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59號
ULDM,110,易,359,202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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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0年度司刑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拾參萬元。 事 實
一、張振修自民國108年12月2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受僱於嘉 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擔任貨運司機,負 責配送包裹、協助客戶寄貨、代收貨款及運費等事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張振修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犯意,自110年2月8日起至同年 月9日止,接續將如附表所示之收取貨款侵占入己用以清償 債務。嗣經大榮公司內部進行對帳時,發現有異,遂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榮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振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59至61頁 ;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4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林進源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雲林所已收



未繳異常統計表、被告之悔過書、自白書、薪資扣款同意書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營業所站各1 份、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5份(見偵卷第17至27頁、第3 1至37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業務上負責向不特定客人收 取款項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數次侵占其 所收取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刑確定 (見本院卷第5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 可,本案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參以其侵占之 財產價值,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大榮公司達 成調解,已給付第1期調解金額1萬1850元(見本院卷第61至 63頁),非全無彌補之意,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 未婚亦無子女、現擔任司機、月收入約3萬6000元、與父母 兄妹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 訴人表示收受全數調解金額後,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復考量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相當損害,且為使被告知所警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本院11 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倘被 告未遵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檢察官日後就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 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可參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雖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僅實際支付第1期調解金額1萬18 50元,所餘13萬元既尚未實際賠償,本院自仍應宣告追徵( 因被告已將犯罪所得用於清償債務,而已不能「原物」沒收 )13萬元之犯罪所得,惟嗣後被告如已依上開調解內容支付 調解金額給告訴人,檢察官自應予扣除,不能重複執行。又 檢察官執行追徵時,宜考慮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約定 分期給付之內容,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日期 貨單編號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2月8日 00000000000 5萬元 2 110年2月8日 00000000000 6450元 3 110年2月8日 00000000000 2萬6250元 4 110年2月8日 00000000000 5萬元 5 110年2月9日 00000000000 9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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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