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31號
ULDM,110,聲判,31,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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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阮黃幼鑾

被 告 康志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37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36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 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 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說明:「為防止濫行提出 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係採行「律師 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 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 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且此項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要件應以提出聲請時具備為必要, 亦即此項要件之欠缺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 應認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阮黃幼鑾告訴被告康志遠涉嫌背 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30日以11 0年度偵字第361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9月3日, 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37號駁回再議,有前開駁回再議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聲請 人雖於110年9月25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依法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此有上開聲請人所撰寫之聲請狀1 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之程式即屬欠缺,且屬 不得補正之事項。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
附件:刑事交付審判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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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