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MANH AN(中文姓名:吳孟安,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63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MANH AN(中文名:吳孟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NGO MANH AN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 12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附近某檳榔攤飲 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中午 12時30分許自前述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抓魚之地點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 在仍於酒醉之狀態下,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宿舍而 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仁德西路一段與盛北街 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飲酒情況,遂於同日 晚間8時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NGO MANH AN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㈥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外 籍移工資料查詢各1紙
㈦GOOGLE MAPS地圖查詢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及同日晚間7時40分許 之犯行,係出於同一次之酒後行為,因其行為之時間及空間
具有密接性,且均係處於同一之酒醉狀態,主觀上亦出於單 一之公共危險犯意,基於刑罰評價之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 全之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MG/L),則當其駕 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 即時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 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 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 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 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 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 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可查, 且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段為用路人不少之晚間時段,行經路 段為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仁德西路一段與盛北街口,對交通 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此有GOOGLE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 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被告為越南籍移工,來臺灣這個 異地工作對於相關法令可能也不夠熟悉,因而讓自己陷入刑 事程序窘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士,且其所犯 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 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且係 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外籍移工資料查詢在卷可 佐,兼衡以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