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0年度,203號
ULDM,110,虎簡,203,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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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內衣、內褲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徒手同時竊取被害人張詠禎之母及告訴人陳翊緁所有之 內衣、內褲各1件(據告訴代理人陳稱價值共約新臺幣1000 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惟價值尚非鉅, 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述從事服務業 ,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竊得之內衣、內褲各1件,自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名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瀞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08號
  被   告 張竣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110年6月23日9時4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CITY WASH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張詠禎之母、妻陳翊緁所有之 內衣、內褲各1件(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於同日9 時47分許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離開該處。嗣張詠禎之母及 陳翊緁發現遭竊,陳翊緁並委由張詠禎報案及提出告訴,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翊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竣惟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詠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聖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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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