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董烈
楊卓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
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董烈與告訴人廖進嵩前有傷害及債務 糾紛,被告盧董烈因而心生不滿,意圖報復,竟與被告楊卓 翰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被告盧董烈夥同當時雇用之員工即 被告楊卓翰,先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駕車搭載被告楊卓 翰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果菜市場指明告訴人廖進嵩在該處 所經營之果菜攤,嗣於翌日(17日)凌晨12時55分許,再由被 告盧董烈駕駛後車斗上放置廢棄物2桶的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前,被告楊卓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在後,由被告盧董烈引導被告楊卓翰一同前往 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號之西螺果菜市○○○○○街00號旁 巷子內,由被告楊卓翰自上開貨車斗提取廢棄物2桶放置巷 內馬路上,被告盧董烈因擔心曝光對其與告訴人廖進嵩之其 他訴訟不利,因而先行離開。復由被告楊卓翰換穿置放機車 內之雨衣後,持該廢棄物2桶翻牆前往西螺果菜市場內告訴 人廖進嵩之編號399、400、401號攤子前,接續以上開廢棄 物潑灑上址攤商倉庫之鐵捲門、冷凍櫃等物品,損壞告訴人 廖進嵩置放該處之冷凍櫃功能(價值新臺幣10萬6,050元)及 鐵捲門之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廖進嵩。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盧董烈、楊卓翰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