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473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丁水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丁水昌於民國93年3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5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
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
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
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
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計付。立
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0,000元整,及自民國93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
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
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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