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丁財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丁財長年務農,其明知植物被噴灑到 除草劑等農藥即會死亡,鄰近他人農地噴灑農藥時,如當日 風勢將影響農藥飛散,應避免在距離他人農地過近之地區噴 灑,竟基於縱使農藥噴灑到他人農作物,導致該農作物死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日14時 許,前往其所有位於告訴人王成琦種植水稻之雲林縣○○鄉○○ 村○○段000○000地號農地隔鄰之花生田,為田埂上之雜草噴 灑農藥時,未保持一定距離,導致所噴灑之農藥飛散至告訴 人前開農地,致告訴人所種植已經結穗之水稻因此枯死,而 無法收成。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 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