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賴仕軒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政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246、3319、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含有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參佰包(含包裝袋參佰個)均沒收之。
賴仕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李政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王俊凱、賴仕軒及李政澤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 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為同條 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王俊凱、賴仕軒及李政澤竟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並各以其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 手機各1支,為對外及相互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其等先由 李政澤以暱稱「史瑞克」名義,於民國110年2月3日某時, 在微信(WeChat)某群組刊登內容為「24th不用怕口渴,飲料 :400,買5送1」及毒品咖啡包圖案之訊息,而對外暗示販 賣內含上揭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經憲兵指揮部雲 林憲兵隊與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員警所組成之專案小組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 開訊息後,警方即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喬裝買家與李政澤聯繫 ,李政澤遂傳送王俊凱之微信帳號(暱稱為「馬總統」)及Fa ceTime通訊軟體帳號(wer0000000@yahoo.com.tw)等資料, 要求喬裝買家之警方與王俊凱聯絡,李政澤並聯繫王俊凱告 知此事,且要求分成。嗣賴仕軒、王俊凱於同年月6日下午4 時9分許至同年月7日晚間10時53分許間,持續與喬裝買家之 警方聯繫,雙方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4,000元之價格,交 易毒品咖啡包300包。隨後,賴仕軒、王俊凱於同年月8日凌 晨0時許,先在斗六火車站與綽號「可樂」(另案由檢察官偵 辦)之上游藥頭會面,並約定以45,000元向「可樂」購買毒 品咖啡包300包後,再由王俊凱與喬裝買家之警方約定於同 日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二吉軒豆漿店前會 面。屆時,王俊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賴仕軒,引導喬裝買家之警方車輛至斗六市○○○街000號( 斗六市水資源回收中心),並電請「可樂」於同日凌晨3時34 分許,將毒品咖啡包送至該處交付王俊凱,再由王俊凱於同 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該處將該批毒品咖啡包300包放置在喬 裝買家之警方車輛內而交付之,此時,喬裝買家之警方立即 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毒品咖啡包300包(總毛重1,43 1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純質淨重約82.13 公克,另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之純度均為未達1 %之微量)及賴仕軒、王俊凱所有之iPhone手機2支,「可樂 」則乘隙逃逸。警方復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在李政澤住 處拘提李政澤到案,並扣得李政澤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憲兵指 揮部雲林憲兵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有關扣案含有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300包部分:按學 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 「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 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 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 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 「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 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 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 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 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 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 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 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 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 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6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9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564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係先由被告李政澤以暱稱「史 瑞克」名義,於110年2月3日某時,在微信(WECHAT)某群組 刊登內容為「24th不用怕口渴,飲料:400,買5送1」及毒 品咖啡包圖案之訊息,而對外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經警方 專案小組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後,即使用微信通 訊軟體喬裝買家與被告李政澤聯繫,被告李政澤遂傳送被告 王俊凱之微信帳號及FaceTime通訊軟體帳號等資料,要求喬 裝買家之警方與被告王俊凱聯絡,被告李政澤再聯繫被告王 俊凱告知此事,且要求分成。嗣被告賴仕軒、王俊凱於同年 月6日下午4時9分許至同年月7日晚間10時53分許間,持續與 喬裝買家之警方聯繫,雙方並約定以54,000元之價格,販賣 毒品咖啡包300包,隨後於同年月8日凌晨4時20分許,被告 賴仕軒、李政澤在斗六市○○○街000號(斗六市水資源回收中
心),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毒品咖啡包300包(毛重1,431公克 )等物一情,業據被告王俊凱、賴仕軒、李政澤於警詢筆錄 、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一致,並有雲林憲兵隊 110年2月8日職務報告1份、被告王俊凱及賴仕軒販毒案蒐證 對話紀錄及譯文1份、錄音光碟1片(偵1246卷第9頁至第10 頁、第119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5頁)在卷可 參,顯然被告王俊凱、賴仕軒、李政澤於警方喬裝買家佯為 購毒前,即有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佯與買賣而予逮捕扣押, 係屬「釣魚偵查」,而非「陷害教唆」至明,揆諸前揭說明 ,此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方式所蒐集 之證據資料,為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 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8頁、 第151頁、第25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 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等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俊凱、賴仕軒、李政澤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 筆錄、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3319卷第13 頁至第111頁;偵1246卷第169頁至第172頁、第175頁至第17 7頁、第181頁至第183頁;本院卷第133頁、第147頁、第272 頁),被告王俊凱、賴仕軒、李政澤並分別供稱:係以每包 毒品咖啡包150元之價格向綽號「可樂」之人購入,再以每 包180元之價格對喬裝買家之警方出售,所賺得部分則約由 三人分配等語(偵1246卷第170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 82頁),另扣案之手機均為被告3人所有之物,門號SIM卡則
或為登記其名下或為家人申辦供其使用,均有用於本案販毒 聯繫之用等語(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6頁),復有雲林憲兵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搜 索票各1份(偵1246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 、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偵1246卷第67頁至第73 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偵1246卷第41頁至第43頁、 第75頁至第8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8日草 療鑑字第1100200135號鑑驗書1份(偵3319卷第129頁至第13 1頁)、被告王俊凱、李政澤手機鑑識資料各1份(偵3319卷 第31頁至第46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02頁至第105頁、第 108頁至第110頁)、雲林憲兵隊110年2月8日職務報告1份( 偵1246卷第9頁至第1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1246卷第95頁)、被告王俊凱 、賴仕軒販毒案蒐證對話紀錄及譯文1份、錄音光碟1片(偵 1246卷第119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5頁)、110 年2月8日00時48分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偵3319第46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30652 號定鑑定書1 份(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被告李政澤 以暱稱「史瑞克」名義張貼之販毒廣告1張(偵3319號卷第1 53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含有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品咖 啡包300包及被告王俊凱、賴仕軒、李政澤所有之Apple廠牌 iPhone行動電話手機各1支可佐。堪認被告王俊凱、賴仕軒 、李政澤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復有上揭其他證據為佐,故被告等之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
㈡本件係因被告李政澤在微信(WECHAT)某群組刊登販賣毒品咖 啡包訊息,經警發現後,警方即喬裝買家循線查獲,已如上 述,則被告等主觀上雖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意,客觀上 且著手於販賣之行為,但喬裝買家之警方並無購入毒品真意 ,即雙方買賣之意思表示無從為一致,致被告等之販賣毒品 行為實際上未能完成,應屬未遂(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4144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亦足認定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 、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1c 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硝西泮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 所列之第四級毒品。故核被告王俊凱、賴仕軒、李政澤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又被告等所犯上 揭罪名,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參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3、4項 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其等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係純度未達1%之微量,難認其等持有行為 成立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罪,即不生持有、販賣毒品間之 低度、高度行為論罪問題。)另被告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王俊凱、賴仕軒、李政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6、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
⑵被告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販出既遂之結果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均減輕其 刑。再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⑶至於被告王俊凱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王俊凱供出毒品來源, 是否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規定適用部分。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 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 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 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 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為必要,但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 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 犯行之查獲。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 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 ,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 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
人及其犯行,否則,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 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參見最 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569號、第3317號、第4480號、第5 173號判決意旨)。查依雲林縣警察局110年9月7日雲警刑 偵二字第1100039630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 22日雲檢原信110偵1246字第1109024720號函復所示(本 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第184頁至第186頁),暨證人即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楊正宏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尚未查知綽號「可樂」之人行蹤,其未到案,故未查獲 等語,顯見被告王俊凱、賴仕軒雖供出本件毒品來源,但 綽號「可樂」之人既未到案,尚在檢察官偵查中,即未經 警方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王俊凱、賴仕 軒未符此部分減免其刑規定。
⑷另被告李政澤之辯護人主張就被告李政澤之罪刑,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等為賺取金錢而販賣 毒品,其販賣數量及金額不少,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之處,且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經加重其刑,再 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底度刑已至1年10月,均無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故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王俊凱、賴仕軒、李政澤於本件犯行時,年齡均 為19歲,且皆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等年輕識淺,尚無不良素行。又被告王俊凱未婚, 其於本件犯行後已入伍服役(預定於110年11月24日退伍) ,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餐飲店員,後在家中協助父母 務農,有積蓄,無負債;另被告賴仕軒未婚,已服役完畢, 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餐飲店員,現以駕車送貨為業, 有積蓄,無負債;又被告李政澤未婚,已服役完畢,其學歷 為高職肄業,現從事建築業拆模工作,有積蓄,少許負債刻 在清償中。其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有家人或部隊長官陪 同到庭,其中被告王俊凱之部隊輔導長稱:「表現良好,勤 務正常,部隊每週一都有安排他驗尿,都沒有問題。」,其 父母稱:「他很乖,很正常,時間到就自己去做工。……他知 道認錯了。」;被告賴仕軒之母稱:「 賴仕軒其實跟朋友 很要好,很照顧家裡的祖父母。……工作很穩定,他考上駕照 之後都有在做,生活、行為有改變。」;被告李政澤之阿姨 稱:「他現在工作很穩定,老闆很會管理他,他們這個年齡 真的是無知犯錯,他本身很憨直、好奇,但做錯事情他會承 認,他說他以後不會這樣,目前工作很認真。……以前常會亂
跑,跟這個老闆之後,這個老闆也會管他,現在每天很正常 的去工作。」等語,足見被告等之行為已有顯著改善,回歸 正軌,且其等家人對其等均有相當之關懷及家庭支持功能。 復酌被告等為圖取不法利益,乃鋌而走險,非法販毒謀利, 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 購買毒品者亦沈淪於此,確值非難。又其等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雖達300包之多,但此係於販賣時,同時連絡上游賣家到 場提供同數之毒品咖啡包,藉此轉手圖利,並非預先積屯此 一數量之毒品咖啡包待售,尚非類如習以大量販賣之大中盤 商以上之人,另其等犯行各有分工,參與犯罪情節略有輕重 差異。再其等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一再表示認錯,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 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及提出之量刑資料(本院卷 第71頁、第296頁至第3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院復酌以被告等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期勿再犯。再斟 酌被告等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參考檢察官、被告等及 辯護人之量刑意見,依刑法第74條2項第4、5、8款、第93條 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等應如主文所示,各向公庫支 付一定金額;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使其等能對社會有所回饋。又被告等應注意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 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 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於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 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 7月1日施行生效,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 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 之規定,至於其他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之規定。
㈡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00包(總毛重1,431公克),經抽樣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 imethy1cathinone)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其中4-甲基甲基 卡西酮純度約7%,純質淨重約82.13公克,另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及硝西泮之純度均為未達1%之微量,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135號鑑驗書1份 (偵3319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6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30652號定鑑定書1 份(本院卷 第174頁至第175頁)在卷可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各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 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 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之,至送鑑採樣之耗損部 分,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王俊凱 、賴仕軒、李政澤分別持有之扣案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 話手機各1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SIM卡各1張),均為被告等所有供本件連繫販賣第三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甚詳(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 6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後段、第28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5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