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27號
ULDM,110,訴,127,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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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晚上1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晚上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 之合入汽車修配廠內,因金錢債務糾紛而與當時坐在桌旁之 戊○○發生口角爭執,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動手推擠戊 ○○之身體,並於戊○○見狀將身體及頭部略向後方及向右側偏 以行閃避之際,順手自桌上拿起合入汽車修配廠負責人甲○○ 所有之香爐,隨即朝戊○○之身體用力丟擲,因而砸中戊○○之 後腦左側,致戊○○受有頭部挫傷、頭皮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合入汽車修配廠內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己○○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4、145、195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6至147、208、211至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 、證人丁○○、乙○○、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謝建智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林奕騰謝慶宗劉宗穎謝建良曾學偉孫翊嘉各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3至38頁;偵卷第33至37、53至55頁;本院卷第151 至19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109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 書、懷寧醫院109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雲林分院110 年4月2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316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於1 09年11月13日凌晨前往該院急診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2月8日雲警六偵字第1100002329 號函暨所附員警繪製之合入汽車修配廠內部擺設簡圖及員警 拍攝香爐擺放位置、測量桌子高度等照片共3張、同分局109 年11月1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合入汽車修配廠之現場照片6張及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共26張、扣案證物照片共3張(見警卷第39至45、49至5 8、65至71頁;偵卷第27、47、61至69頁;本院卷第23至43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合入汽車修配 廠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 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81至88、150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09年11月12日 晚上11時30分許,在合入汽車修配廠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時,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動手傷害告訴人,惟參諸本院當庭 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 可知被告係於109年11月12日晚上11時39分許始步行進入合 入汽車修配廠,再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動手推擠告訴人及 朝告訴人之身體丟擲香爐,是起訴書上開認定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容與客觀卷證資料不符,爰由本院逕予 更正犯罪時間如事實欄所示。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與告訴人因金錢債務問題發生口 角爭執時,因過於氣憤始順手拿起放在一旁桌上之香爐朝告 訴人丟擲,其僅有傷害之未必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46至1 47、208頁)。對此,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合入汽車修配廠 內監視器攝錄之畫面,結果略以:「於檔案播放時間00:02 :07時,於畫面右上角可見原本坐在該處桌前低頭之告訴人



戊○○(留著平頭)、告訴人之母乙○○(身著紫色外套)及告 訴人之父丁○○(身穿淺色長袖上衣)因被告走近均抬起頭來 ,接著被告走到神龕右側之人群中,伸出手指向告訴人之父 丁○○,與之理論,丁○○亦伸手指向被告,此時告訴人及其母 均看向被告,一旁眾人或站或坐在告訴人所坐之桌椅附近, 均觀望被告與丁○○之舉動…於檔案播放時間00:02:12時, 被告向其右側移動並靠向告訴人之父丁○○所坐之位置,緊接 著於同秒內,被告突然傾身向前以推打方式推告訴人戊○○之 身體,自畫面中可見告訴人戊○○因被告之行為,身體及頭部 先向後再略往右側其母乙○○所在位置傾斜,狀似閃避,此時 被告身後之人多伸手嘗試要攔阻被告。於檔案播放時間00: 02:13時,被告之身體持續壓向告訴人之父丁○○所在位置, 致告訴人之父、母及告訴人戊○○擠在一起,緊接著被告右手 從其身旁桌上拿起某物體,旋將該物體用力朝告訴人戊○○頭 部方向丟擲,瞬間自畫面中可見告訴人戊○○頭部周遭佈滿煙 霧」,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可按(見本院卷第81 至86頁),另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有看到原本放在桌上裝有香灰之香爐 掉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6至157頁),足知被告 於進入合入汽車修配廠後,曾與坐在該修配廠最內側桌椅旁 之告訴人家人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告先走向證人丁○○所坐位 置,接著傾身向前動手推擠告訴人之身體,隨即為身旁之人 嘗試攔阻,被告復於告訴人見狀欲向後方及向右側閃避時, 拿起放置在桌上裝有香灰之香爐朝告訴人之身體丟擲,因而 致告訴人頭部受傷之事實。而該遭被告丟擲之香爐,經本院 當庭勘驗之結果為:「①寬度26公分;②爐底至兩側龍紋裝飾 的最高點為15公分;③爐底至爐口為12公分;④香爐重量為1. 444公斤;⑤香爐為金色金屬材質」(見本院卷第204頁), 可見該香爐之質地堅硬,且於未裝入香灰時即具相當重量。 再酌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中迭次供稱:「我 們就起口角,雙方發生爭執。我當時氣不過就要衝過去推他 」、「這天我們一開始是罵來罵去,我很氣他,我想要把他 推倒,我就推他」、「因為我進去時,我與戊○○發生口角, 我很不開心…我後來走到告訴人父親身旁,接著我用右手朝 戊○○身體推過去,戊○○有閃,後來身旁有人把我拉住」、「 (問:你為何要拿香爐丟戊○○?)一時氣憤。(問:什麼原 因氣憤?)與戊○○稍微有發生口角」、「我沒有特定要朝哪 裡丟,我就隨手丟,我應該是往身體丟…當時沒有想那麼多 ,就一時氣憤」(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54頁;本院卷 第70、206、208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因與告訴人間



就金錢債務糾紛起口角爭執,旋於盛怒之下,先走向證人丁 ○○身旁,隔著桌子傾身向前動手推擠告訴人之身體,經眾人 嘗試攔阻後,又再拿起當時放在桌上之香爐刻意朝告訴人之 身體丟擲,而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夜市擺攤做生 意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其乃具有相當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當可認知於狹窄空間內,若擅以金 屬材質且具相當重量之香爐近距離朝人之身體用力丟擲,極 有可能造成被丟擲者受傷之結果,惟其於一時情緒激動下, 不顧身旁之人曾嘗試攔阻其動手推擠告訴人,竟又拿起一旁 桌上擺放之香爐,恣意朝當時已設法閃避其攻擊之告訴人之 身體丟擲,顯係明知此舉將會導致告訴人受傷,卻仍執意為 之而使該結果發生,則其主觀上自具有傷害之直接故意,並 非僅止於間接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指稱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已具備 殺人故意,或至少有重傷害故意,並表示:被告係因與其有 宿怨,而趁其毫無防備之際,猝然持堅硬重物朝人體重要部 位即頭部揮打,故自被告之傷害手段、使用之兇器種類、朝 身體致命部位攻擊等情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於揮打其頭部時 應具有殺人之故意。又人體頭部為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 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調節血壓及呼吸等功能之大 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屬人體要害所在,甚為脆弱, 倘受質地堅硬之重物重擊,極易肇致重傷成殘之結果,而被 告既為具正常智識判斷能力之人,卻仍於案發時持香爐攻擊 其頭部,亦可認被告至少具有重傷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6 至77、91至95、215頁)。惟查:
⒈按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以被告行為時的主觀 犯意而定。至被害人的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 即的致命危險等因素,雖為判斷罪名的認定資料,惟仍須佐 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的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 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部位、時間久暫、是否 為偶發狀況、行為時的態度,並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 人的關係、衝突的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 、被害人受傷情形、行為後的態度及其他客觀具體情事等, 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出於殺人、 重傷害或傷害的犯意;因此,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的位置係 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的犯意。再 者,重傷害之成立,以出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身體機能的 故意,而著手實行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的區別 ,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的故意為斷。故有關 重傷害犯意的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的相關事證,包括被害



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關於告訴人與被告間平日來往情形,及本案衝突發生原因, 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我與己○○的老婆環球科大的同學,因而於8年前認識己○○及謝建智,彼此是 普通朋友。8年前,我是與謝建智有糾紛,但在發生本案之 前,這8年中我完全沒有與己○○聯絡或見過面。我那天是被 謝建智騙去馬光的第一現場,才又被押去第二現場即合入汽 車修配廠談判債務如何處理。我是被謝建智謝慶宗、林奕 騰、謝雲方等人聯合起來押著我恐嚇取財,謝建智當時對我 大吼威脅,要求我一定要簽本票,如果不簽就不讓我回家等 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88至192頁);證人謝建 智於警詢時則證稱:我係於109年11月12日晚上8時許與謝慶 宗、孫翊嘉林奕騰4人去雲林縣○○鎮○○路00○0號要找戊○○ ,詢問他是否有假借神明名義招搖撞騙,後來我們為了要釐 清戊○○是否為神棍,及其與合入汽車修配廠老闆甲○○有無一 起假借神明名義行騙,所以我獨自駕車,孫翊嘉林奕騰與 戊○○則共同乘坐另輛由謝慶宗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合入汽車 修配廠,我們大約於該日晚上9時許到達,並等戊○○的父母 親到場協商債務。戊○○於該日有坦承曾向其他被害人拿取合 計166萬6,600元之金錢,後來他自願簽發本票承諾還款,為 了避免他事後翻臉不認帳,我們有請他媽媽背書。待協商完 畢後,我們就叫謝建良報警備案,後來我也叫我弟弟己○○來 現場釐清戊○○是否為在8年前騙他的人。大約於該日晚上11 時40分許,我弟弟己○○到場,並指認戊○○就是在8年前騙他 的人,但戊○○否認,雙方因而起口角,之後己○○有出手打戊 ○○等語(見警卷第3至4、6至7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於案發當日係在夜市收攤後始前往合入 汽車修配廠,當時其大哥謝建智、二哥謝建良及其他被害人 已在該處與告訴人暨告訴人之家人談判,因告訴人疑似假借 神明名義騙取錢財,故眾人係在該處討論如何處理債務糾紛 ,其並未參與到告訴人簽發本票之過程。其進入合入汽車修 配廠後,就告訴人是否在8年前曾以神尊名義詐騙其母金錢 乙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其於一時氣憤下即上前動手 推告訴人,並拿起桌上的香爐朝告訴人之身體丟擲等情(見 本院卷第69至71、205至212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相 識已久之朋友,平日交情普通,且雙方已長年未聯繫。而案 發當日,係證人謝建智與其他友人先找告訴人談判因宗教信 仰衍生之金錢債務糾紛,被告係於同日稍晚始抵達合入汽車



修配廠參與紛爭之處理。本案之肢體衝突乃被告到場後,於 質問告訴人8年前是否曾以宗教名義騙取其母錢財乙事時, 雙方產生口角,嗣被告因氣憤而未能妥善管控情緒下,率爾 動手推擠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之身體丟擲香爐所致。是經勾 稽證人戊○○、證人謝建智及被告前揭陳述,以案發當日主要 與告訴人談判債務及協商本票簽發事宜之人均為證人謝建智 ,且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已久未聯繫,被告該日之所以前往合 入汽車修配廠,亦係為確認及解決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 僅係其與告訴人於該日短暫碰面時,偶因債務糾紛衍生口角 爭執等情觀之,堪認本案之衝突乃偶發事件,衡情被告應無 因此即萌生致告訴人於死或使其受重傷之動機,否則若告訴 人當場遭其殺害或慘遭攻擊而受重傷,日後又將如何解決被 告等人最關切之金錢債務問題?  
 ⒊稽之前揭㈡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被告於 本案衝突發生前,原係站在合入汽車修配廠最內側告訴人暨 告訴人家人所坐之桌椅旁與其等理論,嗣被告下手之過程, 為被告向右移動靠近證人丁○○所坐之位置,隨即傾身向前推 擠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身體及頭部先向 後再略往右側朝證人乙○○之方向傾斜,欲藉此閃避,被告隨 後將身體持續壓向證人丁○○所坐位置,致證人丁○○與坐在一 旁之證人乙○○及告訴人擠在一起,緊接著被告自身旁桌上拿 起香爐即用力朝告訴人丟擲,之後被告遭身後眾人攔阻,僅 與證人丁○○、乙○○及告訴人續以言詞爭論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可按(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佐以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見告訴人受傷後,並未繼續攻 擊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受傷後就到合入汽車修配廠之辦公室 內休息,等候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被告 固有推擠及持香爐丟擲告訴人身體之舉,然其全部攻擊行為 均係於瞬間1秒內所為,其後即因遭身旁圍觀之群眾阻止而 未再為其他傷害告訴人之舉動,果若被告當下確有堅決致告 訴人於死或受重傷之意,其大可設法擺脫其他圍觀者之勸阻 ,並趁告訴人業已受傷之際,接續於告訴人所坐桌椅附近之 狹窄空間內,圍堵並殺害或攻擊告訴人,而非僅止於對告訴 人丟擲物品致傷後,即改為在旁出言爭論而已。再參以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兒子戊○○看到被告拿香爐衝過來 要砸他時,依正常反應會怕,所以有往後斜去旁邊,有點轉 側面要閃躲,香爐因此才會砸到後腦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167頁);證人乙○○亦證稱:被告是在桌邊隔著一張桌子 拿香爐丟擲我兒子戊○○,我兒子看到時僅有側身閃避,但被 告速度很快,我兒子有要跑但閃避不及,後腦勺因此受傷等



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證人戊○○同證稱:我與被告 的方向是面對面,我看到被告拿香爐從我正面很兇狠的過來 ,人的本能反應會稍微閃,但他速度太快,我只來得及稍微 起身及轉身,他砸過來的時候我根本第一步都還沒踏出去, 所以閃避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8、193至194頁), 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遭被告動手推擠後,又見被告拿起擺 放在一旁桌上之香爐欲朝其方向丟擲時,即將身體朝後方及 右側偏移以設法閃躲,惟因被告出手速度甚快,且當時告訴 人之活動空間受限於身旁之桌椅,故仍未能及時閃避而遭香 爐砸中其後腦勺位置等事實。而自告訴人於被告丟擲香爐前 即採取向後及向右側身欲閃躲之動作,可知告訴人之身體並 非靜止不動,則被告於動手推擠告訴人之身體後,再持桌上 之香爐欲丟擲開始閃躲之告訴人時,客觀上實難在未及1秒 之甚短時間內,即可瞄準告訴人之頭部蓄意攻擊,換言之, 被告本案丟擲之香爐最終雖砸中告訴人之左側後腦,然依上 揭證人證述之情節觀之,此結果實係因告訴人之身體當時曾 有偏轉、作勢起身欲閃避之舉動,始致斯時站著之被告,由 相對於告訴人位置較高之處拋出手中之香爐後,偶然地碰觸 到告訴人之後腦勺,而在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 拿起香爐時,確有刻意瞄準告訴人頭部丟擲之情形下,應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案發當時是將桌上之香爐拿起後 ,就隨手對告訴人之身體丟擲,沒有特定要朝哪裡丟等情( 見本院卷第208頁),尚非子虛,由此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 以重物攻擊告訴人之要害部位,而欲致告訴人致死或使其受 重傷之行為。況被告丟擲之香爐於案發當時裝有香灰,重量 應逾本院當庭測量之1.444公斤,且為金屬堅硬材質,若再 輔以人為之加速,客觀上當屬足以造成嚴重傷害甚至死亡結 果之器具,則以告訴人當時係坐在合入汽車修配廠最內側之 椅子上,身前有桌子阻礙其活動,身旁又坐有其父母及其他 圍觀群眾而難以閃避之情形,倘若被告主觀上有殺人或重傷 害之犯意,理應於案發當時設法越過證人丁○○及乙○○後,持 續不間斷地持香爐用力揮擊告訴人頭部,即可遂其殺人或使 告訴人受重傷之目的,而非僅將香爐朝告訴人所在位置丟出 後,即在他人勸阻下停止其攻擊舉動,則由被告之行為舉止 以觀,主觀上實難認其有致告訴人於死或受重傷之犯意。  ⒋告訴人於遭香爐砸中左側後腦後,隨即經救護車送往臺大雲 林分院急救,而告訴人於急診當時係意識清醒,經醫師以電 腦斷層檢查其受傷部位,並為其縫合傷口後,認告訴人係受 有「頭部挫傷、頭皮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並建議告訴人 後續接受門診追蹤治療,告訴人於入院後約1小時又50分鐘



內接受檢查及治療完畢,即行出院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前揭 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向臺大雲林分院調取之告訴 人急診檢傷評估紀錄、來診病歷、醫囑單、護理過程紀錄、 急診護理治療與處置紀錄、病歷紀錄、給藥紀錄、電腦斷層 頭部攝影/無造影劑報告及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 頁;本院卷第23至43頁),是依告訴人於急診當時經醫師及 時檢查、確認之結果,其頭部所受傷勢僅有挫傷及撕裂傷, 尚非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情形,亦毋庸 住院接受進一步觀察及治療,僅須門診追蹤病情,自難認其 傷勢已達重傷害或甚至致命之程度,而此傷害之結果,適與 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並非刻意持具有相當重量之香爐朝告訴人 頭部之要害部位攻擊乙情可相互印證。至告訴人於109年11 月19日另前往懷寧醫院就診時,固經該院診斷受有「頭部損 傷、頭皮12公分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傷害,有懷寧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惟審酌告訴人至 懷寧醫院就醫之時間,距案發當日已相隔約1週,則該院所 診斷之病況超出臺大雲林分院檢查結果部分,在缺乏其他佐 證資料研判之情形下,尚難逕認必係被告丟擲香爐之行為所 致。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告訴人自臺大雲林 分院出院返家後,係因頭部傷口裂開,方前往懷寧醫院就醫 、縫合傷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故告訴人頭部 之傷勢縱經懷寧醫院診斷而有略呈嚴重情事,亦難排除係因 告訴人於急診後未妥為照護患部或其他未知情形所致,是自 難以此令被告對於該院診斷之傷勢負責,遑論據此推論被告 於本案行為當時主觀上確具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 ⒌證人丁○○、乙○○及戊○○固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進入 合入汽車修配廠後,見告訴人暨其家人不願依證人謝建智之 要求簽發多張本票,隨即衝向前大聲表示「廢話不用講那麼 多,鐵門拉下來,給他死(均臺語)」或「給他死(臺語) 」等語,隨即拿起桌上之香爐砸向告訴人頭部等情(見本院 卷第161至162、164至166、174至175、183至184、192頁) ,惟此業經被告明確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72、206頁), 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口出「 給你死(臺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則究竟被告 於合入汽車修配廠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時,是否 曾揚言要致告訴人於死,即生疑義。對此,細繹證人戊○○、 丁○○及乙○○於案發後歷次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20頁) ,均僅提及在合入汽車修配廠曾遭證人謝建智恫稱若不配合 簽發本票,要讓告訴人死在該處等語,及告訴人係遭被告持 香爐攻擊頭部等情,完全未見其等證稱被告曾出言表示「廢



話不用講那麼多,鐵門拉下來,給他死(均臺語)」或「給 他死(臺語)」等語,則以上開證人對於「證人謝建智以加 害於告訴人生命之事」恐嚇其等簽發本票乙情均能指證歷歷 ,卻於案發後不久、記憶尚鮮明之際,對被告亦曾口出加害 告訴人生命之話語全然未置一詞,因而淡化被告實際上持香 爐攻擊告訴人頭部時之殺人犯意,顯與常情相悖。再觀諸上 開證人於110年1月19日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6頁) ,證人戊○○及乙○○同僅提及證人謝建智曾以死要脅其等依指 示簽發本票,猶未證稱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前亦有為類似加害 於告訴人生命之表示,是縱認證人戊○○、乙○○於警詢時係未 及就案發經過詳為陳述,然其等於相隔2個月後,經檢察官 訊問時,仍未言及被告亦曾口出欲加害告訴人生命之話語, 反而於距離案發時間近1年之本院審理中到庭為證時,卻可 一致指證被告曾於案發當時口出「廢話不用講那麼多,鐵門 拉下來,給他死(均臺語)」或「給他死(臺語)」等語, 則其等所證情節之真實性及可信性,顯非無疑。至證人丁○○ 雖曾於偵訊時提及「關鐵門」等語,然細觀其當時之證述, 係稱被告於告訴人等人簽發本票後,就「關鐵門並拿香爐砸 向告訴人之頭部」,此不僅與其警詢時未為相關情節之陳述 有別,亦與其後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實際關上鐵門 ,僅係於進入合入汽車修配廠後衝向前表示「廢話不用講那 麼多,鐵門拉下來,給他死(均臺語)」等語迥然有異(見 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且證人丁○○迄今猶對證人謝建智曾 表示不配合簽發本票就要置告訴人於死地乙情記憶甚深(見 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殊難想像其對被告持香爐攻擊告訴 人頭部前,亦曾表示要致告訴人於死此等感受上同具威脅性 ,甚至嗣後已生實害之情節竟無法於偵查中清楚、確切地交 待,又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係直接衝向前持香爐攻擊告 訴人之頭部,在此之前並沒有動手拉扯或推告訴人乙節(見 本院卷第164頁),亦與前述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客觀結果不符,則證人丁○○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恐與 實情有別,亦難逕信。從而,本案尚難以證人戊○○、丁○○及 乙○○前揭證述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⒍至證人甲○○雖曾於警詢時證稱:「(問:當時你目睹戊○○遭 傷害的經過情形為何?請詳述之)當時該嫌疑人一進來就拿 香爐砸他,一進來就砸,我知道的是沒有溝通、沒有討論, 看到人就砸」等語(見警卷第21頁反面),然其嗣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均改口證稱其僅目擊告訴人頭部受 傷流血及桌上的香爐掉在地上等結果,案發當時因合入汽車 修配廠內聚集之人數眾多,其視線遭前方人群阻擋,故未實



際看見告訴人遭人攻擊之經過等情(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 第151、157至158頁),亦有前後證述情節不一之情。對此 ,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時間太晚,且我生平 沒有見過這種事,看到這麼多人來我服務廠,我都亂掉慌掉 ,頭腦不是很清楚,那時候講的話我應該是聽到的不是看到 的,我是進去辦公室探視戊○○的傷勢,我聽戊○○的媽媽講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已明確說明其於警詢時之陳述 係片面聽聞證人乙○○對於案發經過之轉述而來,尚非其親眼 見聞所得,是其斯時證述之正確性要非無疑。又參諸合入汽 車修配廠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 可見於案發前後,除告訴人、證人丁○○、乙○○及被告外,尚 有將近20人曾在合入汽車修配廠內走動或觀望,而告訴人、 證人丁○○及乙○○係坐在該汽車修配廠最內側之桌椅旁,被告 則係站在該桌椅旁與其等發生爭執乙情,業經論述如前,是 以案發當時現場人員聚集情形觀之,證人甲○○確有可能因未 處於衝突發生地點之桌椅旁,致視線遭其他人員遮擋,而未 能目睹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經過,則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 具結擔保其證言真實性之情形下,證稱其並未實際見聞告訴 人受傷之過程乙節,尚合於情理。復衡以證人甲○○已明白表 示其於案發當時因與告訴人有姻親關係,彼此比較熟,先前 並不認識被告,於案發當日始第一次見到被告,不知道被告 係為何事前來合入汽車修配廠等情(見本院卷第153、156、 158至159頁),堪認證人甲○○與被告間並無特殊情誼,實無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刻意設詞迴護被告之必要,是應認證人 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值採信。又以證人甲○○與 告訴人間具姻親關係乙情,益徵其於案發後不久之警詢時, 確有為維護告訴人而強化告訴人受害經過之可能,則其於警 詢時所為被告傷害告訴人舉動之相關證述,於憑信性堪虞之 情形下,自無從資為被告於案發當日係無故且任意持香爐攻 擊告訴人,而可能具有殺人或重傷害之主觀犯意等不利於被 告認定之依據,要屬當然。
 ⒎綜上各情,經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下手過程、行為舉止及 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情節,再對照在場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 ,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或重傷害之動機與犯意,是本案 被告應僅具有普通傷害故意而為前揭傷害犯行乙節,堪可認 定,告訴人前揭對被告主觀犯意之意見陳述,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前有金錢債務糾紛,竟不思循理 性方式解決,率爾動手推擠告訴人並近距離朝告訴人之身體 丟擲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重量之香爐,採取暴力手段處理紛 爭,致告訴人之頭部受有首揭傷害,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雖終能坦承上揭傷害犯行(僅坦承有傷害之未 必故意),然考量其犯後一度辯稱自己並未朝告訴人之身體 丟擲香爐,告訴人係自己跌倒受傷,或辯稱自己沒有傷害告 訴人之故意,顯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錯誤,就此部分尚難對其 刑度為有利之認定;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 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9頁),堪認素行尚可;再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曾表示願意就其傷害行為賠償告訴人之意(見本 院卷第71、211頁),惟因告訴人缺乏和解意願,並表明希 望被告接受司法制裁(見本院卷第216頁),致雙方迄未達 成和解,被告亦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乙情;另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所採取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與配偶、就讀國小四年 級、六年級之2名子女租屋同住,目前在夜市擺攤賣藥膳排 骨,另兼職從事批發夾娃娃機生意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先前未有犯罪前科,且尚有未成年子 女賴其扶養,於本案又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尚可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 )。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 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又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 益之侵害程度等節決定,非謂一旦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均 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迭次表示願 意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而 考量被告為思慮正常之人,理當知悉面對紛爭時,應以理性 方式處理,然其卻捨此不為,動輒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侵害告 訴人之身體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修 復雙方關係,為使被告能深知警惕並約束自己之行為,重建 正確之法治觀念,因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狀,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 非可採。
三、關於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香爐1個,固為被告本案用以丟擲告訴人致傷之物,然 該香爐乃證人甲○○所有乙情,業據證人甲○○陳明在卷(見偵 卷第36頁),則該扣案之香爐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即與前揭 宣告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美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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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