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23號
110年度虎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413號、第702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建芳犯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建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阮映紅、許 蔡真玉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得手共計2次。嗣經 警據報後,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建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阮映紅及許蔡真玉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及監視器翻攝照片17張、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紀錄光碟1片、現場照片6張及職 務報告1份附卷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上 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3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犯罪 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本刑之情,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就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被害人許蔡真玉並未報案,而 係被告主動向員警表示涉犯附表編號2等情,有警員110年9 月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雲警西偵字第1100013344號卷 第13頁),是被告係於警方尚未接獲被害人報案,尚不知附 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發生前,即向警方承認犯竊盜罪,進而 使警方循線查知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許蔡真玉因遭被告 行竊而受害之事實,雖警方曾詢問被告是否有另涉其他竊盜 案件,惟警方斯時僅係主觀上懷疑被告另涉他案,依卷存事 證,尚難認警方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另涉嫌其他 犯罪,由此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已合乎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 即2次竊取他人財物,並任意丟棄所竊得非現金之財物,其 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 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農、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竊得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附表編號1竊盜 犯行竊取所得之鑰匙1串、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0元、駕照、行照);附表編號2竊盜犯行竊取所得之 不詳廠牌手機1支、鑰匙1把、霹靂腰包1只(內有現金1500 元、健保卡)。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鑰匙1串、錢包1只、現 金1500元部分,及附表編號2所示不詳廠牌手機1支、鑰匙1 把、霹靂腰包1只、現金1500元部分,為被告為本件竊盜犯 行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駕照、行照、健保卡等物固亦均屬被告
犯罪所得,本應依上揭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然前揭之物, 係作為其身分、資格證明之用,並未見其確有利用該等犯罪 所得遂行其他犯罪,因而產生從嚴、全面剝奪犯罪所得之強 烈需求,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一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 過苛之虞,且將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就前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時間、地點及手段 查獲經過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本院虎簡字第223號︶ 林建芳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村○○○0○000號旁農地時,見阮映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鑰匙1串及機車座墊置物箱內錢包1只(內有駕照、行照及現金約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其上開機車逃逸。另將上開鑰匙、錢包、駕照、行照均丟棄,且將現金花用殆盡。 被害人報案 林建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錢包壹只、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院虎簡字第235號︶ 林建芳於110年7月9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農地前,見許蔡真玉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鑰匙1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本院逕予補充)及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不詳廠牌手機1支、霹靂腰包1只(內有健保卡及現金約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其上開機車逃逸。另將上開鑰匙、腰背包、手機、健保卡均丟棄,且將現金花用殆盡。 自首 林建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把、不詳廠牌手機壹支、霹靂腰包壹只、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