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981號
ULDM,110,聲,981,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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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柄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字第2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柄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柄晴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是以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許柄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判決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為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審酌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 涵相近、犯罪時間間隔不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



狀,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 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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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