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97號
ULDM,110,易,597,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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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誠輝


江政憲


朱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誠輝】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金屬製墊片壹個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江政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聖杰】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誠輝江政憲朱聖杰三人結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江政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誠輝朱聖杰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凌晨2時48分許起 至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止之期間,至雲林縣○○鄉○鎮村○鎮000 號附近之福德祠,推由簡誠輝進入福德祠內,以釣線綑綁其 事前黏貼雙面膠之金屬製墊片,將之垂入福德祠油香箱內黏 取金錢,江政憲朱聖杰則在福德祠把風之方式,共同竊 取油香箱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所得由簡誠輝江政憲各分得150元,朱聖杰分得2 00元,均花用殆盡。嗣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委員唐文卿於同日



上午10時許,在福德祠發現遺留在油香箱內之金屬製墊片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扣得上開 金屬製墊片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文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簡誠輝江政憲朱聖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誠輝江政憲朱聖杰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文卿於警 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 擷圖1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0頁至第35頁 ),復有金屬製墊片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 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 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竊盜犯行係由被告3人,在上開 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由被告簡誠輝下手行竊,而由被告江 政憲、朱聖杰在外把風之分工方式,一同竊取福德祠之財物 ,當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無誤。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 犯罪,自毋庸於主文罪名諭知係共同犯罪(有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刑之加重:
  被告簡誠輝前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5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6年6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被告江政憲前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 6年度嘉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故被告簡誠輝江政憲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 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簡誠輝江政憲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其等前案與本件 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未因刑之執行而有所悔改,再為本件 犯行,可見被告簡誠輝江政憲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均薄弱,具有特別惡性,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對 其人身自由未有過苛侵害或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誠輝江政憲除上開 經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他件竊盜前科紀錄,被告朱聖杰 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竟恣意結夥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於犯 後於警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兼衡犯罪所得為500元,暨其 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簡誠輝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8頁、偵卷第19頁);被告江政憲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採筍子工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8頁、偵卷第21頁);被 告朱聖杰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8頁),及告訴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金屬製墊片1個,為被告簡 誠輝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所用,是該扣案之金屬製墊片,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簡誠輝宣告沒收之 。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共竊得500元,由 被告簡誠輝江政憲朱聖杰分別分得150元、150元、200 元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4頁) ,然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自應 依前揭規定對其等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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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