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0年度,161號
ULDM,110,港簡,161,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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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07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宸吉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全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虎尾光復分公司購物時,見地上放有外盒包裝已 遭人開啟之葡萄王樟芝王菌絲體膠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盒內之葡萄王樟芝王菌絲 體膠囊1罐(價值新臺幣990元)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騎乘機車 離去。嗣經店經理張鈺珊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據報 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乃循線查獲遭竊之葡萄王樟 芝王菌絲體膠囊1罐,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宸吉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鈺珊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㈥和解書1紙。
㈦自白書1紙。
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三、核被告林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素行非佳,本次再犯竊盜罪,足認被告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 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 害外,亦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所用手段尚屬平和,且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而被告竊取之葡萄王樟芝王菌絲體膠囊1罐已交還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可信其所受損害已有一 定彌補,復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暨被告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 葡萄王樟芝王菌絲體膠囊1罐,業已發還,已如前述,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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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虎尾光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