於朱家及王家。如果採 乙案分割,除了原告朱來源、朱國華外,原告朱清和與朱聰 明也是分在兩邊,並非全部集中在同一側。王家是分配在編 號11區及編號13區,也是分兩邊。反觀丁案,王家只分得編 號13區,但朱家卻要分在編號8、10、11、18區。認為乙案 綜合分配區域及找補金額較為單純,乙案比較適合。 ㈣如果要找補,同意以公告現值。採乙案或丁案分割,林萬車 及林萬來的部分都有協議贈與被告巡浩宮。乙案的找補會較 丁案單純。
二、被告部分:
㈠呂春長、呂忠文部分:
⒈希望將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
⒉呂家的分割方案是以現有建物之位置及不拆除房屋為原則 。
⒊主張依西螺地政109年9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下稱
丙案)或丁案分割,我們的權利不受影響,請斟酌當事人 的意願,判決以丁案作為分割依據。
⒋若要鑑定找補的話,費用也是全體共有人負擔,既然不管 是乙、丁二案都有找補的問題,勢必就乙、丁二案送鑑定 。但若需要找補的人如果沒有意見的話,如依照公告現值 加值計算應該也是一種處理方法,請鈞院斟酌。 ㈡王彩雲、王春源、王和、王圳宏部分:
⒈請求將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
⒉主張依丁案所示方法分割。針對丁案部分由原告朱清和單 獨一人分在丁案所示編號11區之空地,符合分割後共有人 減少,而且可以重新開發。
⒊本件分割共有物係經被告等多數共有人先行協調並同意, 為依原世代居住地上物所座落之位置分割共有土地,避免 拆屋還地、土地零散及落實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減少之精神 ,再由原土地分配不足持有人分割於其他空地,且面積或 價金儘量不互相找補為原則。被告王圳宏等四人,前於10 8年6月14日具狀陳報原居住地及建物範圍,主張依丁案分 配在編號13區,面積720平方公尺,加計提供編號9區道路 用地48平方公尺供公眾通行,總計面積為768平方公尺, 位於原居住範圍內且土地分割前後持分面積相同。原告朱 清和所主張之乙案,將王圳宏等四人原居住地及建物範圍 土地面積192平方公尺再分割至原告朱清和分配在編號19 區,另將王圳宏等四人獨立於編號11區,面積132平方公 尺。造成王氏家族合併分割土地零散,且王圳宏等四人再 共同持分更小面積土地,將造成後續共有土地開發之困難 。採丁案分割,由原告朱清和單獨一人分配編號11區土地 ,面積192平方公尺,以利其後續獨立開發,更符土地分 割後共有人減少且可獨立開發之精神。110年5月7日言詞 辯論庭中,除原告主張依乙案分割外,其餘被告等多數人 主張依丁案分割,方較符合依原世代居住地上物所座落之 位置分割共有土地,避免拆屋還地、土地零散及落實土地 分割後共有人減少之精神與公平原則。
⒋丁案請更正(王氏家族四個人共有持分備註欄第二行至第四 行有錯誤應更正):
⑴第13區分割後土地權利範圍維持四人共有,王圳宏、王 和、王春源、王彩雲各1/4平分持有。
⑵第9區分割後之道路權利範圍維持四人共同負擔。王圳宏 、王和、王春源、王彩雲共同負擔48平方公尺,不是由 王彩雲個人負擔48平方公尺。
⑶依照第9區道路144平方公尺,王圳宏、王和、王春源、
王彩雲各1/12,協議分割後與林萬德、朱清和維持共有 持分。
⒌主張依丁案分割,理由是原告朱清和單獨一人分在編號11 區土地,他可以獨立開發,若由王圳宏4人取得,會造成 我們4人又繼續保持共有,再來若依乙案的話,我們也沒 有意願去價購被告溫天賜的60平方公尺土地。 ㈢溫天賜部分:
前曾於108年8月22日具狀稱:不同意本院108年8月9日發文 地政繪製之分割方案,整體面積繪製類似畸零地、繪製之前 亦從未相互連絡及知會,無法讓人接受。因此不同意上開繪 製圖。
㈣林萬德部分:
前曾到院稱:對於將來分得之位置沒有意見,只要分足我的 應有部分面積即可;主張將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把我的 土地還我就好,對於找補沒有意見。
㈤巡浩宮部分:
前曾到院稱:系爭三筆土地有歷史共業,早期都共同持有, 最好提出當初的原始資料給法院看。
㈥林萬來部分:
⒈主張依丁案分割,意見同被告王彩雲。王氏家族本來就一 整塊。
⒉我跟林萬車有協議將149平方公尺轉贈給被告巡浩宮。這樣 我跟林萬車都沒有面積找補的問題(110年5月7日,訴字卷 ㈣第239頁)。
㈦林萬車部分:
前曾具狀稱:土地權狀林萬車及林萬來共同持有465平方公 尺,因買賣契約中,賣方贈與巡浩宮149平方公尺,實際林 萬車及林萬來只共同持有316平方公尺土地。林萬來、林萬 車轉贈巡浩宮149平方公尺土地,則林萬來、林萬車面積增 減為0(訴字卷㈢第241頁)。
㈧林坤伯部分:
主張依丁案分割。
㈨其餘被告呂文正、呂龍泉、呂素敏、呂金龍、呂金寶、呂振 運、林文、許木火、李順長、李順和、吳信璋、吳俊慶、吳 佳勳、李素芬、林坤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 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 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5 3-15地號土地為原告朱清和、朱來源、朱國華、朱聰明與被 告呂春長、呂忠文、呂金龍、呂金寶、呂振運、溫天賜、王 彩雲、王春源、王和、王圳宏、林萬德、巡浩宮、林坤伯、 林坤波及訴外人呂彬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153-1地號土地為原告朱來源與被告呂春長、呂忠文、呂 金龍、呂金寶、呂振運、王彩雲、王春源、王和、王圳宏、 林萬德、林文、林萬來、林萬車、林坤伯、林坤波及訴外人 呂彬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53-14地號土 地為原告朱聰明與被告溫天賜、林文、林萬來、林萬車、許 木火、林坤伯、林坤波及訴外人温梅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 附表一所示。而訴外人①温梅於100年7月23日死亡,被告李 順長、李順和、吳信璋、吳俊慶、吳佳勳、李素芬(下稱李 順長等6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 記;②呂彬於108年8月25日死亡,被告呂文正、呂龍泉、呂 素敏(下稱被告呂文正等3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三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 有權個人全部)、地籍圖、温梅、呂彬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8年4月2日雲院忠家 馨決108家詢字第1080000241號函影本、本院紀錄科查詢表 、本院108年度繼字第719號影卷附卷可稽(調字卷第99頁至 第123頁、訴字卷㈡第15頁至第44頁、第85頁至第107頁、第1 59頁至第163頁、第255頁至第277頁、第283頁至第293頁、
第305頁至第329頁、訴字卷㈢第247頁至第277頁、訴字卷㈤第 95頁至第12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於本件調解及言 詞辯論時就分割方案不能達成共識,顯然系爭三筆土地無法 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 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 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被告呂文正等3人就坐落系爭153-15 、153-1地號土地,被繼承人呂彬所遺應有部分各64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訴請被告李順長等6人就坐落系爭153-14地 號土地,被繼承人温梅所遺應有部分100分之5,辦理繼承登 記,並將系爭三筆土地裁判分割予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 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 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部分相同,有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由系爭三筆土地之地籍圖可知各該 土地之地界相鄰,共有人在其上居住使用而形成一整體之集 村社區,且本件由言詞辯論程序及本院檢送乙、丙、丁案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予兩造迄今,兩造均未有人表示反對系爭三 筆土地合併分割。故本院認為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符合上 開規定,應得予以合併分割,且亦無合併分割不適當之情形 ,故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自屬有據。 ㈢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 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153-15地號土地東南側為既成道路,西側為雲11縣道 ,北側為八米寬產業道路,東側亦為既成道路;系爭153 -15地號土地南側有磚造鐵皮頂二層樓建物,該建物東側 、北側有鐵皮石棉瓦頂附屬建物環繞(編號A)(相對人王 彩雲等);系爭153-15地號土地東南側有磚造瓦頂三合 院(門牌號碼:五常路27號)(相對人林萬德所有,編號 B):系爭153-15地號土地西南側有聲請人四人等所有一 層樓磚造瓦頂建物(五常28號)(編號C)、二層樓磚造 鐵皮頂建物(編號D)未完成之鐵架車庫(編號E);系爭
153-15地號上開編號C、E北側有棚架(石棉瓦頂)三座, 編號a、b、c(不列入測量範圍);系爭153-15地號土地 一北側有磚造瓦頂三合院一間(五常23號)(相對人呂山 猪、呂春長、呂忠文、呂彬等四人)(編號F);系爭153- 15地號土地最西北側另有呂山猪、呂春長、呂忠文、呂彬 等四人共有之一層樓鐵皮建物、一層樓磚造瓦頂建物,依 序為編號G、H,另有編號d絲瓜棚架(不列入測量);系 爭153-15地號土地北側有上開呂山猪等四人所有磚造瓦頂 建物,磚造鐵皮頂建物(編號I、J);系爭153-15地號 土地東側有訴外人所有之二層樓建物一間,編號K。據聲 請人代理人表示,目前該建物無人居住;上開編號F建物 東側,有磚造瓦頂一層樓建物及磚造倉庫各一間(編號L 、M)亦為呂山猪等四人所有。業經本院於107年7月16日 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 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81頁至第209頁),且西螺地 政經本院囑託繪製系爭153-15地號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佐(調字卷第223頁)。
⒉系爭153-14地號土地與153-15地號土地交界處有一私設巷 道,系爭153-14地號土地南側有加強磚造一層樓宮廟(巡 浩宮)一間;系爭153-14地號土地東側臨五常路(全村均 稱五常路),寬約6-8米,該土地東南側有磚造一層樓建物 (朱聰明所有)一間,該建物北側有一層樓磚造平房(門 牌:五常26之1號)及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一棟(許木火 )所有;系爭153-14地號土地北側有温梅所有之加強磚 造二層樓建物(門牌:五常25之1號);系爭153-1地號 東側亦臨五常路,該土地東南側有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一 棟(林文所有)(門牌:五常25號),該建物北側有三合 院一間,亦係林文所有,系爭153-1地號土地北側亦臨五 常路;系爭153-1地號土地及153-15地號土地北側亦臨五 常路。系爭153-1地號土地東側有三合院及附屬建物(門 牌:五常24號)係林温來春所有。業經本院於108年3月15 日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 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訴字卷㈠第139頁第162頁),且西 螺地政亦經本院囑託繪製系爭153-1、153-14地號土地上 建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訴字卷㈠第171頁)。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 現狀、共有人意願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 件分割方法應以西螺地政110年9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 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大多直接臨道路,小部分(附圖一
編號7區、12區所示)亦可透過分割後留設之道路(附 圖一編號4區、9區所示)與道路通聯,可以便利通行, 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
⑵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等現況使用範圍大致相符,最 大程度避免影響各共有人生活,及避免日後衍生之拆屋 還地問題。
⑶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堪稱方正,得以有效利用各 筆土地,提升土地之利用及交易價值。
⑷將附圖一丁案與原告等4人所主張之附圖二乙案比較,前 者原告等4人分得之土地在附圖一編號8、9、10、11、1 8區所示,後者原告等4人分得之土地在附圖二編號8、9 、10、18、19區所示,故以區域分配位置而言並無太大 差異,對原告等4人之權益並無太大影響,且如以附圖 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原告分得之附圖一編號8區所示土 地之地形更方正,對原告而言整體利用價值更佳。 ⑸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對分得該圖編號13區所示土地之 王氏家族不生面積增減而需金錢找補之問題。且該分割 方案編號13區所示土地較原告主張之附圖二乙案更為方 正。
⑹採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三筆土地,被告王圳宏等王 氏家族分得之土地集中在該圖編號13區所示位置,而不 至於造成其等分得之土地遭分散,而減損使用與交易價 值。
⑺採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原告朱清和單獨 分得該圖編號11區土地,反觀原告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 案使編號11區土地分歸被告王圳宏等王氏家族4人共有 ,則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較有利於產權簡化及消滅共有 關係。
⑻原告主張之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編號11區土地面積僅132 平方公尺,且地形狹長,而要分歸被告王圳宏等王氏家 族4人共有,更難有效利用土地。反觀附圖一所示分割 方案編號11區土地面積為192平方公尺,由原告朱清和 單獨所有,較有利於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及交易價值。 ⑼採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三筆土地,雖原告分得土地 面積超過其等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而 需由原告4人提出金錢對被告溫天賜為找補,然採該方 案原告等4人多分得之土地面積僅15平方公尺,找補金 額甚微,並不至於造成原告等4人太大負擔。且原告起 訴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就分割後面積增減為處理,較交 由給其他共有人處理更為公平。
⑽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多數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較符合共有人之主觀意願。
綜上,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較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系爭三筆土地如採附圖一丁案所示方法分割,則原 告朱清和【+15㎡】、朱來源【+15㎡】、朱國華【+15㎡】、朱 聰明【+15㎡】、被告巡浩宮【+194㎡】、許木火【+5㎡】、温 梅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順長、李順和、吳信璋、吳俊慶、吳 佳勳、李素芬)【+10㎡】分得之面積大於其等應有部分面積 ,而被告溫天賜【-120㎡】、林萬車【-74.5㎡】、林萬來【- 74.5㎡】分得面積小於其等應有部分面積(見附表二所示)。 就此面積增減部分,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找補;被告呂忠文 、呂春長表示需要找補的人如果沒有意見的話,依照公告現 值加值計算應該也是一種處理方法;被告林萬德表示對於找 補沒有意見;另被告林萬來、林萬車之前有表示,其等二人 有協議將149平方公尺轉贈給被告巡浩宮。這樣其等二人都 沒有面積找補的問題,有被告林萬車、林萬來109年7月24日 之陳報狀、本院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找(訴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