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12號
ULDM,110,訴,212,20211102,5

1/2頁 下一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珠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被 告 彭嘉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陳俊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雅琳
被 告 林榮和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29號、第430號、第1074號、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珠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一「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共拾玖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彭嘉昱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一「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共拾玖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俊男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一「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共拾玖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榮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④、⑤「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素珠何宸州係表姊弟關係(非四親等以內),林素珠



積欠他人債務,其財務狀況不佳,且曾任農會理事,而對保 險業務有相當之瞭解,遂計畫以何宸州名義投保壽險及意外 險,再製造保險事故,藉此詐得何宸州意外死亡保險理賠金 。林素珠明知何宸州並未同意或授權代為投保附表一所示之 保險契約,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先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以何宸州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壽險,並在附表一編號1① 、②所示之文件(即要保書、投保聲明暨同意書)偽造「何宸 州」簽名共4枚,表示何宸州同意向新光人壽投保前開保險 之意,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由不知情之經紀人劉錦華交付 至新光人壽以行使,致新光人壽陷於錯誤,以為何宸州本人 欲投保前開保險而同意承保;接續於同年7月18日,林素珠 為將附表一編號1③所示之保單變更受益人,填寫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並偽造「何宸州」簽名共2枚,表示何宸州 同意前開保單變更受益人為林素珠之意,而偽造前開私文書 後,由不知情之經紀人劉錦華交付至新光人壽以行使,致新 光人壽陷於錯誤,誤認何宸州申請變更,而變更受益人為林 素珠。復於同年9月30日,以何宸州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新光人壽投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意外險,並在附表一 編號2①、②所示之文件(即要保書、投保聲明暨同意書)偽造 「何宸州」簽名共4枚,表示何宸州同意向新光人壽投保前 開保單之意,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由不知情之經紀人劉錦 華交付至新光人壽以行使,致新光人壽陷於錯誤,以為何宸 州本人欲投保前開保險而同意承保,均足生損害於何宸州、 新光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9年4、5月間 ,林素珠因得知何宸州腦部有血塊須手術治療,且將於109 年5月13日接受手術,出院後行走需仰賴助行器,因反應較 常人遲鈍,若單獨於戶外行走發生車禍之可能性極大,不易 令人起故意殺人之懷疑,認此時為遂行其殺人詐領保險金計 畫之最佳時機,為遂行前開犯罪計畫,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凱誠」之成年男子及彭嘉昱之臉書資料找到彭嘉昱 ,向彭嘉昱提議前開殺人詐領保險金計畫,並同意支付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予彭嘉昱作為其誘騙何宸州外出,並 伺機駕車將何宸州撞死之對價,因彭嘉昱積欠他人債務,財 務狀況已呈困窘,竟為獲取保險金以解決債務,而同意參與 前開犯罪計畫,然因彭嘉昱不敢駕車將何宸州撞死,遂負責 找人製造何宸州之意外事故,而與林素珠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殺人之犯意 聯絡,由林素珠駕駛不詳車輛搭載彭嘉昱何宸州位於雲林



縣○○鄉○○村○○路00○0號居處,並下車與何宸州交談,使彭嘉 昱認清何宸州長相,再由林素珠指示彭嘉昱先購買報廢車輛 後,竊取車牌懸掛於報廢車輛,再製造駕車將何宸州撞死之 意外事故,並先交付30,000元予彭嘉昱購車。彭嘉昱另邀其 友人陳俊男加入上開犯罪計畫,約定事後再分500,000元予 陳俊男作為報酬。陳俊男因對外積欠債務,經濟狀況陷入困 窘,竟為獲取500,000元以解決債務,而同意參與前開犯罪 計畫,負責駕車將何宸州撞死,以製造何宸州之意外事故謀 取保險理賠金,而與林素珠彭嘉昱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殺人之犯意聯絡 ,推由林素珠接續於109年5月20日,以何宸州為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向新光人壽投保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意外險,並 在附表一編號3①、②所示之文件(即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險 要保書、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適合度分析評估暨 業務員報告書)偽造「何宸州」簽名共4枚,表示何宸州同 意向新光人壽投保前開保單之意,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由 不知情之經紀人林東陽交付至新光人壽以行使,致新光人壽 陷於錯誤,以為何宸州本人欲投保前開保險而同意承保,亦 足生損害於何宸州、新光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彭嘉昱亦於109年5月21日晚間7時許,向不知情之陳庭偉借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與陳庭偉一 同至雲林縣斗六久安國小前,向不知情之崔家騏以16,000 元之價金購入報廢自用小客車後,停放於斗六市文殊寺旁之 產業道路準備伺機而動。林素珠因知悉何宸州於109年5月27 日甫出院返家,見時機成熟,林素珠陳俊男彭嘉昱為遂 行上開駕車將何宸州撞死之計畫,竟承前犯意聯絡,推由林 素珠於109年5月28日上午某時許,以何宸州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投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意外險,並在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文件偽造「何宸州」簽名1枚,表示何宸 州同意向國泰公司投保前開保單之意,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 ,由不知情之經紀人沈碧華交付至國泰公司以行使,致國泰 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何宸州本人欲投保前開保險而同意承保 ,亦足生損害於何宸州、國泰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 性。又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為遂行前開犯罪計畫,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推由彭嘉昱陳俊男於109年5月28日下午4時許,陳俊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彭嘉昱則駕駛 C車共同前往雲林縣林內火車站旁停車場,由陳俊男持彭嘉



昱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並可供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1支,竊取劉嘉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後,由彭嘉昱駕駛C車搭載陳俊男共同至斗六市文殊寺旁之 產業道路將竊得車牌懸掛於上開購得之報廢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並於同日下午4、5時許,陳俊男駕駛A車、彭嘉昱 駕駛C車,一同前往何宸州上址居處附近徘徊繞行,伺機等 候何宸州出門,計畫由陳俊男開車撞死何宸州並棄車後,再 搭乘彭嘉昱所駕駛C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林素珠利 用何宸州之信任,以辦理農會補助,農會承辦人員將與其聯 繫為由,徵得何宸州同意,再由彭嘉昱以所持用之附表三所 示之行動電話撥打何宸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佯稱係農會之人員欲交付補助金,要何宸州出門等侯 ,何宸州不疑有他,即持助行器步出上址居處外等侯,陳俊 男見機遂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駕駛A車3度撞擊何宸州(第 1次係因角度不對,放棄重來;第2次因對向有來車,怕遭人 發現故放棄重來;第3次於確認對向均無來車,即加速衝撞 何宸州後逃逸),以製造意外事故,致何宸州受有頭部外傷 併蜘蛛網膜下出血,意識不清,經送醫救治後,現在護理之 家雖恢復意識,然需全日他人照顧,未生死亡結果。陳俊男 肇事後旋即駕駛A車逃往雲林縣林內鄉彰雲大橋下之濁水溪 河床棄車後,由彭嘉昱駕駛C車接應離開,林素珠於同日晚 間某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林北村某處之廟宇旁,先支付20 0,000元予彭嘉昱彭嘉昱旋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 林內鄉某處,將其中100,000元交付予陳俊男。於109年6月 初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林素珠再支付100,000元予 彭嘉昱彭嘉昱旋前往彰化縣二水鄉火車站附近,轉交前開 金額予陳俊男收受。林素珠於前開事故後找來與何宸州年紀 相仿而未參與前開犯罪計畫之林榮和,林素珠承前開犯意, 林榮和基於與林素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 9年12月22日上午某時許,由林素珠駕駛不詳車輛搭載林榮 和一同前往新光人壽虎尾服務中心(下稱服務中心),由林榮 和佯裝為何宸州林素珠為將附表一編號1④、⑤所示之保單 辦理補發及變更印鑑卡,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 戶印鑑卡,並推由林榮和偽造「何宸州」簽名共4枚,表示 何宸州辦理補發保單及變更印鑑卡之意,而偽造前開私文書 後,由不知情之櫃檯人員林素靜交付至新光人壽以行使,致 新光人壽陷於錯誤,誤認何宸州本人辦理補發保單及變更印 鑑事由而同意辦理,足生損害於何宸州及新光人壽對於保險 契約管理之正確性。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前開犯行,致 新光人壽、國泰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何宸州發生保險事



故,然渠等為避免遭人懷疑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尚未向 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辦理保險金理賠而未遂。因警調閱何 宸州車禍之監視器畫面發現有異,嗣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林素珠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 為警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 物;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彭嘉昱位於雲林縣○○鄉○○村○○00 ○0號住處,為警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 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嘉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 男、林榮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林榮和及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 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2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154頁至第1 60頁、第193頁至第200頁、第221頁至第229頁、第281頁至 第288頁;本院卷㈡第147頁至第149頁;本院卷㈢第111頁至第 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 案事實具有相當關連性,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林 素珠彭嘉昱陳俊男、林榮和及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 俊男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㈠第221頁、第229頁至第235頁;本院卷㈡第145頁、第 357頁至第360頁;本院卷㈢第195頁至第206頁)、被吿彭嘉 昱、陳俊男、林榮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32號偵查卷㈡〈下稱偵2132 卷㈡〉第255頁至第263頁、第295頁至第319頁;偵2132卷㈢第7 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7頁;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429號偵查卷㈠〈下稱偵429卷㈠〉第5頁至第25頁、第43頁至第5 4頁;偵429卷㈡第473頁至第476頁;偵429卷㈢第177頁至第17 9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00號卷〈下稱聲羈200卷〉第27頁 至第33頁;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4號卷〈下稱偵聲14卷〉第3 1頁至第34頁;本院卷㈠第68頁、第153頁、第193頁、第281 頁;本院卷㈢第195頁至第206頁),核與證人何游秋琴(被 害人何宸州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2132卷㈢第1 91頁至第197頁;偵429卷㈠第259頁至第263頁、第275頁至第 279頁)、證人何西崟(被害人之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2132卷㈢第231頁至第235頁;偵429卷㈠第233頁至第 237頁、第249頁至第253頁)、證人何宥蓁(被害人之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415 號偵查卷〈下稱他1415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429卷㈠第283 頁至第291頁、第299頁至第305頁)、證人即林內鄉農會職 員沈碧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132卷㈢第253頁至第 257頁;偵429卷㈠第309頁至第317頁、第385頁至第389頁) 、證人即新光人壽經紀人劉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429卷㈠第395頁至第403頁、第407頁至第409頁、第479頁 至第482頁)、證人即劉謹華之母王若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429卷㈠第467頁至第475頁、第479頁至第482頁) 、證人即出售報廢車輛之車主崔家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2132卷㈢第351頁至第357頁;偵429卷㈠第207頁至第21 7頁、第227頁至第230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哲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2132卷㈢第385頁、第387頁至第389頁)、證人即 C車車主陳庭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132卷㈢第5頁 至第11頁;偵429卷㈠第61頁至第79頁、第199頁至第203頁) 、證人即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犯罪防制專員林育佐於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94號偵查卷 〈下稱他894卷〉第295頁至第298頁)、證人即新光人壽理賠 專案課調查專案襄理陳正煜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他894 卷第295頁至第298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9年 聲搜字第678號搜索票2紙(見偵2132卷㈡第101頁、第267頁 )、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2132卷㈡第103頁至第113



頁、第269頁至第27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住院中病歷摘要各1份(見偵213 2卷㈢第137頁至第173頁)、被害人於當日案發前之受信通聯 紀錄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偵429卷㈠第33頁至第3 5頁)、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保單、收據1紙(見偵2132卷㈢第 283頁)、車牌號碼0000-00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2132卷㈢第391頁至第393頁)、被害 人案發前因另案之簽名與投保要保單簽名相關比對資料1份 (見偵2132卷㈣第45頁至第111頁)、被告彭嘉昱林素珠、 林榮和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彭嘉昱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被告林素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庭偉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各1份(見偵429卷㈠第39頁;偵2 132卷㈢第117頁;偵2132卷㈣第7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25頁 、第35頁至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6 日刑紋字第1090062285號、109年7月13日刑生字第10900592 52號、109年8月3日刑生字第1090073879號鑑定書各1份(見 偵2132卷㈣第115頁至第131頁)、本院109年聲監字第393號 至第39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9年聲監續字第574號 至第57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見偵2132卷㈣第167 頁至第189頁、第223頁至第245頁)、B車、C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429卷㈠第135頁至第137頁)、被害人 於安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1紙、安生醫院附設護 理之家109年8月26日雲安生護字第1090826091號函檢附護理 紀錄各1份(見他1415卷第17頁;他894卷第409頁至第427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年8月28日臺 大雲分資字第1090007048號函1紙(見他894卷第429頁)、 被害人之新光人壽繳費單、被吿林素珠林內鄉農會理事當 選證明書、被害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見偵2132卷㈡第177頁、第179頁、第18 3頁)、附表一編號1至3「簽署文件」欄所示文件、旅平險 承保資料細項查詢各1份(見偵429卷㈠第331頁至第349頁、 第363頁至第365頁、第369頁)、附表一編號1④、⑤之新光人 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戶印鑑卡各1紙(見偵2132 卷㈢第111頁至第113頁)、附表一編號4之國泰產物旅遊綜合 保險要保書1份(見偵429卷㈠第359頁至第361頁)、被害人 之保險資料一覽表1份(見他894卷第305頁至第306頁)、被 告林素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見本院 卷㈠第117頁至第129頁)、被告林素珠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1紙(見本院卷㈠第14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雲林監理站110年5月11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108405號函附



被告林素珠名下車輛車籍資料、機車及汽車車籍查詢各1份 (見本院卷㈠第253頁至第26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偵辦刑事案件手機採證檢視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卷㈠第301 頁)、被告彭嘉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 (見本院卷㈡第127頁至第128頁)、新光人壽110年6月29日 新壽法務字第1100001152號函檢附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保 單繳費歷史檔明細表、要保書、行動e化投保聲明暨同意書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保單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保險單借款、給付/解約暨契約內容變更作業」訪問表(電話 /親臨)等資料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171頁至第231頁)、 國泰公司110年8月10日國產字第1100800082號函檢附附表一 編號4「簽署文件」欄所示之文件(見本院卷㈡第329頁至第33 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車禍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 片8張(見偵2132卷㈢第123頁至第131頁)、員警偵查報告( 被害人出院後狀況)及照片1份(見偵2132卷㈢第175頁至第17 9頁)、證人崔家騏提供臉書訊息翻拍照片4張、汽車買賣契 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紙(見偵2132卷㈢第373頁至第379 頁)、被告林素珠與證人沈碧華於案發當日以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7張(見偵2132卷㈢第273頁至第279頁) 、被告林素珠前往林內鄉農會投保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見偵2132卷㈢第281頁)、A車、B車、C車出現在本案相關地 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後逃逸及棄車路線圖各1 份(見偵429卷㈠第121頁至第133頁、第141頁至第159頁、第 169頁、第173頁至第195頁;他894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第 135頁至第141頁、第145頁)、被告陳俊男3度駕車衝撞被害 人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份(見偵429卷㈠第163頁至第167頁 ;他894卷第123頁至第131頁)、被告林素珠之現場搜索及 扣案物品照片27張;被告彭嘉昱之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偵2 132卷㈡第185頁至第211頁、第279頁)、新光人壽虎尾服務 中心監錄資料及翻拍照片1份(見偵2132卷㈢第107頁至第109 頁)、扣案物照片22張(見本院卷㈠第493頁至第497頁;本 院卷㈡第5頁至第11頁)存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以擔保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 俊男、林榮和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林榮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縱僅參與 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 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 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 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 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 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 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嘉昱於109年12月25日之 警詢中供稱:林素珠指示伊與陳俊男駕車撞死何宸州,以詐 領保險理賠金,林素珠為本案之主謀,係設局、偽替何宸州 投保保險及計畫製造假車禍之人,伊與陳俊男對於林素珠偽 替何宸州投保保險之細節不清楚,伊等是聽從林素珠指示製 造何宸州之意外事故以詐領保險金等語(見偵429卷㈠第15頁 至第17頁);於109年12月28日偵查中供稱:林素珠就餘款70 0,000元係表示等保險理賠後再支付,並表示如果要請領保 險理賠最快2、3個月,最慢大概半年,伊有詢問過林素珠餘 款何時支付,林素珠說要等風頭過後再去請領等語(見偵429 卷㈠第47頁、第4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於林素珠要製 造何宸州意外事故以詐領保險金一事,伊與陳俊男均知道林 素珠之計畫,對於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亦承認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199頁)。被告陳俊男於109年12月30日之警 詢中供稱:伊不認識林素珠,係林素珠先找彭嘉昱彭嘉昱 再找伊加入上開犯罪計畫,林素珠確實為本案之主謀,係設 局、偽替何宸州投保保險,並指示伊與彭嘉昱製造假車禍, 彭嘉昱係向伊表示可以詐領保險理賠金,需要伊駕車撞死人 就可以獲得報酬等語(見偵2132卷㈡第309頁至第311頁);於1 09年12月31日偵查中供稱:彭嘉昱向伊表示駕車撞死人可以 有報酬,印象中是何宸州有保險等語(見偵429卷㈡第474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於林素珠要製造何宸州意外事故以 詐領保險金一事,伊與彭嘉昱均知道林素珠之計畫,對於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亦承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9 頁)。從而,被告彭嘉昱陳俊男雖均係於109年4、5月間某 日中途參與犯罪之實行,惟其等既知被告林素珠關於製造被 害人意外事故以詐領保險金之犯罪意思,並分別在被告林素



珠、彭嘉昱各自勸說下允諾參與,被告彭嘉昱不僅於被告陳 俊男駕駛A車撞擊被害人後,駕駛C車接應被告陳俊男,且與 被吿林素珠聯繫套好說詞並轉達予被告陳俊男,於109年5月 29日之警詢中為不實之陳述;被告陳俊男則負責駕車將被害 人撞死,製造意外事故之假象,並於109年6月4日之警詢中 為不實陳述。觀諸該整體犯罪歷程,被告彭嘉昱陳俊男對 於犯罪實現均應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均具有犯罪支配地 位,並與被告林素珠已為被害人投保及擔任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保單之受益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則依前揭 說明,其應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無訛。至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彭嘉昱陳俊男未共同參與被告林素珠所犯之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犯行等語,然業與上開事證不相 符合,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 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 行為者,即非該法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 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 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 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 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 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 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 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 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 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 所引判例同此)。從而,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在附 表一「偽造署押及數量」欄偽簽被害人之署押,以此表徵如 附表一所示文件之製作人名義均為被害人;被告林榮和在附 表一編號1④、⑤「偽造署押及數量」欄偽簽被害人之署押, 以此表徵如附表一編號1④、⑤「簽署文件」欄所示文件之製 作人名義均為被害人,當屬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 惟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之保戶印鑑卡上「要保人姓名」欄、「 被保險人姓名」欄上之「何宸州」署名,僅屬識別人稱之用 ,並非署押,附此敘明),另外再與該等文件其他內容相結



合後,顯足以表示均係被害人本人向新光人壽、國泰公司投 保人壽保險、意外險,其後又向新光人壽就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保單予以變更之情,復彰顯被害人本人肯認該等文件所 載內容之效力,足為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皆屬 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林 榮和所為自均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綜觀該等文件之內容 ,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使一般人相 信係被害人本人分別向新光人壽投保人壽保險、意外險;向 國泰公司投保意外險,且在投保後自行變更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人壽保險契約,則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林榮 和(僅附表一編號1④、⑤部分)向新光人壽、國泰公司提出 其所書寫之如附表一「簽署文件」欄所示文件,各使新光人 壽、國泰公司承辦人員辦理保險契約之締結或變更事宜,顯 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且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林榮和之行為足使人誤信上開私文書係 被害人所簽立,亦影響新光人壽、國泰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 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新光人壽、國泰公司。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 林榮和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 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 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 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本案被告陳俊男持以作 案用之螺絲起子1支,足以拆除車牌,足認該工具質地堅硬 ,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 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林素珠、彭嘉 昱、陳俊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林榮和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素珠、彭嘉 昱、陳俊男、林榮和偽簽「何宸州」署名而偽造「何宸州」 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渠等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渠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本案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彭嘉昱陳俊男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殺人未遂等犯行,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彭嘉昱陳俊男此部分犯罪事實 及罪名,法院自應予以審判。又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 男就附表一編號1②、2②、3②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何宸州」之 署名,以向新光人壽、國泰公司投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再就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所為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起訴意旨認渠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 ,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林素 珠、彭嘉昱陳俊男罪名(見本院卷㈢第109頁),無礙渠等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 訴所引用之法條。
㈣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間就殺人未遂、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榮和與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間就109年12月22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1④、⑤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 戶印鑑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就附表一編號1、2「保單種類 」欄所示之同一保險契約(下稱同一保險契約),先後行使 要保書、投保聲明暨同意書等文件而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主觀上均係欲以偽造之保險文件,向新光人壽詐得 保險理賠金,是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為達此一目的 而偽造多份保險文件,並於新光人壽核保後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保單接續變更保險契約之行為,犯罪目的相同,並屬 同一犯罪計畫範圍,客觀上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亦 係於契約存續之短暫期間內,多次、反覆偽造該份保險契約 相關之文件。是以,就侵害相同法益部分(即同一保險文件 上偽造之同一人署押),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林榮和就附表一 編號1「保單種類」欄所示之同一保險契約(下稱同一保險 契約),先後行使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書、保戶印鑑卡等文件 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係欲以偽造之保險文件達到變



更保險契約內容之目的,是被告林榮和為達此一目的而偽造 2份保險文件,犯罪目的相同,並屬同一犯罪計畫範圍,客 觀上被告林榮和亦係於契約存續之短暫期間內,多次、反覆 偽造該份保險契約相關之文件。是以,就侵害相同法益部分 (即同一保險文件上偽造之同一人署押),被告林榮和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亦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就附表一各編號部分(不同保險契約)行使數偽造私 文書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申請保險理賠金之目的而為之 數個舉動,其等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自應予包括之評價,亦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㈥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所犯殺人未 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攜帶兇器竊盜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紀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