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0年度,222號
ULDM,110,虎簡,222,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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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字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03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字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字峯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下午6時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00號斜前方之水泥基座上,見王凱琳在附近運動之將小提袋 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王凱琳放在小提袋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0元、鑰匙2串、門禁卡1張、甜心卡1張) ,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其中500元拿去購買啤酒及保力達 (含酒精性飲料)花用殆盡。嗣經王凱琳發現皮夾遭竊,乃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吳字峯, 並扣得吳字峯交付給警方之皮夾1個、現金500元、門禁卡1張 、甜心卡1張,始悉上情。
㈡案經王凱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王凱琳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王凱琳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被告之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㈤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嗣與其他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4日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 頁至2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規定之要 件;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係在法院認為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 宣告最低法定刑,而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大法 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尚 不以前後所犯係同質性犯罪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竊盜等前案紀錄,素 行不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仍不知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率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法治觀念薄 弱,並非可取;然考量所偷竊的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被害人 因本案所受之實際損害為500元,被害人並表示:不對被告 提告,對本案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警卷第3頁 反面;本院卷第37頁),復衡酌被告職業工,為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元,鑰匙2串、門禁卡1張、甜心卡1張 ,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之「現金500元、鑰匙2串、門禁卡 1張、甜心卡1張」,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元」未經扣案,亦未返 還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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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