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不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緣案外人陳西田於民國110年4月13日8 時22分,自北部返回其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老家 掃墓時,在上址浴室内發現黑色包包1只,内有如附表所示 之手槍、子彈、耳機、佛珠及小袋子等物(以下統稱扣案物 ),陳西田隨即報警處理,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獲報後, 採集扣案物之指紋及DNA檢體,惟均無法採獲相關檢體。而 上址屋主為陳西田之父陳成宗(109年3月27日歿),平時無 人使用,為陳西田於警詢時所述甚明,並有現場照片暨扣案 物照片12張、陳成宗死亡證明翻拍照片1張、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 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 案號: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證。次查,發現扣案物 之浴室係獨立於主建物外,未上鎖,現場無監視設備等情, 業據陳西田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有現場照片4張(他卷第5 -6頁)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 ,是扣案物内之手槍及子彈經調查後,尚無法查明為何人所 持有。至扣案物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1 0顆(鑑定後餘5顆),其中改造手槍具有槍管、擊發裝置及 持握裝置、金屬材質且暢通、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證明有殺 傷力,有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證。 上開改造手槍及扣案子彈經鑑定均有殺傷力,有内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87333號 )1份在卷可證。是上開改造手槍1把及鑑定後所餘子彈5顆 ,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槍砲及彈藥,係違禁物,且無法查明為何人持有,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彈藥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 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案外人陳西田110年4月13日8時22分,自北部返回其 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老家掃墓時,在上址浴室内 發現黑色包包1只,内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耳機、 佛珠及小袋子等物,因未發現上開物品究係何人所持有,而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1449號予以 簽結在案,有該簽呈附卷為憑。又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0顆等物,均經送請鑑定後 ,其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0顆,鑑 定情形如下:㈠1顆,研判係口徑9×9mm制式子彈,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 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6 日刑鑑字第1100087333號鑑定書(見他卷第30頁至第31頁) 在卷可證。據上,足認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未經試 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係違禁物無訛,依前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