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誠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93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簡誠輝犯踰越窗戶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簡誠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5 月16日凌晨2 時許,翻越圍牆進入址設雲林縣○○鄉 ○○0 號之由簡明城管理之「彌勒三星道場園區」,再自該 道場行政大樓2 樓之某扇未上鎖窗戶,攀越進入該行政大樓 ,並以放置在該行政大樓2 樓辦公室內之鑰匙,打開該辦公 室辦公桌之抽屜,徒手竊取置於該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75萬元,且於行竊得手後將之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扣得為簡誠輝所有而遺留在上開道場之口罩1 個 ,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簡誠輝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始終坦承不諱(偵卷第5 、6 、50 、51頁、本院卷第56、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明城證 述之內容相符(偵卷第7 、8 頁、本院卷第57、58頁),除
有扣案為被告所有之口罩1 個可以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之 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67 號扣押物品清單)外,並有現場及 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5至20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 押物品清單(110 年度保字第574 號;偵卷第45頁)、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偵卷第 9 頁)、告訴人之被害報告書(偵卷第10頁)、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第11至14頁)、扣案之口罩照片(偵卷第44頁)存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加重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 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 或踰越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先翻越「彌勒三星道場園區」之圍牆,再自 該道場行政大樓2 樓未上鎖之窗戶攀越進入行政大樓,進而 行竊由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核屬踰越窗戶及牆垣竊盜之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 窗戶及牆垣竊盜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本案侵入「彌勒三星道場園區」行政 大樓進而行竊之行為,亦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竊盜罪加重條件。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已明確指出,本案遭竊之行政大樓,只有日間的 時候會有行政人員在裡面辦公,但辦公時間之外,門就會鎖 起來,也不會有人住在裡面等語(本院卷第57、58頁),是 被告本案所進入行竊之行政大樓,顯非供人日常居住之處所 ,依上說明,自不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 宅竊盜」之加重要件,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認定 (本院卷第58頁),然因被告所為,仍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踰越窗戶及牆垣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業如前述 ,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 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 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 意旨參照),一併指明。
三、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再由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嗣於105 年7 月22日假釋並付保護管 束出監,並於106 年6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已構 成累犯,且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於竊取告訴人所管理之財物後即將之花用殆盡 ,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此些犯後行為情狀,可見被告對其違法行為有所悔悟,自應 納入量刑因子而予以通盤審酌,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與目前在桃園服刑之妻子未育有任何子女 ,家庭成員尚有現年94歲並須由其幫忙照顧之祖母,目前無 業,每月領有5 千餘元補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被 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22頁),及檢察官、 辯護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告訴人則表示:我們沒有要追究 被告,也沒有要向被告索賠,只希望被告能改過自新、重新 向善,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7、6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75萬元,核屬其本案加重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業據其花用殆盡而未予扣案,本應予 以全數沒收並追徵價額,然考量被告陳稱其有中度智能障礙 ,並確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22、50頁), 謀生已屬不易,再斟酌被告每月僅領取5 千餘元之補助,且 有年邁家屬尚待其照料,倘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全數宣告沒收 及追徵價額,將使被告難以維持最低限度之生活條件,又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並無向被告索賠之意,是本院斟 酌上情,認為本案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酌減犯罪所 得沒收數額」規定之適用,並依據被告前述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認以酌減至3 分之1 ,即沒收25萬元為適當,爰就未 扣案且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2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