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畯憲(原名汪世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
字第10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字第217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0852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 心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此有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案件編號:11.0000-000鑑定書1份 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而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 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條文既均 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 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 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 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
、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 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受刑人汪畯憲(原名汪世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案判決認因受刑人否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為其所有,自難認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受刑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有關而未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 之顆粒1包(驗餘淨重0.0852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憲兵 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案件編號:11.0000- 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認前揭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為 違禁物無訛。縱令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非受刑人所有,惟酌以 上開毒品既係在受刑人當時所居住之貨櫃屋內查獲,且依現 存卷證資料,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究屬何人所有,又上開案 件確定後迄今已有10年之久,本次聲請似無再以違禁物仍須 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聯,責由檢察官另行處 理之實益與必要性,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係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核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 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