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交簡字,110年度,200號
ULDM,110,虎交簡,200,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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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登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95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登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酒精測 定紀錄表」應補充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另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 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於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54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之酒醉程度下,酒後 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 缺尊重,並肇事致他人及自身身體受傷、財產受損,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年59歲,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為初次酒後駕車而犯本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951號
  被   告 蔡登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登煌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16時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雲 林縣虎尾鎮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 ,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新生路與中華路口左轉時,適朱冠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該處,蔡登煌因不勝酒力撞及朱冠融所騎乘之機車,朱冠融 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19 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登煌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朱冠融證 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姜智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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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