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32號
ULDM,110,聲判,32,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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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BL000-A110038
代 理 人 詹汶澐律師
被 告 陳建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24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40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意旨略以: 被告甲○○與告訴人BL000-A11003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 係親密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 透過某不詳器具,以拍攝或錄影或其他不詳方式,在某不詳 情境下,竊錄關於告訴人非公開但不知悉具體係關於猥褻或 私密或其他之不詳內容,亦不知悉屬於照片或影片之檔案得 手。
二、被告與告訴人相約見面,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5日18時許 ,抵達雲林縣○○鄉○○村○○000○00號3之11室之被告居處,被 告竟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居處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向告訴人恫稱:「我有被關過,是殺人犯」等語,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以此方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脫去告訴 人之褲子,並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對告訴人為性交 行為1次得逞。嗣告訴人等待被告睡去後前往報警,始查悉 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及同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貳、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檢察官對於被告違犯妨害秘密與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調查事 證未盡妥適,且錯認被告犯行,應有不當,理由如下:一、被告偷拍其趁機性交告訴人時之性愛影片、不雅裸照之行為 已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㈠自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可明確證實告訴人受到被 告以其所拍攝之告訴人性愛影片、不雅裸照威脅與控制,雖 因被告沒有完整播放或出示給告訴人檢視過,因此告訴人無 法很肯定被告究竟是何時、如何拍攝、持何器具拍攝,以及 在第一次酒醉遭性侵後,每次以性愛影片脅迫強制性交時是 否有再遭拍攝?但被告確實曾經數度播放該性愛影片給告訴 人聽,使告訴人得以確信該性愛影片中之聲音確為自己,因 此方受制於被告,遭其性侵得逞數次。
 ㈡原地檢署與高檢署雖有「並未扣得被告妨害秘密之證據」為 由認定無從以妨害秘密罪將被告相繩,警方雖曾就被告進行 搜索,然因被告早於110年4月6日早晨即已發現告訴人逃離 被告租屋處,且手機遭告訴人取走,自然會擔憂東窗事發, 必會將證據先行湮滅,此也應係檢警搜索無果之主因,尚不 得逕以事後搜索未果即認定被告並未觸犯妨害秘密罪。 ㈢告訴人於110年4月6日凌晨帶著載有被告犯罪跡證之手機逃離 ,並至麥寮分駐所報案交給警方,警方卻不重視此重要證物 ,拒絕將手機列為證物收存,反要求告訴人盡快將手機送還 被告,以避免被提告竊盜罪。當時告訴人處於驚懼、不安, 在勇敢踏出求救第一步時卻碰壁,告訴人當時根本無法與被 告見面,也害怕因手機被惡意報復,不可能將手機還給被告 ,在無法謹慎思考之情況下,將手機摔壞,致偵查機關事後 無法進行數位鑑識復原手機內性愛影片,告訴人深感後悔, 告訴人確實曾數度聽聞被告播放告訴人之性愛影片,是被告 涉犯妨害秘密確有其事。再議駁回處分書雖謂「該分局對電 腦及手機既已進行搜索,自包括是否有上傳雲端影片或照片 在內」,惟雲端或是其他線上儲存設備均應登錄正確的帳號 、密碼方得進入,本件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是否真向被告 索取雲端或是其他線上儲存設備之正確帳號、密碼,是否真 有進入雲端或是其他線上儲存設備進行搜索,尚未可知,檢 方並未就此詳加調查,容有未洽。
二、被告於110年4月5日21時左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 告訴人經期不適之推拒,即強行為性交之行為,應已構成刑 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㈠不起訴書雖以「告訴人於前後2次警詢時全然未提及遭強制性 交之事,報案時亦僅陳述被告有上開妨害秘密之行為」等語 。然告訴人於110年4月6日凌晨3、4時許,前往麥寮分駐所 報案時,甫遭性侵不久,且是隱忍許久、幾番考慮之下之求 救,當時告訴人驚恐、焦慮、前一日沒怎麼睡,加上只有受 國中教育,也未接觸過法律,僅能語無倫次、混亂地向警方 描述遭被告威脅之遭遇,疏漏向警方強調性侵,以致當時警



方未注意到告訴人遭受性侵,僅針對恐嚇、妨害秘密等案件 進行訊問並製作筆錄,實非告訴人刻意隱瞞。告訴人於110 年4月6日與王○誠等人一起至橋頭派出所時,因員警聽聞王○ 誠等人指述,察覺案情不單純,才將告訴人帶至保有隱私空 間,由女警協同訊問,才得確認告訴人於110年4月5日晚間9 時左右曾遭性侵,並安排驗傷、社工到場。因王○誠等人於 當日中午與被告打群架,告訴人為目擊證人,又被帶回麥寮 分駐所就被告提告之傷害案件進行訊問,但此訊問內容多為 另案傷害、妨害秩序等罪之細節,本與告訴人前一晚遭受性 侵無涉,警方未就此詢問,告訴人也不想回想,也並未特別 提及性侵一事。故不起訴書顯有誤解,再議駁回處分書亦未 就此部分之擅自猜臆予以考量,是不得以此推斷告訴人係因 遭被告提告故意傷害罪嫌因而改稱自己遭受性侵。 ㈡被告脾氣暴烈,經常情緒失控,也曾向告訴人表示其殺過人 ,要與告訴人一起死,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無論係 遭以散佈性愛照片脅迫,或是以殺人犯身份要一起死之脅迫 ,應同被告對告訴人之強制手法,僅係因告訴人當下無法清 楚表述,因而遭檢察官認為有前後說詞翻異之誤會。再者, 告訴人於警詢中即可看出其處於強烈的恐懼不安中,伴隨有 哭泣、發呆、注意力不集中等情,應可明確察覺告訴人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反應。檢察官於110年4月12日偵查庭進行 訊問時,亦可明顯看出告訴人只要提到被告,會有情緒激動 、易怒、哭泣、注意不集中、亂摔東西等創傷反應,請鈞長 調閱開庭錄影光碟或傳喚當日陪同之社工即可查證。告訴人 已於110年4月15日前往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病歷資料見其 因創傷而有焦慮、失眠反應。可證明告訴人於110年4月6日 接受警詢、110年4月1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處於創傷後 反應中,實難以期待其在創傷反應下得以完整、清楚表達案 發經過,檢察官卻對告訴人之創傷反應置若罔聞,也未待告 訴人創傷反應稍為平息後再開偵查庭重新訊問,即苛責告訴 人前後證詞互異。又不起訴書中稱「告訴人有逃亡時間反而 留置被告居所與被告同居一室與常情不符」,然而當日實際 情況是被告強制性交行為結束後,因沾到經血而進浴室簡單 擦拭,告訴人從驚嚇與受辱回神想要簡單收拾趕快逃跑時, 被告已走出浴室,並強制逼迫告訴人去沖洗身體洗去犯罪跡 證,告訴人畏懼被告淫威,只好照做,錯失逃跑之良機,之 後,告訴人等著被告睡著才敢逃離現場,告訴人並沒有充足 逃跑之時間,檢察官容有誤解。
 ㈢不起訴書以「告訴人糾眾毆打被告未見有何畏懼」核以不起 訴處分,然110年4月6日11時左右,被告醒來發現告訴人不



見了,跑到告訴人位於口湖鄉老家外大聲大鬧,王○誠察覺 不對,打電話向告訴人詢問,告訴人哭著告訴過往遭被告以 性愛影片、不雅裸照恐嚇、威脅之事,王○誠出於保護母親 之心態,要陪同母親找被告理論,讓其刪除性愛影片、不雅 裸照,告訴人原本不敢與被告碰面,在王○誠勸說下,勉強 同意,由王○誠王○閎開車載告訴人前往被告租屋處,告訴 人下車時,才發現兩台車尾隨在後,告訴人並不認識車上的 人,向王○誠詢問後,才知道是王○誠的朋友,自願前來協助 釐清真相,告訴人因不敢直接面對被告,遠遠的看著王○誠 與被告理論。被告大聲嘲弄、辱罵告訴人與王○誠,被告與 王○誠發生扭打,王○閎王○誠之朋友一湧而上協助,告訴 人曾試圖阻止,卻遭王○誠推到一邊。後來在告訴人大聲勸 說下停手,要求被告至橋頭派出所講清楚,告訴人根本不認 識到場之「呂東嶧吳睿宸林岳峰吳振鑑陳柄宏、王 士杰、王國瑋吳振瑋」,不知他們為何會到場,根本無從 主動糾集這些人,告訴人當時非常害怕、畏懼,更不可能有 勇氣主動糾集他人找被告理論。檢察官曾於110年7月27日傳 訊王○誠等人到庭說明當日之事發經過,王○誠體溫高於37 .5度,基於防疫相關規定,遭攔阻於外無法到庭說明,檢察 官未另訂庭期傳訊,逕自認定係由告訴人糾集眾人到場毆打 被告,未見有何畏懼之情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書稱 「王○誠王○閎於警詢時就其前去被告租屋處知前因後果, 業已陳述甚詳。準此,原檢察官核對二人之供述而為認定, 自無再次訊問王○誠之必要」,然王○誠王○閎於事發當晚 ,僅有於麥寮分駐所就被告提起之故意傷害告訴進行筆錄製 作,員警並未就何以前去被告租屋處一情進行訊問,王○誠王○閎製作傷害案件筆錄時,已明確表示告訴人不認識在 場之眾人,該些人亦非告訴人主動糾集,何以原承辦檢察官 得以王○誠王○閎製作之傷害案件筆錄認定「告訴人有主動 糾集諸多人前往與被告談判、發生衝突」?檢察官之調查有 未完備之處。  
 ㈣不起訴書雖以「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庭收告訴人所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親密, 應為同居人關係而難認被告有違反意願之妨害性自主,然告 訴人於110年4月12日當庭僅有提供十餘張事先截圖,並洗成 相片之LINE對話紀錄,根本沒提供105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而偵查佐所提供之105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檢 察官也沒有提示給告訴人檢視真實性、內容與說明,檢察官 逕自採納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不起訴之證據, 顯有應調查未調查、調查未盡完備一情。




 ㈤告訴人於110年4月5日當晚正值生理期,此有驗傷當時收取告 訴人使用過的衛生棉片可資證明,被告於偵訊時亦陳稱告訴 人處於生理期,而女性在生理期間,有腹痛、不舒服症狀, 此期間進行性行為會造成環境髒亂,也容易造成感染,依常 情女性不太可能會同意在此時進行性行為,也不太可能同意 非配偶之他人在此時進行性行為。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庭, 均再次強調此情推拒被告之性行為要求,檢察官未斟酌此情 ,令人難以甘服。
 ㈥不起訴書雖以「告訴人之驗傷報告結果為:全身均無明顯外 傷,僅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為由,認定被告不構成妨害 性自主等罪嫌,然,告訴人遭被告以性愛影片、被告殺人前 科之脅迫下被性侵,告訴人不敢掙扎、反抗自屬常情,只要 是被告妨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即可認定屬違反意願,無需 有強烈的反抗、掙扎證據。再議駁回處分書亦未就此考量, 實有未洽。
 ㈦縱認告訴人與被告為同居人關係(假設語氣,告訴人否認) ,在一方違反他方意願強制與之發生性行為之情況下,亦得 構成強制性交罪,然地檢署與再議駁回處分書豈可單單僅以 出遊照片、LINE對話截圖,即認定兩造關係親暱、非無可能 為同居人,即推論被告並無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未考量熟人 性侵之可能,實屬不當。
  綜上,原地檢署尚有偵查未詳盡一情,實有可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 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被害人之為證 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 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經查:
㈠妨害秘密部分:
 ⒈關於告訴人指稱之性愛影片、裸照,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 陳稱:被告傳的LINE對話中有提到「我等等會發影音檔給他 、一起死就一起死沒什麼」、傳送一定讓你付出代價的貼圖 、「我已經把你檔案傳送到雲端了、我不管那麼多,我一定 讓你紅」,我拜託被告給我看,但被告也不給我看,所以我 也不知道具體是何影片,我不知道在何時拍、或在何地點拍 的,我認為應該是偷拍的,檔案在被我摔壞的被告手機內, 但被告說有傳到雲端裡,被告這麼說,不知是否有傳到雲端 云云;交付審判聲請狀亦一再陳稱被告有拍攝性愛影片、不 雅裸照,並以此逼迫、要脅。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曾拍攝任 何告訴人性愛影片或照片,故被告是否有妨害秘密之犯行, 除告訴人之指述外,自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案發後,員警經被告同意, 至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00號3-11室搜索,搜索範



圍包含電磁紀錄,但未發現應行扣押物,另被告之手機面板 破裂、無法開機,明顯損壞,無法送數位鑑識等情,有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為佐證。 經過調查之後,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有告訴人指稱之影片、不 雅裸照之存在,是依卷內現有證據,只有告訴人之指述,不 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難認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雖稱LINE對話截圖,可以證明被告有拍 攝性愛影片、不雅裸照,且被告必會先行湮滅證據,不得以 事後搜索未果即認定被告並未觸犯妨害祕密罪云云。然而該 LINE對話中所稱之影音檔或檔案,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並未 看過,則影音檔或檔案內容為何,因搜索無所獲及手機無法 鑑識,自無從調查,聲請交付審判狀另又稱被告曾數度播放 性愛影片給告訴人聽,告訴人得以確信性愛影片之聲音為自 己云云,此仍屬告訴人之指述,因無從證明性愛影片或不雅 裸照之存在,被告有無妨害秘密之行為,實有合理懷疑,檢 察官若提起公訴,難認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是此部 分本案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違誤。
 ㈡妨害性自主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4月5日21時許,在被告居處有發生性交 行為,為其二人一致之陳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6月1日刑生字第110003786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 此部分事實屬實,有疑義者,為該次性交行為是否係被告違 反告訴人意願而發生。
 ⒉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稱,被告以雙手壓制其肩膀,脫 去其穿之褲子、內褲,並口出曾被關過、是殺人犯等語,使 其怕被殺,不敢反抗、也沒有反抗,被告因而對其強制性交 得逞等語,並於交付審判聲請狀中表示,被告長期對其生活 監控及強制性交,決定向外求救,於110年4月6日凌晨3、4 時許,拿著被告手機,逃離被告居處,前往麥寮分駐所報案 乙節。惟依據告訴人於110年4月6日凌晨4時57分在麥寮分駐 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案由係記載「恐嚇、妨害秘密罪(被害 人)」,於員警詢問因何事至分駐所製作筆錄時,答以:「 因為我的老闆甲○○,向我借錢,如果我不借他的話,他就恐 嚇我說要把我的性愛影片或語音外流出去,讓我無法見人, 我心生畏懼,所以來分駐所製作筆錄」,員警詢問其精神狀 況時,告訴人表示正常,再問及被告除了以言語恐嚇外,有 無其他行為足以危害你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時 ,告訴人答稱:「沒有了,他只會用言語恐嚇我或是用性愛 影片或語音威脅我」;之後於同日14時0分許,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通報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案情



簡述載明「雙方為雇主關係,被害人於109年3月間(詳細時 間不詳),為加害人半推半就發生性行為後,遭加害人以有 拍攝被害人裸照及不雅影片要脅被害人要將其散佈網路及告 知親友,要求繼續發生性行為及借予金錢,至110年4月5日2 1時許,被害人迫於害怕發生約30多次性行為,後因被害人 忍無可忍,由家人帶至本分局報案並提出告訴」,於同日18 時20分前往醫院驗傷,再由員警報請檢察官指揮進行被害人 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由檢察官指示於同年月12日14時30分許 ,進行減述程序,告訴人於該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目前 我能記得的細節就是4月5日的事,我記得當天晚上9-10點間 ,地點在麥寮鄉後安222-61號3-11室,被告住的地方,因為 之前被告要向我借20萬元,當天是要去談借錢的事,所以我 在當天下午5、6點先到上開地方,這段時間我和他談判,希 望被告把我之前被他拍的影片刪掉,大約到了9點他就放之 前偷拍的影片放很大聲刺激我,我就一直忍著,他看影片看 一看,就在9點多時硬上我」、「他看影片看一看,就用雙 手壓制我二側肩膀,此時我和他說我月經來肚子很痛不要, 他就脫我的褲子,連內褲一起脫,當天我穿牛仔褲,他在脫 我褲子時,他說他有被關過,是殺人犯,我怕他殺我,所以 我不敢反抗,也沒有反抗,他將我褲子脫掉後,就直接將陰 莖放入我陰道,他當時沒有戴保險套,過程大約持續十幾分 鐘,直到被告射精完後,他就直接到廁所,因為我月經來, 我等他沖洗完,我才進浴室洗完畢」、「這件事結束後,我 不確定大約是幾點,我仍待在套房,我一直忍著,因為他放 影片給我聽,但我覺得我打不過他,我就一直忍著,我們性 交完後,我開始求他將影片刪掉,他說不要刪,我忍無可忍 ,當時已經半夜,他大約在半夜1、2點時,等他睡著後,我 忍到受不了,才將他手機拿起來」、「我拿他手機後,就直 接到派出所報案」、「我是在當天凌晨3、4點,我帶著被告 的手機,當時他還在睡覺,我就到麥寮派出所報案」、「做 完筆錄,我開車離開,當時我不知道要去那裡,我就開到東 勢鄉,就將被告的手機在某處路旁摔壞」、「當時我和警察 說被告恐嚇我、威脅我及偷拍我及妨害性自主」。 ⒊依告訴人前開陳述,其於凌晨離開被告居所前往麥寮分駐所 報案時,係向員警稱遭被告以性愛影片或影音恐嚇,於同日 下午進行減述作業、4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另證稱遭被告 以強制力違反其意願而強制性交。告訴人於4月6日凌晨,第 一時間在麥寮分駐所報案時,並未提及被告強制性交之事, 其所稱逃離被告居所之原因,是否係因遭強制性交,自有可 疑,尚需釐清。




 ⒋又告訴人之子王○誠王○閎於110年4月6日13時27分許,因與 友人呂東嶧等10人至被告之居所,毆打被告並將被告押至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涉嫌共同傷害被告、剝奪 行動自由等罪嫌,在橋頭派出所為警逮捕(此部分已據檢察 官提起公訴)。王○誠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0年4月6日約10 時,當時我在公司上班,我媽媽告訴我她遭公司老闆即被告 拍攝不雅照片恐嚇,並要求要索討20萬元,否則散播照片, 當時我很氣憤此事,我就使用LINE、打電話給朋友告知此事 ,希望朋友與我共同至被告居住地詢問是否屬實,被告否認 有這件事情,我情緒不穩,才跟我朋友共同毆打被告,被告 不想承認恐嚇我媽媽的事,我告訴他不然去橋頭派出所說明 案情,他也同意,我才與我弟弟共同載他前往等語;王○閎 則稱:110年4月6日約10時許,我在家休息,聽到住家大門 有很大聲的敲打聲,我跑下樓時看到一名陌生男生離去,我 正要踏出大門時,他已駕車離去,經我哥哥王○誠打電話詢 問我母親,才知道那個陌生男子是被告,我並知道被告要跟 我母親借20萬,否則就要散播我母親的裸照,當時我與王○ 誠一時氣憤無法接受,就至被告租屋處了解情況,知道事情 始末後,我們一群人就毆打被告,當時我有詢問被告是否有 恐嚇我媽,他不承認,我向被告詢問不然共同至橋頭派出所 說明案情,他也同意,我才與我哥哥共同載他至橋頭派出所 等語,又一同前往之呂東嶧等人,均供稱因聽聞告訴人遭被 告恐嚇、拍不雅照片及要求借錢,而一同前往等情,此有王 ○誠、王○閎呂東嶧等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王○誠、王○ 閎及呂東嶧等人之陳述,一致指出前往被告居所之原因,係 聽聞告訴人說或輾轉得知被告要求借錢,否則就要散播告訴 人裸照,因而一同前往被告居所理論,以致發生共同傷害及 妨害自由乙節,其等提及之借錢、散發裸照,與告訴人於同 日凌晨4時57分在麥寮分駐所製作調查筆錄之內容相符。告 訴人第一時間在麥寮分駐所報案之內容,與其子王○誠、王○ 閎陳述找被告理論之原因,均為告訴人稱被告要求借錢,否 則散播裸照之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離開被告居所之原因、 至麥寮分駐所報案或上門理論等行為,尚無從認與被告涉嫌 強制性交具關連性。
 ⒌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分別提 示由偵查佐提供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並詢問偵查 佐提出之對話紀錄是否為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告訴人明確 表示「是」,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時 間自109年7月12日至110年4月6日,除被告傳送涉嫌恐嚇之 文字訊息(此部分已據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4050號提起公



訴),也有兩人聊工作、話家常,被告問告訴人吃什麼、在 幹麻,問「方便接電話嗎」,有「被告:好累,不太想做了 ,好煩,你對我都只會兇我,你對他輕聲細語,真的好累好 累」、「被告:下輩子我當你的狗好嗎?但是你要好好保護 我喔;告訴人回覆:你是笨狗;被告再度回覆:對啊我是屬 狗」、「告訴人:你去交越南人最好把你的蘑菇剪掉;被告 回覆:我的給你剪掉要嗎?不可能,只給你用而已」、「被 告:我有害你嗎?如果你們是夫妻我不會介入;告訴人回覆 :你常威脅我;被告再度回覆:因為你一直對他好,你走了 心好痛好痛;告訴人又再回覆:我跟他一起你2年前就知道 」、「被告:所以你跟我是沒感情的是嗎?意思就是炮友是 不是」等訊息,於被告探詢「他在幹嘛」時,告訴人答以「 睡覺」、「他上班累回來沒多久就睡了」等,告訴人亦曾傳 送「昨天還好好的,今天卻變成這樣總覺得你都故意要吵我 ,吵一吵亂一亂向我借的錢你就可以不用還了,可是我又沒 有逼你還錢,你說過年前要還我錢,也沒還但我沒逼你,你 幹嘛一直惹我,你真的頭腦有問題」、「你大壞人,借女人 錢又要欺負人,你家人如果遇到你這種人,看你會不會生氣 」、「去年因為你休一個月,今年又因你休兩個月都透支, 你還一直要借錢」、「我沒害人,只是工作上認真,真心對 人,卻被威脅,又要借他錢,我很可憐」等訊息,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對話提及三角戀、出現被告爭風吃醋等語句,甚至 有提及性器官之用語,並牽扯借貸關係,告訴人語多埋怨, 其二人間,顯非僅有前老闆與員工之關係,尚參雜其他多種 關係,佐以王○誠王○閎為警逮捕後,告訴人於同日14時許 報案遭被告以裸照、不雅照片要脅發生性行為,由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員警處理進行性侵害案件通報之發生順序脈絡 以觀,告訴人於其子被逮捕後,指稱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 不能排除係因與被告多重關係糾葛,救子心切,高壓情緒堆 疊下之偏頗指述,是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較低。 ⒍交付審判聲請狀中,固指稱告訴人有創傷反應,並提出門診 紀錄單為證,然該門診紀錄單記載「主訴:病史:病人為52 歲守寡女性,六輕外包商,小孩34.31.30都在工作,先生肝 癌過逝十多年,跟男友同住。病人由媳婦陪來,表示自己是 公安人員,之前就被前老闆恐嚇(曾殺人被關,病人在那工 作一年,曾經追求病人)強制rape及偷拍,老闆用偷拍內容 來跟她借錢,4/5去前老闆租屋處談判,老闆再度傷害她,4 /6病人去提告,目前尚未起訴,病人自述因身心受創,會害 怕,會緊張,恐懼,半夜會嚇醒,無法上班,故今日來求診 。⇒安排4/29心理測驗」等語,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就診之事



實,在未經專業之鑑定人鑑定前,難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而補強其遭受性侵陳述之憑信性,況且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之診斷,僅係醫療上症狀之判斷,對於症狀成因為何,醫 療上主要係依病患主訴作為依據予以治療,至於病患陳述內 容真實與否,並非醫療診斷上關切核心。在足以確認導致被 害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可能原因僅有被告性侵行為時,固 得用以作為指訴被告性侵行為之補強佐證,然若導致被害人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存有複數可能原因,則此時醫療診斷之症 狀成因僅依被害人單一陳述為據,性質上仍等同被害人陳述 之累積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有其 他證據足以排除導致被害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其他可能原 因,方能確認被害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因被告性侵行為所 致,始足以作為被害人陳述之充分補強證據。依前述,告訴 人尚未經專業鑑定人鑑定是否已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 標準,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有多重關係糾葛,被告恐嚇告訴人 之犯行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法排除告訴人因其他經歷 造成其自述之「因身心受創,會害怕,會緊張,恐懼,半夜 會嚇醒,無法上班」等症狀,無從補強告訴人遭受性侵害證 述之憑信性。
 ⒎告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之強制性交犯行,其於第一時間報案之 證述,與其於嗣後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因有前述前後不一 之處,雖非無瑕,但本院審酌之重點,仍在於告訴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之證述是否有足夠之積極證據加以補強,而卷內除 告訴人前述有瑕疵、可信性較低之證述內容外,無其他證據 足以擔保告訴人所證內容之真實性,無從補強其指述內容之 憑信性,自難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認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排除告訴 人與被告係合意性交之可能性,已詳細論敘理由,聲請交付 審判狀指稱檢察官未再傳喚王○誠或檢察官未加以考量之事 項,於檢察官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情況下,偵查終結為 不起訴處分,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不當。 ㈢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告訴人所指訴之妨害秘密及強制性 交罪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罪嫌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且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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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