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87號
ULDM,110,易,287,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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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87號)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義成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4時30分許,因酒後情緒不佳 ,見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旁所停放 車輛,擋到其自家車輛進出,乃至同巷弄51號之鄰居即曾耀 德及謝麗玫住處按電鈴,謝麗玫聽聞遂走出家門表示其停放 住處外之車輛,並沒有擋到陳義成車輛,陳義成竟情緒失控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謝麗玫恫稱:「你給我出來 、要放火燒毀你們車子、有沒有老公」等加害之言語,並不 斷持續拍打曾耀德所有之上開車輛及住處鐵門,致謝麗玫心 生畏懼;又謝麗玫因害怕而欲返家之際,陳義成再基於強制 之犯意,不斷用腳踢謝麗玫住處之鐵門,阻止謝麗玫將其住 處鐵門關上,而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謝麗玫自由關上自家 鐵門之權利(陳義成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二、證據名稱
  證人即告訴人謝麗玫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曾詩硯陳銀治何明坤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曾耀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錄影畫面光碟乙片、檢察官勘驗紀錄、本院勘 驗筆錄及被告陳義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係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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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