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23號
ULDM,110,訴,523,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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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艷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6505號、第6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艷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蔡艷華知悉越南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 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口蹄疫、牛接觸傳 染性胸膜肺炎及非洲豬瘟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且豬肉、 牛肉、禽肉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竟未經農委會許可 ,基於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檢疫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方式,輸入附表所示之物,嗣雲林縣衛生局會同警員 、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於110年8月27日 、同年月29日稽查時,在蔡艷華經營之商店查獲越南之鴨肉 乾、牛肉丸、雞肉絲月餅,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蔡艷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110年8月27日 訪談紀錄及自願放棄聲明書1份(偵6505卷第33至37頁)。 ㈡雲林縣衛生局食品衛生科110年8月27日、110年8月29日工作 稽查紀錄表各1份(偵6505卷第29至31、41至43頁)。 ㈢稽查照片6張(偵6505卷第27、39、45、47頁)。



㈣被告購買月餅之賣家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截圖1張及傳送月 餅照片之LINE對話截圖2張(偵6505卷第19、23、25頁)。 ㈤綽號「阿寶」之臉書個人檔案頁面截圖1張、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2張、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及對話內容翻譯 1份(偵6505卷第79、81至83、85至103、105至109頁)。 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10年1月11日至110年9月22日對於動物 傳染病非疫區及疫區之國家(地區)之歷次公告(偵6505卷 第135至214頁、偵6739卷第153至163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查訪紀錄表暨自願放棄聲明 書1份(偵6739卷第119至121頁)。 ㈧雲林縣衛生局(所)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 紀錄表8份(偵6739卷第123至137頁)。 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110年9月8日防 檢中動字第1101567436號函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 驗所檢體檢測結果清冊2份、國立中興大學非洲豬瘟初篩實 驗室檢測報告3份(偵6739卷第139至150頁)。 ㈩檢驗為陽性之月餅內容物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8張(偵673 9卷第151頁、第167至170頁)。
被告蔡艷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偵6505卷第5至13、53至63、75至78、113至116頁,本院卷 第33、4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政院農委會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訂定 「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並以函令公告「動物傳 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以為我國禁止或管理 檢疫物輸出入之依據。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之檢疫物,係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 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 、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 、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 又按來自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或非洲豬瘟 疫區有感受性動物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動物產品、來自高病 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禽鳥 類動物產品,原則禁止輸入。依上開行政院農委會公告事項 與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6點規定,越南非行政院 農委會公告表列之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 非洲豬瘟、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非疫區國家, 其檢疫物輸入須依「疫區」相關規定辦理,本案扣案之如附 表所示之物,未經許可禁止輸入,有行政院農委會於110年1 月11日至110年9月22日對於動物傳染病非疫區及疫區之國家



(地區)之歷次公告(偵6505卷第135至214頁、偵6739卷第 153至163頁)在卷可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 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罪。
㈢被告前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稱不熟悉法律,不知道這是犯罪等語,惟按除有正當 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述 :已來臺灣22年,與臺灣配偶結婚10幾年,先生有跟我說豬 瘟的事情,我在越南知道有禁止豬肉,從越南入境臺灣時, 若有帶火腿或是粽子等含豬肉的東西,都會叫我們丟掉等語 。可知被告亦知悉肉品進入臺灣需要檢疫,是被告未詳查相 關規定,即擅自進口越南鴨肉乾、牛肉丸、雞肉絲月餅, 自難認有正當理由,其違法情節亦非不可避免,自不得依刑 法第16條但書減免其刑
㈤爰審酌來自疫區之動物產品,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 危害國內動物及人民之健康,被告竟非法輸入禁止輸入之應 施檢疫物如附表所示,對主管機關控管檢疫物、管制進口物 品及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實不足取,其輸入 之期間係110年2月、8月間,次數為3次,數量並非甚鉅,在 販賣越南雜貨之商店內查獲,月餅非洲豬瘟病毒核酸檢測 初篩為陽性,恐有造成傳染病防治破口之虞,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公共危險緩起訴之前科 紀錄,素行尚可,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前任臺 灣配偶育有2名子女、與現任臺灣配偶育有1名子女,以經營 越南服飾雜貨店為業,收入很少,與配偶、小孩、婆婆同 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 類似,侵害法益同一,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惡性實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 省,念及被告與配偶育有小孩,且有正當工作,認被告經此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 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切莫 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



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又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款項,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第41條第1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輸入禁 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 規定,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優先於法院逕予沒入,本件被 告非法輸入越南鴨肉乾、牛肉丸、雞肉絲月餅,遭扣案之 鴨肉乾(880公克)、牛肉丸(1510公克)、雞肉絲(21袋 ,6罐)、月餅12個,雖係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依雲林 縣衛生局食品衛生科工作稽查紀錄表已載明封存、送檢後即 行銷毀等情,有雲林縣衛生局食品衛生科110年8月27日、11 0年8月29日工作稽查紀錄表各1份(偵6505卷第29至31頁、 第41至43頁)所揭,各該食物若經雲林縣衛生局處分沒入後 銷毀,被告無從保有其犯罪所得,實已具有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效果,上開物品由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 沒入並依法銷毀,更足達防治動物傳染病發生、傳染、蔓延 之立法宗旨,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表:
編號 時間 輸出地 輸入物品 主文 1 110年2月間 越南 鴨肉乾 、牛肉 丸 蔡艷華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2 110年2月間 越南 雞肉絲 蔡艷華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3 110年8月24日前 越南 含蛋黃 、豬肉月餅 蔡艷華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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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