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子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子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子霳自民國109年10月某日起,透過友人黃逸翔(經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介紹,加入黃逸翔、微信暱稱「九五至尊」 、徐嘉翎(微信暱稱「喜羊羊」、「加菲貓」,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中)等成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拿取 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贓款之角色(戴子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 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戴子霳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 月28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錦雀,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公 司職員,或具公務員身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謊稱吳錦雀積欠電話 費,且涉嫌詐欺案件,需提出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指定之地點 配合調查云云,致吳錦雀陷於錯誤,乃將其配偶張順德於雲 林縣斗六市石榴農會(下稱農會)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1千 元裝入牛皮紙袋後,放置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福德宮旁 衣物資源回收箱上,等候詐欺集團成員派人前來收取。嗣徐 嘉翎便指示戴子霳於同日13時44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取走吳 錦雀所放置之牛皮紙袋,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提 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帳戶申請人 張順德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戴子霳係 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張順德之農會帳戶 提領共47萬1千元,復將吳錦雀前開牛皮紙袋(含金融資料
、現金20萬1千元)及提領之款項放置在徐嘉翎指定之地點 內,再由徐嘉翎前往拿取,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戴子霳因而獲得提領款項1% 即6,720元為報酬。
二、案經吳錦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戴子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子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30至131、138頁),核與告訴人吳錦雀於警詢中指 述(見警卷第23至29、37至39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及提領影像截圖照片36張(見警卷第79至96頁)、前開 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申辦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 各1份(見警卷第57、73、7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均已敘及此 部分事實,且此部分犯行與業經檢察官起訴有罪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屬本院之審判範圍,自應併予審理。又此 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30頁),並經本院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審判範圍,並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訊問被 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實行。
(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擔任車手 之分工,從中獲取利得,並將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已 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與「九五至尊」、徐
嘉翎、黃逸翔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其參與之部分,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多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所管領之存款,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罪間,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 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 犯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被告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六)爰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 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 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告訴人 受有共67萬2千元之損失,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就上開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之事由),事後未賠 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 任角色及參與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與祖父母同住、在夜市打工、須分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 別定有明定。此外,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 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 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 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經查:
⒈被告供稱其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1%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而本案除被告前開自白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其實際獲得報酬之數額,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其提領款項乘以上開百分比計算為 6,720元【計算式:(201,000+471,000)×1%=6,720】,未 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所收取詐欺贓款,除前揭已領取報酬外,其餘款項均 層轉其他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如前說明,並非被告所 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 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09年10月28日15時44分至46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縣斗六市農會石榴分處 9萬9,000元(前3筆各3萬元,第4筆9,000元) 2 109年10月30日21時10分至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區農會 9萬9,000元(前4筆各2萬元,第5筆1萬9,000元) 3 109年10月30日0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2萬元 4 109年10月30日0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 2萬元 5 109年11月2日11時0分至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區農會 9萬9,000元(前4筆各2萬元,第5筆1萬9,000元) 6 109年11月3日0時0分至2分許 同上 9萬9,000元(前4筆各2萬元,第5筆1萬9,000元) 7 109年11月4日0時0分至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00號桃園慈文郵局 3萬5,000元(1筆2萬元,1筆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