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918號
ULDM,110,聲,918,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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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嘉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嘉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蘇嘉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7年5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7年8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移付執行, 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 ,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107年5月11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於110年10月29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 期原為112年2月9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44日 後,刑期屆滿日為111年12月27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0 年10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910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 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是經 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 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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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