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性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 年度毒偵字
第703 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物(99 年度執字第198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483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99年6月8日 草療鑑字第0990600003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上開扣案物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 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 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 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被告陳性嘉前於99年4月18日上午5 時許,搭乘由王 繼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 速公路由臺中往雲林方向行駛途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於香煙,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隨後立即在上開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 ,為警於雲林縣虎尾鎮東明路與弘道路口攔檢時查獲,並在 前開車輛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其於同日 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嗣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協商宣示判決筆錄、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5月3日(報告編號R00-000 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犯 嫌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 片附卷可參。另扣案之前開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99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0990600003號鑑 驗書1份(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證,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833公克)確屬違禁物無 訛。復被告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由王繼賢所購 買,供車上之我、王繼賢及洪瑤芬3人施用等語(警卷第3 頁、中檢毒偵1597卷第12頁)。是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 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 同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