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16號
ULDM,110,訴,316,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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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婉


歐宥礎


歐清華


鄭美


吳永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恒毅前係告訴人黃美惠之配偶(民 國109年11月9日離婚),2人與被告唐婉棋有感情糾葛,被 告歐宥礎唐婉棋之配偶,被告歐清華、被告鄭美之係被告 歐宥礎之父母,被告吳永承係被告歐清華之友人。告訴人黃 美惠對告訴人林恒毅及被告唐婉棋之關係有所不滿,遂偕同 告訴人林恒毅於109年8月19日欲與被告鄭美之相談此事,嗣 雙方決意對質釐清,告訴人2人與被告鄭美之、歐宥礎、歐 清華及唐婉棋於同日10時5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 談判,適被告吳永承亦在現場旁觀,談論過程中被告鄭美之 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甩告訴人林恒 毅巴掌;告訴人黃美惠見狀上前與有傷害他人身體犯意之被 告唐婉棋徒手互為拉扯、毆打及踢擊;被告鄭美之見狀,乃 再上前徒手與告訴人黃美惠互為拉扯並推倒;嗣告訴人林恒 毅與被告歐宥礎及被告歐清華徒手互為扭打,告訴人黃美惠 見狀另欲持竹筍刀前往協助,遭在場之被告吳永承阻止,遂 轉而徒手與被告吳永承拉扯;告訴人林恒毅則徒手架住被告 歐清華之脖頸並不斷拉扯被告歐清華之身體,又轉身拉扯被



歐宥礎之手部,告訴人林恒毅因此受有臉部後頸背部雙手 肘多處擦挫傷及左側胸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美惠則受有四 肢多處擦挫傷、左肩扭傷及左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5人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恒毅告訴被告歐宥礎歐清華鄭美之、吳 永承傷害,告訴人黃美惠告訴被告唐婉棋、歐宥礎歐清華鄭美之、吳永承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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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