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84號
ULDM,110,訴,184,2021112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11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婷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蔡雅婷李恭賢前為夫妻關係,蔡雅婷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時、 地,為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行為,而幫助李恭賢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沈文和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蔡雅婷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證人即另案被告 李恭賢之證述、證人沈文和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含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沈文和】嘉義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237 號搜索票3 紙、嘉義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隊109 年4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恭賢)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8 張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109 年4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蔡雅婷)、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4 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3082、3083、3115、3576、3579、4395號、109 年度毒偵字 第533 號起訴書1 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3 9 號、109 年度訴字第475 號、110 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 決各1 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㈡、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亦即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毒品交易 乃是李恭賢所為,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⒈所為之行為,固然 從沈文和手上將毒品價金收取,但實際上李恭賢是在駕駛座 位上,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李恭賢沈文和所述相 符,則被告並不是像一般實務常見攜帶毒品外出和藥腳見面 ,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後再將金錢回給藥頭,在僅僅只是坐 在一旁而轉交金錢下,由整體毒品交易過程來看,並未是真 正為了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只能謂被告有促成毒品交易的些 許助力。再者,就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為,可以看到被告有 接聽到沈文和之來電,但觀諸兩通通話內容,其實並未談及 毒品數量與價金,毒品交易雙方亦即李恭賢沈文和早已經 議定,被告接起的電話內容只是單純告知沈文和李恭賢已 經外出而已,也未觸及構成要件行為,對於其2人間之毒品 買賣確實有所助力,是參照上開意旨,堪認被告僅是出於幫 助犯意而為幫助行為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以法論科。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關於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 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 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 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 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及罰 金刑最高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 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屬於法律變更之情形,且修正後規定 亦未較有利於被告(可參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88 號判決意旨),是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後,被告本案犯 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處斷 ,且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09 年1 月15 日修正(同年7 月15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僅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在為使上揭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 勵被告自白犯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 之犯行,均已明白坦認而為自白,是其本案犯罪即應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與 上開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之該等減輕其刑事由,依法遞減 之。
㈥、法官考量量刑及定刑之理由
①、被告已因毒品案件判刑在案,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年紀才25歲,卻已經為了毒品來來 回回刑事程序、進出監所多次,人生精華時段卻因為毒品而 虛擲,尤其被告身為母親,小朋友在成長過程中,母親的地 位很難被取代,那些陪伴與照顧都將隨著被告入監而只能由 被告的親人接手,對小孩而言勢必不能得到完整的教養,對 於被迫接手的親人來說,也是一個漫長跟沉重的負擔,對被 告而言,如果能透過矯正程序斷除惡習,並在復歸社會時能 回到自己該處的位置上,替自己的原生家庭、替自己的孩子 補上未盡的責任,而被告本案所為乃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對象又僅有1人,且沈文和本身就有施用毒品惡習,並 非因為被告緣故才沾染這樣的壞習慣,佐以在法官審理時被 告也身懷六甲、臨盆在即,並表示肚子中的小孩可能在家人 已無暇照顧下,應該會帶進去監所養育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各次犯行,考慮法定減刑事由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⒈ 至⒊所示刑度,應足以反應被告行為惡性。
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數罪併罰制度是刑法的立 法者所創出的新制度,基本上是以各罪其中最高刑期者,作 為總執行刑期的下限;以每個案件的個別刑期加總為基數, 作為不得超過總執行刑期的上限。在此範圍內,再授權法官 可以自行決定加以酌減(打折扣),定為應執行刑,法官的 裁量空間即甚大。而法官作最終決定應執行刑時,當然要斟 酌個案的刑期,以及次數的多寡,包括其中罪責較重、或較 輕的案件有多少,來決定評判行為人的惡性大小(刑法第57 條),以及予以優惠刑期的多寡。法官在為此判斷時,數罪 併罰中的各個案刑期長短,自然成為其評判的標準。故難謂 法官在此時,不再對受刑人的刑責為重新價值評判,當然法 官必須跳脫在個案刑期宣判時之只對個案的「惡性」(可非 難性)的考量,而整體的判斷有多少的「惡性累積」(陳新 民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參照)。再者,本 院認為在個案中的定刑,甚至在一般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中, 更必須將社會復歸這一要件納進去考慮,尤其被告終究有一 天會離監所回到社會,一旦進入到現實日常社會,將隨即面 臨到2個主要而迫切的需求,一個可以落腳的地方以及一個 持續的工作機會,才可能讓自己安身立命,並成為社會中穩 定的一份子,不過往往在這個部分在監所和社會之間頻頻漏 接,這時對於被告而言,似乎只能又重新回到犯罪循環之中 ,其中過長的刑度絕對是社會復歸的阻礙,諸如家人的支持 系統是否充足、被告本身有培養足夠技能得以謀生等因素都 要納入社會復歸因素考量。查被告年紀尚輕,而其犯行各次 所受之宣告刑均非短暫,為使其將來有較能復歸社會之可能 ,復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 加原則,衡以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以及現行實 務上對類似犯罪情節,在定執行刑上,多依被告所宣告之最 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佐以過長刑度對被告將 來社會復歸將更不利等情,對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㈦、關於沒收:
本案所使用之手機為另案被告李恭賢所有且為供其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佐,是本案手機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該手機已在另 案被告李恭賢之案件部分先行宣告沒收,此有相關判決附卷 可參,則無庸在被告部分再為沒收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20時36分許,搭乘李 恭賢所駕駛之AZF-5307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鄉○○路00 號統一超商晟興門市附近,由李恭賢下車,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國 榮後,再由李恭賢將2,000元交給乘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點 收,得款2,000元;㈡於108年12月2日20時36分許,搭乘李恭 賢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在雲林縣○○鄉○○路00號富隆超市附 近,由李恭賢下車,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國榮後,再由李恭賢將4,000元交給乘坐 在副駕駛座之被告點收,得款4,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為:被告之供述、證人李恭賢吳國榮之 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論據,然基於下列理由,難以 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之不利心證:
㈠、關於上開李恭賢吳國榮交易毒品,並在雙方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後,再由李恭賢交給被告先行保管等節,業經證人李 恭賢、吳國榮證述在卷,且有如附表編號⒋、⒌所示之譯文 可佐,是上開各情均足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 人實行犯罪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 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 」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始予以 助力或參與者,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犯」,除法律別有 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之罪責相



繩。再所謂販賣毒品罪,係基於禁止管制之毒品擴散、流通 之立場而為規範,故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 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 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 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由證人李恭賢吳國榮歷來之說法,均顯示吳國榮所聯繫並 要購買毒品之對象為李恭賢,尤其在現場交付毒品跟收取金 錢均由李恭賢經手,佐以如附表編號⒋、⒌所示之譯文中, 並未見被告參與其中議價、討論之痕跡。
②、被告在李恭賢吳國榮交易毒品中所扮演之角色為何?實則 只是在李恭賢吳國榮交易毒品完成後,李恭賢再將所收受 之價金交由被告先行保管,已認定如前,則顯然毒品交易之 犯行已然完成,被告所為並非屬構成要件行為,自僅能認皆 屬事後幫助之行為,依前開說明,乃不罰之行為。實務上固 有認販賣毒品因不處罰買受毒品之人,因此以毒品之交付作 為既遂之認定,惟買賣本即包含物品及價金之交付,是在毒 品價金尚未交付以前,犯罪行為仍繼續,而認毒品與價金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後,如果販賣毒品者已經點收完價金,再將 價金交由他人暫行保管,是否能謂幫助販賣毒品顯有疑義, 一旦犯罪既遂,其行為即已完成,以民事法上之概念將行為 之繼續擴張,似有牽強,而實務為了避免僅交付毒品、尚未 收取價金之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強行將販賣之構成 要件解釋為有交付毒品即足,此時再為避免事後幫助不罰而 將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再度擴張,實有體例不一致的疑慮, 故應認毒品交付及收受價金後之幫助行為,係在犯罪既遂後 方始為之,屬事後幫助,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沒有助益 ,應不構成犯罪並無疑義。
㈢、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實無從認定係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縱其整體觀察其也未對李恭賢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有所助益,然此事後幫助行為,在目前之法律解釋下,無從 評價其行為構成犯罪。
四、綜上所述,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蔡雅婷犯罪時、地、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 販賣方法、數量及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08年11月15日19時許 雲林縣○○鄉○○○00號富隆超市對面路邊 沈文和 李恭賢沈文和通話後(通話時間、行動電話號碼及通話內容均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蔡雅婷即搭乘李恭賢所駕駛車輛,至左列時、地,由李恭賢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沈文和,並由蔡雅婷沈文和交付之價金4,000元當場轉給李恭賢蔡雅婷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08年12月7日23時許 雲林縣○○鄉○○○00號富隆超市內 沈文和 蔡雅婷於108年12月7日20時57分,接聽沈文和撥打給李恭賢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時間、行動電話號碼及通話內容均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並告知李恭賢已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文和途中,其後李恭賢至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沈文和,並收取價金2,000元 蔡雅婷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108年12月16日23時許 雲林縣○○鄉○○○00號富隆超市外空地 沈文和 蔡雅婷於108年12月16日21時52分,接聽沈文和撥打給李恭賢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時間、行動電話號碼及通話內容均如以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並告知李恭賢已前往交付安非他命予沈文和途中,其後李恭賢至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沈文和,並收取價金2,000元 蔡雅婷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含通訊監察書)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108 年11月15日 17時50分11秒 A:0000000000(李恭賢)【受話】 B:0000000000(沈文和)【發話】 ⒈佐證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之犯 罪事實。 ⒉出處:本院訴字卷第235 至236 頁。 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8 年聲監字 第417 號通訊監 察書(嘉院109 訴478 卷一第16 7至168頁)。 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9 嘉院總刑 忠聲監可字第16 號認可函(本院 卷第234 頁)。 (接通前) B:還在睡咧,咳咳,這時間還還睡。 (接通後) A:喂。 B:喂。  A:嗯。 B:等一下拿那個過來好嗎? A:拿什麼? B:2 個啦,依樣那天我們之前這樣。 A:好,我知道。 B:好。        108 年11月15日 17時52分14秒 A:0000000000(李恭賢)【受話】 B:0000000000(沈文和)【發話】 A:喂。 B:喂,你多久啊?人在趕時間捏,多久?現在趕過來。 A:好啦,我剛睡醒,我洗一下臉,就馬上過去。 B:1 罐嘿。 A:蛤? B:啤酒啦。 A:總共是怎樣? B:就2 個、2 個對了,分2 個啊。 A:喔1 罐2 個嗎? B:對啦。 A:好。 108 年11月15日 18時03分31秒 A:0000000000(李恭賢)【受話】 B:0000000000(沈文和)【發話】 A:喂。 B:喂,多久到? A:要過去了,要過去了。 B:對阿,快一點。 A:要在哪裡等? B:一樣,過來我們這邊啦。 A:喔好啦。 B:我的車就沒燈光哩。 A:好啦。 B:齁。 108 年11月15日 18時31分00秒 A:0000000000(李恭賢)【受話】 B:0000000000(沈文和)【發話】 B:喂、喂。 A:要溜下去了(指下交流道) B:蛤?好啦好啦,我等。 2 108 年12月7 日 20時57分20秒 A:0000000000(李恭賢)【受話】 B:00-0000000(沈文和)【發話】  ⒈佐證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之犯 罪事實。 ⒉出處:本院訴字卷第240 頁。 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8 年聲監字 第534 號通訊監 察書(嘉院109 訴478 卷一第16 9 至170 頁)。 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9 嘉院總刑 忠聲監可字第17 號認可函(本院 卷第237 頁) A:喂。 B:喂,你現在有空嗎? A:有阿。 B:有喔,這樣我跟你說,跟那天一樣啦,齁。 A:對。 B:我跟朋友借電話啦,跟那天一樣好嗎? A:跟那天一樣? B:對啦,啤酒的半罐的半罐。 A:喔好。 B:好。           108 年12月7 日 21時42分15秒 A:0000000000(李恭賢)【受話】 B:00-0000000(沈文和)【發話】  B:喂。 A:喂。 B:要到了嗎? A:我剛回來家要拿而已。 B:蛤? A:我剛回來拿而已。 B:喔好啦好啦,快一點。 A:對。 B:好。 108 年12月7 日 22時36分10秒 A:0000000000(李恭賢)【受話】 B:00-0000000(沈文和)【發話】  B:喂。 A:(老婆蔡雅婷接聽)嘿。 B:要到了嗎? A:他已經出去了,出去10幾分鐘了。 B:蛤? A:已經出去10幾分鐘了。 B:喔。 A:對。 B:好。 108 年12月7 日 23時06分57秒 A:0000000000(李恭賢)【受話】 B:00-0000000(沈文和)【發話】  A:喂。 B:你要到了沒? A:忘記拿手機,回來拿哩。 B:齁,快一點啦。 A:我已經、已經,差不多5分鐘就到了吧。 B:好啦好啦。 3 108 年12月16日 21時53分39秒 A:0000000000(李恭賢)【發話】 B:0000000000(沈文和)【受話】 ⒈佐證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㈢之犯 罪事實。 ⒉出處:本院訴字卷第241 頁。 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8 年聲監字 第534 號通訊監 察書(嘉院109 訴478 卷一第16 9 至170 頁)。 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9 嘉院總刑 忠聲監可字第17 號認可函(本院 卷第237 頁) A:喂。 B:有空嗎? A:我在竹山要回去了。 B:蛤? A:要回去了啦。 B:喔回去了。  A:對阿。 B:啊…依樣那天這樣一樣這樣。 A:一半的一半,還是一半? B:對啦對啦。  A:一半的一半嗎? B:對啦對啦。 A:你有辦法多少給我?你上次說… B:那還沒啦,那改天過幾天在處理啦。 A:你這次要多少給我? B:上次那還沒啦。  A:沒啦,我說這次你有辦法多少給我? B:這次就一樣又那個啊。  A:25嗎? B:對。 A:有辦法吧。 B:有啦。 A:你不要讓我去又… B:啊多久? A:我剛要回去而已。  B:多久你跟我說咩。 A:不會讓你等太久啦。 B:好啦,你到了再打給我啦。  A:好啦。 B:好。                 108 年12月16日 22時24分42秒 A:0000000000(李恭賢)【受話】 B:0000000000(沈文和)【發話】  B:出門了嗎? A:(老婆蔡雅婷接聽)喂。 B:喂,出門了嗎?  A:差不多半小時。 B:再多久? A:半小時。 B:半小時喔。 A:對。 B:好啦好啦。  108 年12月16日 23時10分43秒 A:0000000000(李恭賢)【發話】 B:0000000000(沈文和)【受話】  B:喂。 A:喂,要到了。 B:喔好。  A:你來信大好嗎? 108 年12月16日 23時23分56秒 A:0000000000(李恭賢)【發話】 B:0000000000(沈文和)【受話】  B:在這裡等你了啊。 A:我在「富隆」這裡,你出來就好了。 B:齁我騎好幾遍。  4 108 年11月28日 18時59分25秒 A:0000000000(李恭賢)【受話】 B:00-0000000(吳國榮)【發話】  ⒈佐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⒉出處:本院訴字卷第238 頁。 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8 年聲監字 第534 號通訊監 察書(嘉院109 訴478 卷一第16 9 至170 頁)。 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9 嘉院總刑 忠聲監可字第17 號認可函(本院 卷第237 頁)  A:喂。 B:喂,李仔。 A:對。 B:你幾點到SEVEN? A:20。 B:20分嗎?7 點20分嗎? A:對。 B:我在這邊等你喔。 A:好。 B:你裝一個「10」的過來啦,「1.0」的,改天我在補足給你啦,你先一半給我,我先一半錢給你,下一趟你再拿一半過來,我在一半錢給你。 A:喔。 B:你有了解嗎? A:好好。 B:好,快一點捏,7 點20喔。 A:好。 B:好。                108 年11月28日 19時35分26秒 A:0000000000(李恭賢)【受話】 B:00-0000000(吳國榮)【發話】  B:喂,弟弟喔。 A:嘿,哥。 B:你是睡去喔。 A:沒啦,要下交流道了。 B:我跟你說,你來SEVEN這裡找我。 A:好好。 B:快一點喔。 5 108 年12月2 日 17時41分41秒 A:0000000000(李恭賢)【發話】 B:0000000000(吳國榮)【受話】  ⒈佐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⒉出處:本院訴字卷第238 至239頁。 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8 年聲監字 第534 號通訊監 察書(嘉院109 訴478 卷一第16 9 至170 頁)。 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9 嘉院總刑 忠聲監可字第17 號認可函(本院 卷第237 頁) B:喂。 A:喂大ㄟ。 B:到哪裡了? A:大ㄟ,你是要找我講說,還是要過去就好? B:你你說話。 A:喔。 B:你還沒來喔? A:我剛才不是跟你說,剛回到家,我想說我朋友要上班,還是叫他幫我去。 B:誰? A:上次那個啊。 B:阿弟喔。 A:對阿。 B:多久會到? A:他現在要出門了。 B:好啦,不然你叫他過來啦。 A:好好。 B:一樣的喔。 A:對,一樣的,不過哥你可以多一些給我嗎? B:下回好嗎? A:好好OK。 B:叫他馬上過來喔。 A:好。 B:你跟他說我在富隆等他,就聽懂了。 A:在哪裡? B:富隆。 A:好好。 B:他知道嗎? A:他知道、他知道,我知道啦。 B:蛤? A:OK、OK。 B:好啦,叫他馬上來啦。 108 年12月2 日 17時53分19秒 A:0000000000(李恭賢)【受話】 B:0000000000(吳國榮)【發話】  A:喂。 B:喂,阿弟喔。 A:對。 B:齁,很冷捏,他過來了嗎? A:有喔有阿,他已經去差不多5 分鐘了吧。 B:他上高速的嗎? A:對,高速在我們旁邊而已。 B:你有跟他說在富隆嗎? A:有,我有跟他說在富隆,不過我沒有跟他說是你。 B:靠夭咧,你現在跟他說是我啦。 A:我知道啦,你在那等他一下,他的車你還記得吧。 B:會啦,稍微記得啦,不知道哪時要來,快要冷死,我大ㄟ在袅袅酸,兩個在袅袅酸。 A:好好,我打給他一下。 B:給他催一下捏,叫他安全第一,快一點嘿。 A: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