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52號
ULDM,110,訴,552,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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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農淵智


林聰財


林易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農淵智於民國110年5月8日下午2時許, 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號黃茹妙所經營之「妙媽媽灶珈 」,惟為黃茹妙及其配偶即被告林聰財所驅趕,詎被告農淵 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告林聰財,被告林聰財及其子 即被告林易威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被告農淵智互 相拉扯、推擠、毆打,致被告農淵智受有臉部左顴骨挫打傷 併擦傷1x1公分;被告林聰財受有頸部挫傷、雙手手肘及左 手手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林易威受有左肩、右手及左膝挫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農淵智林聰財林易威所為,均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農淵智林聰財林易威被訴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 農淵智林聰財林易威達成調解並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 至59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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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