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89號
ULDM,110,訴,489,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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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廣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36
號、第3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鎮仁」、「李傑穎」、 「葉志祥」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其中有未成年人或該團體是一個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提供 附表「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待「劉鎮仁」、「李傑穎」及「葉志祥」暨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對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匯入銀行帳戶 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欄 所示帳戶內,再由「李傑穎」指示丙○○前往領款,並於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時、地,將該欄所示款項領出,交付予 「葉志祥」,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陸 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程序事項:
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遂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 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 相符(警2955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 反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955卷第26頁)、玉山銀行 匯款申請書(警2955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955 卷第3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29 55卷第40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2955卷第40頁反面 至第41頁反面)、被告丙○○與暱稱「劉鎮仁」、「李傑穎」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2955卷第48頁至第85頁)、臺 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10年3月18虎尾字第1100000786號函暨 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2955卷第30頁至第3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年4月1日屏營字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5100卷右下角頁 數第14頁至第24頁)、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6張 (警2955卷第10頁正反面、偵3270卷第53頁至第63頁)在卷 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 96號判處拘役40日。被告必定能經由該案偵審程序中知悉交 付帳戶予陌生他人供匯款使用,會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 物,且已預見從自己的金融帳戶中提領陌生款項交予陌生他 人,極有可能就是在從事詐騙的行為。此為詐騙集團常用手 法,被告已有類似前案,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再者,被 告雖曾辯稱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往來,是在美化帳戶,但觀諸 被告與「李傑穎」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麻煩你土地銀行 臨櫃提領15萬元,剩餘的5萬用提款機領,行員有問說買車 付頭期款就可以了」。「李傑穎」提醒被告臨櫃提款時,若 有行員起疑提問,就要對行員謊稱買車付頭期款,如果真的 是要辦貸款美化帳戶,有何要求被告對行員謊稱之必要?何 況,一般辦理貸款,都是著重還款能力的徵信,豈有依美化 帳戶來辦理貸款。是被告之過往辯解也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 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



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依「李傑 穎」指示,將詐得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葉志祥」,以製造詐 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 質流向,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 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 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 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 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 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 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 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經查,本件詐欺犯行,係「劉鎮仁」、「李傑穎」、「葉志 祥」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後將財物轉入被告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款項交予「葉志祥 」,堪認被告與「劉鎮仁」、「李傑穎」、「葉志祥」暨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 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取得款項之「車手」工作 ,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2之各行為與「劉鎮仁」、「李傑穎」、「葉 志祥」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次提領款項舉動,係於密接 之時、地提領贓款,且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 各行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上 開二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 案參與之洗錢犯行,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 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



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 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與「劉鎮仁」、「李傑穎」、「葉志祥」暨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被告之行為使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 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 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本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達20萬元、48萬元,告訴人之 財物損失不低,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頗高。另衡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且具狀向本院表示自己有錯,目前擔心前妻與小孩,希望 能重新努力做人,態度應有悔意。並考量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或本院審理時所陳述的意見,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 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與配偶離異,有子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曾從事貨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主要係於102年間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前述之交付帳戶 詐欺案件,110年間因業務侵占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 外,無其他刑事前科,被告並非前科累累或有明顯反社會人 格之人,定長期之執行刑以矯正其人格之必要性不高,參以 本件2次犯行有同質性且時間接近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 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查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經取得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足認其他贓款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 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是否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鎮仁」、「李傑穎」及「葉志祥」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乙○○ 110年1月20日下午5時24分許 ⒈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戶名丙○○)000-000000000000號。 ⒉20萬元。 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0日下午5時24分許,以電話聯繫乙○○,冒稱係乙○○之外甥邱銘鴻,訛稱在外欠債急需借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左揭款項匯入左揭被告帳戶內。 ⒉再由自稱「李傑穎」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至雲林縣○○市○○路00號(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接續於①110年1月21日13時7分,提領15萬元、②13時11分,提領5萬元後,再轉交付予自稱「葉志祥」之詐騙集團成員。 ⒈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被告就洗錢之標的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宣告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鎮仁」、「李傑穎」及「葉志祥」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甲○○ 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7分許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丙○○)000-00000000000000號。 ⒉48萬元。 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8日17時7分許,以電話聯繫甲○○,冒稱係甲○○之姪子沈崇禧,訛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左揭款項匯入被告左揭帳戶內。 ⒉再由自稱「李傑穎」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至雲林縣○○市○○路0號(西平路郵局),接續於①110年1月21日14時28分許,提領33萬元、②14時34分,提領6萬元、③14時35分,提領6萬元、④14時36分,提領3萬元後,轉交付予自稱「葉志祥」之詐騙集團成員。 ⒈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被告就洗錢之標的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宣告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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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