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華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46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華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華傑為景美物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下 午1時許,在雲林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古坑服務區負責搭 設活動帳棚,本應注意搭設帳棚之區域乃古坑服務區之廣場 ,經常有不特定多數行人經過,於施工過程中須隨時注意周 遭狀況,以避免不慎傷及路過之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黃華傑竟疏未注意及此,持續為搭設帳棚之 作業,適有黃櫻香自其背後步行至上開施工區域,黃華傑持 之帳棚鐵架不慎揮碰到黃櫻香之左腳,致黃櫻香因而受有左 下肢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櫻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黃華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櫻香 、證人塗博宇、張芳如、李伊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警卷第21至23頁、第9至11頁、第13至16頁、第1
7至19頁;偵1560號卷第23至30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9年6月24日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警 卷第25頁)、案發現場施工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8張( 警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於搭設棚架不慎傷及路過之行人,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具 悔意,並考量被告已多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調解 金額有所落差,而無法達成調解,故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 填補等情節;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景美物業 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負責古坑休息區之景觀維護、清潔、 除草等工作,月薪新臺幣24,800元,離婚,育有2名18歲之 子女,離婚後均由其負責扶養照顧,兒女在外地求學,現1 人獨居(本院卷第62頁)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之過失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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