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46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國正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雲林縣東勢鄉之租屋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 ○○村○○道路○○號162188號之路燈處時,不慎失控自撞路旁電 線桿而受傷。嗣經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醫院,並於翌(1 9)日凌晨0時20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因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國正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份。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1份。
㈣現場照片26張。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㈧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
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 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
安全,猶仍酒後騎車上路,且果不其然自撞電桿而受傷,漠 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事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45毫克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 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