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進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邱進義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上午8時許起(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上午8時20分許起)至翌(14)日凌晨0時許止,在 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某處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若干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14)日凌晨0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4分許,行經 雲林縣麥寮鄉臺17線瓦村瓦段時,因行車未開啟燈光,經 警方攔查後,並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後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
貳、證據名稱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照片及被告邱進 義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 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 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 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 傷結果,貿然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損失於不顧,又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及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場次,被告已完成團體輔導,但未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由檢 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刑事執行科簽、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酒醉駕車團體輔導法 治教育名冊在卷可參,另參被告坦承犯行,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