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40號
ULDM,110,撤緩,40,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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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景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22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
聲字第1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於民國107年8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妨 害性自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侵 上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受刑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9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 4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 履行,遲至108年10月僅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5千元予告 訴人乙○○,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 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之情形,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現戶籍住址為雲林縣○○鎮○○里○○00號,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院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 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立



法理由參照),賦予法院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損害間,衡酌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 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另按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2 項已明定撤銷緩刑須在判決確定 後6 月以內為之,且依同法第76條但書規定,只須符合上開 要件,若在緩刑期滿前1日提出撤銷緩刑聲請之案件,縱法 院裁定在緩刑期滿之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效,顯見此6 月 之期限有其法律上之意義,非僅單純促使檢察官注意而已。 況立法理由亦明載此為增訂之『要件』,故若檢察官所提聲請 已逾判決確定後6 月,縱仍在緩刑期間內,法院仍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73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83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參看)。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2 項則增訂:『前項撤 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究其立法理由, 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 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是則,此所稱之6 個月,屬法 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聲請撤銷緩刑,不論是否仍在 緩刑期間之內,法院應予駁回,以使相關之法律關係早日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考。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 年,並應 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07年8月14日確定在案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履行情況茲說明如下:
1、上開案件確定後,告訴人陳稱:受刑人陸續賠償總共37萬元 ,但於108年11月之後,受刑人就沒有再賠償,尚有28萬元 未賠償等語,此有本院110年9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73頁)。復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其於110 年10月7日調查庭供稱:我沒有去記我賠了多少錢,但是蔡 烱宏有匯款的資料。都是蔡烱宏每個月匯款給宋春子的八里 農會帳戶,我之前也有匯給乙○○每個月5 千元,也是匯到宋 春子八里農會帳戶。我從108年11月之後,就沒有再賠給乙○ ○,因為當時我入監執行。賠償的這筆錢是蔡烱宏要賠償乙○



○的,我還沒有入獄之前,我就已經跟蔡烱宏與乙○○談好。 我跟蔡烱宏講好的時間點是我在簽立調解筆錄之後說的等語 (本院卷第94至95頁),又佐以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受刑人於108年11月前,總計賠償告訴人37 萬元,復於108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而於108年11月起,未 再依約履行賠償事宜。
2、針對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原因,受刑人雖陳稱:賠償的這筆 錢是蔡烱宏要賠償乙○○的,我還沒有入獄之前,我就已經跟 蔡烱宏與乙○○談好等語(本院卷第94頁),然而針對當時簽立 調解筆錄之情況,受刑人陳述:(問: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7 年度訴字第224 號案件中所簽立的調解筆錄,是否為你 與乙○○所簽?)是。(問:調解筆錄記載你要賠償乙○○65萬元 ,是否正確?)正確等語(本院卷第94頁),輔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8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5 頁),足認當時係由受刑人與告訴人簽立上開調解筆錄,且 雙方約定受刑人願給付告訴人共計65萬元等節明確。再者, 受刑人供述:(問:為何你入獄之後沒有再督促蔡烱宏賠償 給乙○○?)我沒有督促。因為這筆錢等於是蔡烱宏欠的,不 是我欠的。是我幫蔡烱宏借的。是蔡烱宏叫我跟乙○○借這筆 錢。(問:這筆錢涉及到你緩刑的條件,為何未督促蔡烱宏 繼續賠償?)我跟蔡烱宏因為新北這件案件官司,朋友感情 也不好了。因為蔡烱宏是警察,我被起訴之後,他也沒過問 。(問:入獄後是否還有再跟蔡烱宏聯繫?)沒有。我後續也 沒有再去跟蔡烱宏確認他有無繼續賠償,我相信他會還,因 為這筆錢本來就是蔡烱宏借的。乙○○也知道。(問:針對目 前尚未賠償28萬元,有無辦法賠償?)我沒有辦法。因為這 筆錢是蔡烱宏要支付的。我自己本身沒有辦法賠,而且我現 在又在被關等節(本院卷第94至96頁),另受刑人表示:我還 有28萬元未賠償,是因為我入獄,而且我與蔡烱宏意見不合 ,所以我也不方便去找蔡烱宏談這件事情,我以為蔡烱宏有 按時在還等情(本院卷第96頁),是縱使依照受刑人所述,其 後續有與蔡烱宏約定由蔡烱宏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然受刑人 入監後均未再督促蔡烱宏履行賠償條件,甚至未與蔡烱宏有 何聯繫、確認賠償進度,顯見受刑人對於前揭賠償事項甚不 關心,無積極履行之作為,且其自陳目前本身無法賠償,故 無期待受刑人續行履行條件之可能。
3、再者,細觀受刑人簽立上開調解筆錄之時間為107年5月11日 ,而受刑人現今入監服刑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 字第65號判決)之犯罪時間介於106年7月至同年8月間,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11日以106年度偵字



第28835號、第31482號提起公訴,此有上述刑事判決書、起 訴書存卷可查,是入監服刑案件之犯罪時間、偵查、提起公 訴時間均早於107年5月11日,足見受刑人於107年5月11日與 告訴人簽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85號 調解筆錄時,已可預見自己後續可能面臨其他案件之審理、 入監執行等節,然其卻仍同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受刑 人斯時已經將日後可能入監服刑之狀況納入考量,故難以將 入監執行此一因素,作為受刑人後續無從履行賠償事宜之充 分理由,益證受刑人無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意願及可能 。又審酌受刑人未履行之金額高達28萬元,數額非低,且考 量上開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係經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 認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課予上開支付告訴人相當數額之賠 償,應屬適當,而為前揭判決宣告緩刑之履行負擔條件,是 告訴人若僅實際獲得低於其依調解筆錄應受賠償之額度,而 受刑人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㈢、據上,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 ,實屬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 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前揭案件之緩刑宣告。從而 ,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更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10月9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存卷可查,是受刑人雖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然該判決之確定 日期係「108年10月9日」,自該日起算,迄「109年4月8日 」即屆滿6 個月,而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遲至「110年9月13 日」始行提出,有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揆 諸上開說明,該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聲請部分,顯已 逾6 個月之法定強制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尚難准許,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損害賠償金 給付方式 被告甲○○應支付告訴人乙○○新臺幣65萬元。給付方法:自107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5 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八里農會、戶名:宋春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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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