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445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
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9日下午4時00分
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蔡瀞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承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承儀前因竊盜等案件,嗣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接續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7 月20日22時45分許,進入雲林 縣○○鄉○○路00號之林學銘住處1 樓客廳,並於同日22時55分 許,徒手開啟林學銘所有停靠在客廳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拿取其內長壽牌黃硬盒香菸2 包( 已發還)。嗣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因發出聲響遭林學銘察 覺,旋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上述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 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蔡瀞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瀞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