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74號
ULDM,110,易,174,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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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揚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姊 詹怡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志揚為址設雲林縣○○鎮○○00○00號之「弘業水泥實業社」 負責人,康瑞彰受僱於「弘業水泥實業社」,擔任依工作天 數計酬之員工。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康瑞 彰依詹志揚指示,前往位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工地 ,擔任現場拆卸模具之工人,由在場另一名員工詹鎮鴻(即 詹志揚之父,未據告訴)負責操作起重機(天車),將灌漿後 之模具吊起翻正後,再由康瑞彰將模具拆除。而詹志揚身為 「弘業水泥實業社」之負責人,於合理之範圍內,對於勞工 從事工作,應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 職業災害,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採取必要預防設備及措施 之情形,然詹志揚竟疏未注意,未設置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 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相關設備,且未使吊升荷重0. 5公噸以上未滿3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接受特殊作業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因工作性質使康瑞彰接受相關之安 全衛生在職訓練,致康瑞彰於上開時、地從事模具拆除工作 時,因詹鎮鴻操作吊升荷重2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不慎,致 吊掛於起重機上之模具掉落,康瑞彰因此受有右側遠端脛骨 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骨折,經手術後目前右下肢肌肉 萎縮等傷害(詹志揚另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 款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經檢察官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 由本院判決確定)。
二、案經康瑞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志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4頁 、第142頁、第149頁、第1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康瑞彰 、證人即「弘業水泥實業社」員工黃世豪劉昶成詹鎮鴻 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在案(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 3頁、第15頁至第22頁、偵卷第24頁至第35頁、第98頁至第1 02頁),且有弘業水泥實業社登記資料1紙、現場照片4張、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38張、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12月23日勞職中1字第109041 5689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案情資料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5紙、醫療費用收據4紙、 被告提出與告訴人109年6月16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在卷 可稽(警卷第45頁、第55頁至第95頁、他卷第15頁至第19頁 、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3頁 、第87頁至第89頁、第115頁、本院卷第157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災 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 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 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 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 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 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 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且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 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 足成立。簡而言之,「勞動契約」成立之要件,除須勞工提 供職業上之勞務、雇主給付與所提供勞務對償性質之報酬外 ,更須以勞工與雇主間有強烈之「人格從屬性」為條件。而 是否具「人格從屬性」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觀 察,其判斷標準包括: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 自由,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時間是



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勞務代替性之有無(勞務專屬性), 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等。查本案被告長期以 傳送訊息方式,向告訴人告知工作地點、時間,且薪資部分 亦係由被告與告訴人商議,告訴人確實有受被告之指揮監督 ,依被告所告知之工作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工作等情,經告訴 人證述在案,且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被告復自承其與 告訴人均係在工作結束後由其本人依告訴人當日工作時數發 放薪水,足認本案被告確屬告訴人之雇主無訛。至於告訴人 之父於案發後代理告訴人與詹鎮鴻於109年6月29日成立調解 ,由詹鎮鴻賠償25萬元,該份調解筆錄上雖記載「對造人康 瑞彰(受僱於聲請人詹鎮鴻)」,但告訴人事後提出勞資調 解爭議,稱其並未簽立委託書、未授權父親調解,有雲林縣 ○○鎮○○○○○000○○○○○000號調解書1份、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11頁、第115頁、第116頁)。 而本院就被告屬雇主之理由已論述如前,前開調解筆錄所記 載之當事人主觀意見,並不影響本院法律上之判斷,應予敘 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本應謹慎注意,卻 疏忽監督及管理,導致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所 為不該。又考量偵查中檢察官當庭提示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詢問被告是否於109年6月16日曾傳訊息予告訴人稱 「康康 你跟阿豪拿我公司的鑰匙」、「明天你先來公司做 」等語,被告表示其手機的LINE對話紀錄沒有,是告訴人偽 造LINE對話,其沒有講「明天你先來公司做」,並將其手機 LINE對話供檢察官擷圖附卷(偵卷第87頁),然經檢察官比對 2者提供之對話後,再傳喚被告、告訴人到庭,將告訴人手 機對話供被告觀看,被告始坦承確實有傳上開內容予告訴人 ,故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將刪除上開關鍵內容之對話提供予 檢察官及辯稱告訴人提出對話係偽造,乃干擾偵查,請求從 重量刑之意見;及被告於審判中終坦承其為雇主,自白本案 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雖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就金額有 相當差距(告訴人請求賠償約新臺幣【下同】256萬元,被告 表示僅能賠20萬元),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再參以被告除本案另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1條第1項第2款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經本院另行判決並諭 知緩刑外,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頁、第164頁),與其自陳 高職肄業,為「弘業水泥實業社」負責人,目前因經濟不好 都自己做工,日薪約1,500元,尚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152頁、第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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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