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2號
ULDM,110,訴,32,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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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惠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林恒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恒毅前係被告黃美惠之配偶(民國10 9年11月9日離婚),2人與告訴人唐婉棋有感情糾葛,告訴 人歐宥礎唐婉棋之配偶,告訴人鄭美之係歐宥礎之母,告 訴人歐清華歐宥礎之父,告訴人吳永承則係歐清華之友人 。被告黃美惠對被告林恒毅及告訴人唐婉棋之關係有所不滿 ,遂偕同被告林恒毅於109年8月19日欲與告訴人鄭美之相談 此事,嗣雙方決意對質釐清,被告林恒毅、黃美惠及告訴人 鄭美之、歐宥礎歐清華唐婉棋等6人於同日上午10時5分 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談判,適告訴人吳永承亦在現 場旁觀,談論過程中告訴人鄭美之心生不滿而甩被告林恒毅 巴掌,被告黃美惠見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 倒告訴人唐婉棋在地,並毆打、踢擊告訴人唐婉棋之臉部及 身體,又上前徒手拉扯告訴人鄭美之之手部,並推倒告訴人 鄭美之,嗣見被告林恒毅與告訴人歐宥礎歐清華扭打,欲 持竹筍刀前往協助,遭在場之告訴人吳永承阻止,遂轉而徒 手拉扯告訴人吳永承之手部,以上開行為分別致告訴人鄭美 之受有左手小指挫傷、右手大拇指挫傷及右踝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唐婉棋受有左臉挫傷、上背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膝 擦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吳永承受有右手挫傷之傷 害。同時間被告林恒毅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架 住告訴人歐清華之脖頸並不斷拉扯告訴人歐清華之身體,又 轉身拉扯告訴人歐宥礎之手部,致告訴人歐清華受有頸部挫 傷、肩部挫傷、胸壁挫傷及右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歐宥礎 則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美惠、林恒毅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5人告訴被告2人之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唐婉棋、鄭美之、吳永承, 及告訴人歐宥礎歐清華業於110年11月3日分別具狀撤回對 被告黃美惠、林恒毅所提刑事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397頁),本件告訴人5人既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美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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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